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责任
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责任
新闻来源:陕西教育·行政版 作者:吕炜 时间:2011-12-09 浏览:725 次
监护是维护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关键法律制度。留守儿童多是由单亲监护、祖辈监护、其他亲属监护或同辈及自我监护组成,但是在适用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现行法律中,监护制度中监护职责与责任的内容却存在着缺陷。目前,应当以促进、支持和复原有效监护为原则,在父母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通过修订法律法规来实现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有效监护。
一、监护制度中的主要缺陷
(一)监护职责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这些宽泛的职责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让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尽责的效果。例如,留守儿童的父母为子女支付生活费显然不能完全称其为“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他们仅凭通信、通电话等也无法完全尽到“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职责。而其他监护人,即便与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共同居住,是否就可以理解为履行了监护职责呢?模糊的表述无形中让监护人规避了许多自身应该承担的监护职责。目前,对农村留守儿童的人身监护已成了最大问题。
2009年11月12日,广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杨会村一家无证非法加工爆竹的“黑作坊”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13人受伤,其中烧伤面积达90%以上的5人。而这些伤亡人员全部是父母在外打工的当地留守儿童。2008年12月1日,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堆子梁中学发生11名学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故,11人也无一例外的全是留守儿童。孩子们不能预知生活中可能出现的险情,浑然不知出现意外,和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是不无关系的。
(二)监护责任的缺陷
对于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但在监护关系中,对于监护人监护不当、监护不力、故意或过失而致使被监护人受第三方损害,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法律中缺少明确的规定。而实践中,许多农村留守儿童意外伤害甚至死亡的赔偿案件中,法院多会判定父母疏于监护,承担部分责任,造成了加害方对受害人受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赔偿数额大幅度减少。也就是说,父母的部分责任实际上转嫁到了受害的农村留守儿童身上。
2009年4月,陕西省镇巴县一位三岁的留守儿童在邻居家玩耍,不慎跌入粪池溺亡,死者父母诉至法院,要求邻居两被告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经镇巴法院渔渡法庭审理,认为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对其使用的粪池未进行安全防护,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承担30%责任,原告承担70%责任。2009年8月,湖南桃源县一位八岁留守儿童在本县漳江镇某村某砖厂原取土开挖的一个深水坑内洗澡,不幸
溺水身亡。死者父母起诉该砖厂原取土坑边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设施、警示标志,要求砖厂承担损害赔偿。后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长年在外务工,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40%责任,砖厂则承担60%责任。在大量的农村留守儿童遭受意外伤害甚至死亡的案例中,法院普遍会采用“过失相抵原则”判决受害者父母未尽监护职责承担主要或次要责任。但这样的责任认定却让受害儿童获得有效赔偿的可能大大降低,这显然是十分不公平的。 另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人员”、“有关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但在许多人不愿干预家庭事务的观念下,这种界定模糊的申请主体,会造成无人申请的消极状态,也就不可能将侵权责任的追究落到实处。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这些法律缺陷,既不能有效约束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人,也给司法实践留下了漏洞。
二、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监护职责的立法完善
我国在有关监护职责的法律法规中,应借鉴许多国家的立法经验,从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两大方面来细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鉴于本文的主旨,暂只讨论人身监护的监护职责。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监护人监护职责的规定应进一步完善和具体。例如,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尽量保证一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对其进行智力、心理、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引导与管理监督。另外,鉴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祖辈监护、其他亲属监护、朋友监护等具有委托监护的性质,因此法律中还应将法定监护人及委托监护人的职责进行明确。例如,法定监护人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子女的伙食、教育、医疗等所需约定数额的各项费用;法定监护人应定期与被委托人联系,了解被监护人的学习、心理、生活等状况;被委托人在特定时间、特定范围内代替法定监护人履行部分监护职责,而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并不因为委托行为而免除其监护责任等等。
(二)监护责任的立法完善
在完善监护责任的法律条款方面,首先,应规定无论是监护人因故意或过失、作为或不作为而致使被监护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责任都不能以牺牲未成年子女利益作为代价。参看《德国民法典》,其中规定十周岁以下的儿童受到损害,无论什么情况,加害方都必须全部赔偿,没有减免责任的特例。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立法的经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别的保护。意外受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农村留守儿童不应因为父母的监护过失,而使获赔偿几率降低,获赔偿数额减少。责任方经济能力确有困难的,政府应对受害方给予补偿。其次,建议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长时间与未成年人分离,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疏于引导与监督,造成未成年人受伤或死亡的,应根据未履行职责所发生的损害程度,向未成年人、其他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做出暂时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判决,同时,应指定新的监护人。第三,建议各地民政部门设立青少局(青少处),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这些单位向法院报告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适时向法院申请临时解除监护人监护资格,最终由法院对监护人应负的责任进行裁决。
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学院院长陈惠馨教授曾说:“民法所规定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于建立在过去传统社会中家庭和亲属关系密切的社会基础上,因此将监护监督机关均委由与受监护人有密切关系之亲属或者亲属会议来执行和监督,这样的制度来保护传统社会中未受亲属保护之未成年人或许绰绰有余,但现代社会中,人际关系日渐淡薄,亲属间不再如传统社会般同财共居或密切往来的情况下,仍将监护制度赋予家庭及亲属制度下任其任意自由措施,不由公权力介入监督始有问题。”因此,适当加强对监护监督制度的公法介入也非常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我国可在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中指定监护法官,监护法官应对辖区内农村
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情况予以监督,确保他们得到有效、妥善的监护。 责任编辑 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