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公众责任保险(2005)
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05版)
总 则
第一条 凡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条款第二条所规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必要、合理的诉讼费用,本公司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责任,本公司不负责
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民众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污染、核聚变、核裂变;
(三)地震、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任何形式的污染;
(七)被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八)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九)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的行为;
(十)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船舶、起重机械、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导致的损失;
(十一)火灾、爆炸、烟熏。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管理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出租、委托他人管理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租借、保管的他人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未履行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及其附随义务造成的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药剂师、美容师、会计师、审计师、设计师、监理师、评估师、律师等专门职业造成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出售、赠与的产品、货物、商品所导致的损失;
(八)患传染病以及食物、饮料、酒精中毒造成的损失;
(九)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十)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受此限;
(十一)游泳池(馆、场)内因溺水导致的任何人身伤害; (十二)因刮蹭、碰撞、倾覆造成停放车辆的损失;
(十三)停放车辆车内财产的损失;
(十四)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十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十六)在保险单列明的场所外所发生的任何损失;
(十七)保险单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即:
免赔额或免赔率);
(十八)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各住户、承租户室(户)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
(十九)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公司对每人承担的本条款第二、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二、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无论何种情况,本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累计赔偿金额。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
(一)事故经过、原因的说明;
(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
(三)保险单正本;
(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
(五)损失、费用清单;
(六)经裁判或仲裁的,应提供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其他可以证明事故原因、损失情况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如被保险人欲与受害人(第三者)和解、调解的,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除非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任何非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做出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
第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
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等级
1级
2级
3级
4级
5级
6级
7级
8级
9级
10级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伤残赔偿系数 第十六条 本公司将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审核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用以治疗人身的费用,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误工费用的赔偿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对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用的赔付标准以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限。
第十八条 护理费用的赔付标准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对索赔方做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二十条 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负费用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做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公司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将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本公司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单中所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缴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可在约定期限后的三十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得超范围经营。对被保险人超范围经营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应:
(一)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未及时通知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三)发生涉及治安案件的事故,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未及时报案而扩大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本公司。否则,对因此扩大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来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依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的法律。
【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各种传染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