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浅析我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评《物权法》第231条之商化不足与商化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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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张谷教授有文指出:“我国民法的商化不足,换言之,民事法对商事交易没有作出特别安排或为此预留空间„„例如,《担保法》„„对于留置权的牵连性要件未予放松(第82条):盖法律上留置权之成立,通常要求债权人所得留置者须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但商人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应视为与该动产间有牵连关系。”1这个论述引发了学生关于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思考。本文中,学生将首先阐明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演进,指出《物权法》第231条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该条规定的商化不足与商化过度,最后提出修正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演进
(一)、《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留置权
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正式确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其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可见,《民法通则》中的留置权仅限于合同之债,且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
(二)、《担保法》中规定的留置权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由此可见:第一,《担保法》中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换言之,留置权只能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几种合同之债的情形,相比《民法通则》,《担保法》限缩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第二,正如张谷参见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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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指出的那样,《担保法》中留置权的成立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客体须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质言之,《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强调被担保债权与留置标的物的个别关联性,即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这与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制定于1995年的《担保法》之所以严格限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原因可能是那时市场经济刚起步,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一套有序的市场机制尚未形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担保法》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已成为经济发展的掣肘。
(三)、《物权法》中规定的留置权
《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属于民事基本法,该条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不限于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性质上属于民事留置权、普通留置权,简称民事留置权。2《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系对《物权法》第230条规定的民事留置权成立要件的规定,在“但书”部分对“企业之间留置”的要件作了特别考虑,因为“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3。鉴于该条“但书”是对商业行为中留置权的特别规定,因此性质上属于商事留置权。这是我国关于商事留置权的首次规定,有利于企业间自力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小结
相比《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其商化不足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在企业之间,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无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二,发生留置权的场合不再局限于合同之债。然而,正如下面将要谈到的,《物权法》第231条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条文,仍然存在商化不足的问题;在修正上述《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相关规定商化不足的问题时,又存在商化过度的问题。
二、《物权法》第231条之商化不足
(一)、商事留置权的主体
在比较法上,商事留置权通常仅在“商人”之间存在,如《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均属此列。而商人一般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5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界定为“商人”,有利于促使商事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及时履行其债务,维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尽管在我国物权立法
6过程中,有人提出对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采用“经营者”一词,但法律文本最终将商事留置
权的主体限定为“企业”。由此值得思考的是,我国限制商事留置权主体的独特做法是否妥参见程啸:《物权法留置权的两项制度创新》,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5日,第003版。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9页。
4参见《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下文中关于《德国商法典》的条文均参考该译本。
5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6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32
当?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下,企业的类型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无疑,我国上述诸种企业均属于商人。然而,企业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人类型,排除企业以外的商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享有商事留置权,学生认为是商化不足的表现。
1、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概排除在商人之外,并没有正当的理由。
首先,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生产经营,主要是以商品交换为目的,将所收获的农林牧副渔产品投入市场而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需要,因而具有商事行为的性质。7
其次,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之一是“农业生产经营者”,而在立法过程中,“农业生产经营者”这一用语曾经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8依据历史解释的方法,“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为浮动抵押权人,且其语义属于“农业生产经营者”范畴之内。由于浮动抵押可以设定于将来的动产之上,而商事留置权只能以现有的动产设定,所以前者的权利实现风险更大。既然法律允许农业生产经营者享有浮动抵押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应该承认农业生产经营者享有商事留置权,否则《物权法》第231条与第181条将无法维系轻重关系之均衡。9
2、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由个人或者家庭进行经营,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聘请一定数量的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还可以带一定数量的学徒,但其必须登记并持有营业执照。10
首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相当广泛,其他类型的商人可能介入的非农业性的生产经营领域,都可能会出现个体工商户灵活的身影,法律没有必要厚此薄彼而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商事留置权主体之外。事实上,作为商个人的个体工商户,与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相比,其经济实力一般较为薄弱,更需要商事留置权之保护。
第二,私营企业作为“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11,雇工人数竟成为区分其与非企业形式的个体工商户的唯一标准,显然,该标准都过于简单、机械,是人为割裂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结果,“取消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划分,使所谓的个体工商户回复其独资企业的性质并由统一的独资企业法一并调整,已是目前企业改革和企业立法的大势所趋”12。在个体工商户这个法律概念及相关法律现象尚未消失之前,若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企业成为商事留置权主体,则也应承认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留置权主体资格。
第三,我国《物权法》第181条允许个体工商户享有浮动抵押权,如前所论证,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个体工商户也可依《物权法》第231条享有商事留置权,否则将与该法第181条失衡。
由上可知,《物权法》第231条所指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是商化不足的表现,应将其扩及一切的商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不限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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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9页。
9参见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载《法学》,2010年第2期。
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条。
12参见蒋大兴:《商人,抑或企业?一制定的前提性疑问》,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10
(二)、商事留置权的客体
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即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商事留置物。从《物权法》第十八章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无意于对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作出与民事留置权不同的规定,即无论是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其标的物均为债权人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然而,依《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动产和有价证券;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和《韩国商法》第58条,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物或有价证券;依《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款,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财产或有价证券。13
可见,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范围过于狭窄,是商化不足的表现,有价证券亦可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所有的有价证券均可成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呢?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卡纳里斯认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仅包括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不包括记名证券,因为仅有前者与物具有同等地位。14史尚宽先生则认为无论何种有价证券上均可成立留置权,但其留置的内容不相同:如留置权人可直接行使该有价证券上的权利时,留置权人行使的是证券留置权;如留置权人不能直接行使该有价证券上的权利,则留置权人行使的是“纸片留置权”。15
学生认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不应包括记名证券。我国商事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人不仅可留置标的物,还可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将记名证券作为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有以下不妥之处:第一,以记名证券为留置物仅能发挥留置作用,债权人实际上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正如史尚宽所指出的,以记名证券为留置标的物时,留置权人留置的是该证券纸片而非证券上的权利。拍卖这样一张几乎毫无价值的纸片,自然无应买之人(不考虑证券纸片另有重大价值的情况),债权人如何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二,更重要的是,将记名证券作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容易引起纷争。记名证券中仅部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证券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占有该证券为前提,另有大量不完全有价证券,其权利行使不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条件。将记名证券作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可能会造成这样的情况:债权人仅留置了证券的纸片,而债务人早已通过其他方法行使了该记名证券上的权利,而债权人还误以为自己可以就留置的证券上的权利而优先受偿,丝毫不知所留置的证券已经成为一文不值的纸片。16
综上,商事留置权应当将有价证券作为客体,但记名证券除外。
三、《物权法》第231条之商化过度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未要求商事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之间存在牵连性,而是笼统地规定无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学生认为这是在修正如张谷教授所指出的《担保法》相关规定“商化不足”问题时“商化过度”的表现。
留置权制度的意义在于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和有价证券以迫使债务人清偿,达到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之物,则有过度保护债权人而损害债务人利益及其他债权人的弊端。因此,各国法律都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务人债务之间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只是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要求比民事留置权更为宽松。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牵连关系。”《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要求留置物是以债务人的意思依商行为已参见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载《法学》,2010年第2期。
参见[德]C.W.卡纳里斯著:《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67页。
15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5页。
16参见李赛敏:《论商事留置权—兼评第231条》,载《商事法论集·总第14卷》,2008年,第209-210页。 1413
归于债权人占有。这说明,比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基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和安全的要求,放松了牵连关系的要求,即并不要求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保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仍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一般关联性,该一般关联性的标准即“营业关系”。
如何界定“营业关系”?学生认为,商人之间因商行为而产生的关系都可以归属于“营业关系”。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详述。
四、结论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在肯定其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担保法》之商化不足问题的前提下,我们必须认识到该条规定仍存在“商化不足”和“商化过度”的问题。首先,该条规定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企业,也未明确有价证券是否可以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商化不足”的表现。另外,该条规定未要求商事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之间存在牵连性,是“商化过度”的表现。
学生建议,如果我国继续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在修改《物权法》时,可以考虑以下三点: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规定为“商人”,从而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纳入到商事留置权主体中;将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规定为“动产”和“无记名有价证券”;要求商事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之间存在“营业关系”上的牵连性。
参考文献
[1]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程啸:《物权法留置权的两项制度创新》,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5日,第003版。
[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6]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7]蒋大兴:《商人,抑或企业?一制定的前提性疑问》,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8]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载《法学》,2010年第2期。
[9] [德]C.W.卡纳里斯著:《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0]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1] 李赛敏:《论商事留置权—兼评第231条》,载《商事法论集·总第14卷》,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