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消防条例]
章: 95
《消防條例》 詳題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L.N. 194 of 200301/01/2004
本條例旨在就消防處的組織、職責和權力以及消防處成員的紀律,訂定更完備的條文,並就預防火
警危險、就與火警有關的事宜調查及就一項福利基金作出規定;對消防裝置承辦商的註冊予以規管,並就管制消防裝置或設備的出售、供應、裝置、修理、保養及檢查,以及為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64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1971年第45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7號第2條修訂)
[1954年8月13日]
(本為1954年第32號)
部:
I 導言 條: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消防條例》。 (由1961年第42號第3條修訂)
條:
2 釋義 L.N. 9 of 2010 31/03/201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
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公務員公積金計劃”(civil service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政府規例提述的公務員公積金計劃; (由
2009年第6號第3條增補)
“火警危險”(fire hazard) 指─
(a)-(b) (由1985年第4號第2條廢除)
(c) 將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從任何建築物移去,而該等裝置或設備是按照處長為施行《建
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條而證明的圖則,在該建築物內提供的;
(d) 在任何建築物內的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因缺乏適當保養或因其他理由以致不在有效操
作狀態; (由1969年第56號第2條修訂)
(e) 由建築物內處所通往建築物外面街道的地面沒有足夠的途徑,或將該等通往外面的途
徑用作引起(f)段所述情況的用途; (由1969年第56號第2條增補。由1975年第29號第2條
修訂)
(f) 實質上增加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的可能性的其他事物或情況、實質上增加因發生火警
或其他災難而會對人命或財產造成的危險的其他事物或情況,或在火警或其他災難一
旦發生時實質上會阻礙消防處履行其職責的其他事物或情況; (由1964年第1號第3條增
補)
“佔用人”(occupier) 就住用建築物而言,指在該建築物內居住的人,而就其他建築物而言,則指在
該建築物內全職從事某一職業的人; (由1975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成員”(member) 指屬於附表6所列消防處任何職級的人; (由1975年第29號第2條代替)
“災難”(calamity) 指危及人命或財產的事故; (由1961年第1號第2條增補)
“政府規例”(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
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退休福利”(retirement benefits) 就某人而言,指—
(a) 《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
(b)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利益;或
(c) 公務員公積金計劃當中,屬於該人的實益利益並可歸因於衍生自政府根據《強制性公
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11(4)條作為僱主而就該人作出的自願性供款的款額的部
分,以及在計入將該等款額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及將該等收入或利潤作
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之後所得的數額; (由2009年第6號第3條增補)
“員佐級成員”(member of other ranks) 指屬於附表6第III部所列職級的成員; (由1975年第29號第2條
增補)
“消防裝置或設備”(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指製造、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設計以供作下列
用途的任何裝置或設備─
(a) 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
(b) 發出火警警報;
(c) 為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的目的而提供通道前往任何處所或地方; (由1971
年第45號第3條增補)
(d) 在火警發生時利便自任何處所疏散; (由2003年第7號第3條增補)
(e) 在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裝置或設備提供後備動力供應; (由
2003年第7號第3條增補)
“租客”(tenant) 包括分租客; (由198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高級人員”(senior officer) 指屬於附表6第I部所列職級的成員; (由1975年第29號第2條代替)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但不包括任何船隻; (由1964年第1號第3條增補。由1981年第55
號第2條修訂)
“處長”(Director) 指消防處處長;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軍用船舶或具有軍用船舶地位的船舶除外)、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
行器、水上飛機或其他種類使用於航行的船隻;及(由1992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b) 並非使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造以供使用於航行的任何其他種類的船隻; (由1981年
第55號第2條增補)
“部屬人員”(subordinate officer) 指屬於附表6第II部所列職級的成員; (由1975年第29號第2條代替)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處所而言,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及
(b) 就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而言,包括處所的佔用人或擁有人,而該處所為裝置或備有該
等消防裝置或設備於其內或其上者。 (由1971年第45號第3條代替)
部:
II 組織、職責及權力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消防處由行政長官所指示的高級人員、部屬人員及員佐級成員組成。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2) 就第6(2)、22、23、27(1)及28條而言,任何擔任附表7所指明的消防處職位的人均須當作為消防處的成員。 (由1986年第4號第2條修訂)
(由1975年第29號第3條代替)
條:
4 消防處成員的服務條款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當其時有效的《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除於其內或於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於所有成員。
(由1979年第15號第8條修訂;由1987年第36號第41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5 由處長管理消防處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在符合行政長官的命令及管制下,處長對消防處負有最高指示和管理的責任。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6 權力的轉授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除任何成文法則的文意顯示相反用意外,消防處副處長在符合處長的特別指令下,可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履行的任何職責。
(2) 除任何成文法則的文意顯示相反用意外,處長在符合行政長官的特別指令下,可用指明姓名、指定職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權不低於部屬人員級的任何成員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履行的任何職責。 (由1975年第29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3)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當作減損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授予處長的轉授權。
(由1961年第42號第4條代替)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消防處的職責為─
(a) 滅火; (由1981年第55號第3條代替)
(b) 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保護人命及財產; (由1981年第55號第3條代替)
(c) 按情況所需就防火措施及火警危險提供意見; (由1981年第55號第3條代替)
(d) 用以下方法協助任何看似需要迅速或立即接受醫療護理的人─
(i) 確保該人的安全;
(ii) 令該人復甦或維持其生命;
(iii) 減少其痛苦或困擾;
(e) 提供以下服務─
(i) 運送(d)段所提述的人往醫院或可向該人提供醫療護理的其他地方;及
(ii) 與適當主管當局合作,將任何人從醫院或診療所運送往返任何地方,以及照顧和
照料如此被運送的人;
(f) 執行法律所委予或行政長官所指示的其他職責;及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g) 辦理為有效執行本條指明或根據(f)段委予的職責而必需辦理或適宜辦理的任何事情。
(由1975年第29號第5條代替)
條:
8 一般的進入權力 L.N. 194 of 200301/01/2004
(1) 在不抵觸本條的規定下,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在出示其授權書(如有人如此要求)後,有權在所有合理時間為以下目的進入任何處所─
(a) 確定在該處所,或在與該處所有關連的情況下,是否或曾否有人違反本條例任何條
文;
(b) 就該處所的特點、可用的供水、出入途徑及其他關鍵情況取得為救火所需的資料;
(c) 確定該處所是否有火警危險存在;
(d) 由處長或消防處行使任何成文法則授予的權力或執行任何成文法則委予的職責:
但處所如非公眾娛樂場所、公眾集結場所、工廠、工場或工作地點,亦非以其他方式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則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的人除非在24小時之前已向佔用人發出擬進入該處所的書面通知,否則不得行使本款授予的進入權力。
(2) 如裁判官就經宣誓所作的書面告發而信納─
(a) 進入任何處所的要求已遭拒絕或意恐會遭拒絕,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時不
在,或事態緊急,或申請進入會破壞進入的目的;及
(b) 為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目的,進入該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及
(c) 申請手令的意向通知已向該處所的佔用人發出,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時不
在,或事態緊急,或發出該通知會破壞進入的目的,
則裁判官可藉按附表5表格1格式的手令,授權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代表他的任何人進入並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 (由1975年第29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3) 處長或任何憑藉本條或憑藉根據本條所發出的手令而進入任何處所的人,可帶同所需的人,而在離開他曾憑藉上述手令進入的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令該處所在防禦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進入時所察覺到的狀況。 (由2003年第7號第4條修訂)
(4) 每份根據本條批出的手令均持續有效,直至需要進入處所的目的已達為止。
(5) 任何遵從本條規定或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而進入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的人,如向任何人披露他在該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所取得有關製造過程或商業秘密的資料,除非他是為執行職責而作此披露,否則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由1982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7號第13條修訂)
(由1964年第1號第4條增補)
條:
8A 調查火警的一般權力 L.N. 194 of 200301/01/2004
(1) 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的任何成員可在出示其授權書(如有人要求出示)後,於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的火警被撲滅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為調查該火警的成因或其他與該火警有關的事宜進入該處所。
(2) 處長或成員在進入該處所後—
(a) 可在一段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時間內,留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
(b) 可移走和接管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在該處所之
內或之上發現的物品或東西;
(c) 可以處長或該成員覺得為檢查或化驗而合理所需的方法處理(b)段提述的物件或東西;
(d) 可在一段為檢查或化驗而合理所需的時間內保留(b)段提述的物件或東西;
(e) 可拍攝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照片和錄影該等紀
錄;
(f) 可規定任何對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夠提供第(1)款提述的目的屬有關的資料
的人—
(i) 按照處長或該成員指明的時間與地點出席;
(ii) 在只有處長或該成員許可出席的人及一名由該被規定出席的人指定的人在場的情
況下,回答處長或該成員認為適合發問的問題;及
(iii) 就該人的答案的真實性簽署聲明;
(g) 可規定任何人出示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文件,
並可加以查閱及製作副本;
(h) 可規定任何人就受他控制的或他所負責的物件或東西,向處長或該成員提供處長或該
成員認為為行使本款授予的權力而合理所需的便利及協助。
(3) 本條不得解作強逼任何人披露該人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會有權拒絕披露的資料,或出示該人基於該理由會有權拒絕出示的文件。
(4) 處長或成員在離開根據本條進入的任何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令該處所在防禦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進入時所察覺到的狀況。
(5) 處長或成員—
(a) 如在根據第(2)(f)或(g)款作出的回答或取得的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中取得資料;或
(b) 如遵從本條規定進入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
並向任何人披露他在根據第(2)(f)或(g)款或在該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處所就製造過程或商業秘密取得的資料,除非他是為執行職責而作此披露,否則他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6) 本條不影響警務處處長在《火警調查條例》(第12章)下的權力。
(由2003年第7號第5條增補)
條:
8B 可導致刑事法律責任的回答 L.N. 194 of 200301/01/2004
如回答根據第8A(2)(f)(ii)條發問的問題的答案,可能導致回答該問題的人入罪,則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該問題及答案均不得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就該答案而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
36條所訂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除外。
(由2003年第7號第5條增補)
條:
8C 處長或成員為調查火警而移走和接管的物件或東西的處置L.N. 194 of 200301/01/2004
(1) 處長或成員如根據第8A(2)(b)條從任何處所移走任何物件或東西和予以接管,須安排在該處所的顯眼部分張貼一份以中文及英文發出的通告—
(a) 列明該物件或東西的細節;及
(b) 籲請在自該通告張貼之日起計的1個月內提交申索,要求在根據第8A(2)(c)條檢查或化驗
該物件或東西後,予以交還。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交還物件或東西的申索,則除非處長或成員信納申索人是該物件或東西的擁有人,或信納申索人在其他情況下有權管有該物件或東西,否則可拒絕將之交還。
(3) 如沒有人在第(1)款所指的限期內就物件或東西提出申索,或如處長或成員根據第(2)款拒絕將之交還,則該物件或東西可採用處長或該成員認為合適的方法處置。
(由2003年第7號第5條增補)
條:
8D 與罪行相關的財產的處置 L.N. 194 of 200301/01/2004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102條適用於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歸處長或成員管有的財產,猶如其適用於歸法院、裁判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的財產。
(由2003年第7號第5條增補)
條:
9 處長在消除和防止火警危險方面的權力 L.N. 194 of 200301/01/2004
為消除火警危險和防止其再度出現,處長—
(a) 如信納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險,可向任何人送達訂明的通知書,規定他在
通知書所指明的限期內辦理處長在通知書內指明的事情,以消除該火警危險;
(b) 可在訂明的情況下,安排就任何處所進行任何工程,並向任何人討回所招致的費用;
(c) 可在訂明的情況下,移走和接管任何物件或東西,並以訂明的方式將之處置;
(d) 可在訂明的情況下,安排將關於與某人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檢控、被定罪、被判無
罪,或成功上訴推翻該罪行的定罪有關的處所的資料,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e) 可安排以訂明的方法公布就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定罪;
(f) 可向法院或裁判法院申請命令—
(i) 按照根據第25(1)(hb)(ii)條所訂的規例封閉與某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處
所;
(ii) 按照根據第25(1)(hb)(iv)條所訂的規例禁止將處所作特定的用途;
(iii) 規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險或防止其再度出現;或
(iv) 規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或鎖上或可能鎖上在
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的物件或東西。
(由2003年第7號第6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與《2003年消防(修訂)條例》(2003年第7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修訂條例的第III部(第25至29條)。
條:
9A (由2003年第7號第7條廢除) L.N. 194 of 2003 01/01/2004
條:
9B (由2003年第7號第7條廢除) L.N. 194 of 200301/01/2004
條:
9C (由2003年第7號第7條廢除) L.N. 194 of 200301/01/2004
條:
9D (由2003年第7號第7條廢除) L.N. 194 of 200301/01/2004
條:
10 發生火警時消防處的權力 發生火警或其他災難時,處長或主管消防處或消防處任何分隊的其他成員可─
(由1961年第1號第4條修訂;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75年第29號第9條修訂)
(a) 為保障人命財產,採取他覺得必需或合宜的措施;
(b) 移走或命令他統率的成員移走任何干擾消防處操作的人,不論該人是以在場或以行動
而干擾;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c) 為撲滅火警或將災難的影響減至最低,親自或由他統率的成員進入、使用武力進入或
穿過、以及接管或拆卸,或安排接管或拆卸任何處所、船隻或東西; (由1961年第1號
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41號第3條修訂)
(d) 封閉在火警或災難現場附近的任何街道; (由1961年第1號第4條修訂)
(e) 使用任何方便供應的用水。
條:
11 設置消防龍頭及緊急供水位置牌的權力 L.N. 194 of 200301/01/2004
(1) 處長在給予消防龍頭或緊急供水點附近任何物業的擁有人為期7天的書面通知後,可安排將一塊顯示該消防龍頭或供水的位置牌,設置在該物業某個他認為最適合於顯示該等位置的部分。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人拒絕容許設置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該等牌子,或在設置該等牌子的過程中對任何人造成阻礙,或在任何該等牌子如此設置後將之除去或毀損,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由2003年第7號第13條修訂)
(由1961年第1號第5條增補)
部:
III 紀律 條:
12 有關違紀行為的一般規定 任何成員犯附表1指明的違紀行為,可處革職,或按本條例和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以其他方式處理。
(由1956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條:
13 高級人員犯違紀行為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凡有指稱任何高級人員已犯違紀行為的情況,或有正在對任何可構成高級人員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採取調查的情況─ (由1978年第50號第2條修訂)
(a)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中關於停職的條文即行適用; (由1999年第76號第3
條修訂)
(b) 有關事宜須予調查,而該高級人員須按該等規例及命令就公職人員被指稱行為不當而
訂定的適當方式處理。
條:
13A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潛逃時可被即時革職 L.N. 194 of 200301/01/2004
(1) 凡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沒有許可而擅離職守為期超逾14天,而處長信納─ (由2003年第7號第8條修訂)
(a)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下落無法追索;或
(b)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獲書面通知(送往一個或多於一個地址,而理應可通過該地址
或該等地址將通知書送抵該人員或成員的),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就他擅
離職守一事作出辯解,而他沒有作出辯解,或沒有作出可接受的辯解,
則無須經過調查,處長可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即時革職。
(2) 凡被處長依據第(1)款即時革職的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可按照附表4針對該項革職而提出上訴。
(由1981年第55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與《2003年消防(修訂)條例》(2003年第7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修訂條例的第III部(第25至29條)。
條:
14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違紀行為 L.N. 194 of 200301/01/2004
(1) 凡有以下的情況,處長可令某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停止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和職能─
(a)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被控以違紀行為;或
(b) 對任何可構成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正在採取調查,而處長認為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
繼續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和職能,是有違公眾利益的。
(2) 根據第(1)(b)款被停職的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在被控以違紀行為之前,仍有權悉數支取假如沒有被停職時本會獲發給的薪酬。
(3)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如─
(a) 根據第(1)(a)款被停職;或
(b) 根據第(1)(b)款被停職,且被控以違紀行為,
則須獲發給處長認為適合而不少於其職位薪酬一半的部分薪酬。
(4) 凡有指稱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已犯違紀行為的情況,須按附表2第I部訂定的方式調查該項指稱,並可按照附表3的條文判處懲罰。
(5) 儘管第6(2)條另有規定,處長不得授權其他成員行使附表3授予他的革職權。
(6) 如針對某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進行的調查程序沒有導致判處任何懲罰,則他有權悉數支取假如沒有被停職時本會獲發給的薪酬。
(7)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如被判處革職以外的懲罰,則可獲付因被停職而被扣的薪酬中的部
分薪酬;如有關懲罰由行政長官判處,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可按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比率獲付該部分薪酬,在其他情況下,可按處長認為適合的比率獲付該部分薪酬。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8) (由2003年第7號第9條廢除)
(由1978年第50號第3條代替)
條:
14A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刑事罪行 (1) 如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對某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對任何可構成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刑事罪行的行為採取調查,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可按照第14條被停職和獲付薪酬(第(4)款除外的第14條在作出一切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本款所指的停職)。
(2) 如任何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斷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而就該等法律程序提出的任何上訴或其他覆核申請被駁回或撤回,則可按照附表2第II部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處罰。(由1978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任何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被裁斷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而處長認為該刑事罪行的性質嚴重,足以成為將他革職的理由,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自如上所述被裁斷犯罪或承認犯罪或被停職(以較後者為準)當時起計,不得獲付其職位的任何薪酬,以待按照附表2第II部對該個案予以考慮。
(4) 在本條中,“刑事法律程序”(criminal proceedings) 及“刑事罪行”(criminal offence) 分別包括─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由1978年第50號第4條代替)
條:
14B 上訴及覆核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附表4的條文為以下目的具有效力─
(a) 授予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針對該附表所列的裁斷或懲罰提出上訴的權利;及
(b) 就提出和處置該等上訴事宜及該等事宜的程序訂定條文。
(2) 對行政長官在轉授聆訊上訴權力方面的任何法律上的限制,不適用於第(1)款所提述的上訴。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3) 凡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已被裁斷犯違紀行為並已由處長或另一名成員處罰,處長可主動在裁斷作出或懲罰判處(如懲罰是在較後日期判處的)起計14天內,按照附表4的條文,覆核該裁斷或懲罰或兼覆核該兩者,並可在判處懲罰起計14天內覆核任何就違紀行為認罪後所判處的懲罰。
(由1975年第29號第11條增補)
條:
14C 遺失或損毀財產的償付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凡行政長官或處長已裁斷某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違紀行為,行政長官或處長可命令該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向政府繳付以下費用或補償的全數或部分,以加於行政長官或處長根據附表3的條文獲賦權判處的懲罰之上─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他以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身分獲交託或供應的服裝、設備或財產遭遺失或損毀而
須修理或替換的費用;
(b) 修理或替換他遺失或損毀的政府財產的費用;或
(c) 政府就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遺失或損毀他人財產而向該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支付
的補償款額,
但上述遺失或損毀只以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因疏忽或過失而導致的遺失或損毀為限,而所命令繳付的款額不得超逾他1個月的薪金。
(2) 處長可規定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向政府繳付以下費用或補償的全數或部分─
(a) 他以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身分獲交託或供應的服裝、設備或財產遭遺失或損毀而
須修理或替換的費用;
(b) 修理或替換他遺失或損毀的政府財產的費用;或
(c) 政府就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遺失或損毀他人財產而向該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支付
的補償款額,
但上述遺失或損毀只以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因疏忽或過失而導致的遺失或損毀為限,而所命令繳付的款額不得超逾他1個月的薪金。
(3) 為使任何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是否須根據第(2)款繳付款項一事獲妥當調查,為使他獲得充分機會作申述,並為使根據該款所作的規定能予上訴或覆核,第III部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上述規定,並就該規定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根據附表3的條文就違紀行為作出的裁斷及判處的懲罰,並就該裁斷及懲罰而適用。
(由1986年第4號第3條增補)
條:
15 從薪酬中作出懲罰性扣減 (1) 從應付予成員的薪酬中,可作出以下懲罰性扣減─
(a) 不論是因棄職或沒有許可而缺勤,每日缺勤的所有薪酬;
(b) 經裁定犯刑事罪行或違紀行為而規定繳付的任何罰款或命令繳付的其他款項。
(2) 就第(1)款而言─
(a) 成員除非缺勤達6小時或以上,否則不視為缺勤,但如因缺勤而對應召迅速派遣消防處
分隊、消防車、救護車、滅火輪或車輛有所妨礙,則屬例外;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
修訂)
(b) 日數由缺勤開始時起計算。
條:
16 免除疑問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如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對某高級人員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對任何可構成該高級人
員犯刑事罪行的行為採取調查,則該高級人員可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
例被停職和獲付薪酬; (由1978年第50號第5條代替)
(b) 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斷犯任何罪行或承認犯任何罪行的高級人
員,可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處罰; (由1975年第29號第12條代替)
(c) 本部不得解釋為阻止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將任何成員即時革職;
(d) 本部不得解釋為阻止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終止僱用任何成員(所持理由為在顧
及與公職服務有關的各種情況、該成員對公職服務的作用及該個案的所有其他情況
下,上述終止僱用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由1965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17 (由1975年第29號第13條廢除) 部:
IV 消防處福利基金 L.N. 289 of 199919/11/1999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2條代替)
條:
18 定義:第IV部 L.N. 9 of 2010 31/03/2010
在本部中—
“本部”(this Part) 包括根據第25(b)條訂立的規例;
“取得”(acquire) 指藉購買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益人”(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消防處僱員;
(b) 前消防處僱員;
(c) 已故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
(d) 已故前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
“受養人”(dependant)—
(a) 就消防處僱員或前消防處僱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完全或部分受該僱員或前僱員供養
的人;及
(b) 就已故消防處僱員或已故前消防處僱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於該僱員或前僱員去世時
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19(1)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前消防處僱員”(former Fire Services employee) 指曾經是消防處僱員的人,而該人是符合以下條件的
—
(a) 已從消防處退休,並享有退休福利;或 (由2009年第6號第21條修訂)
(b) 其消防處僱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消防處僱員”(Fire Services employee) 指受僱於消防處的人;
“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Fire Services Staff Purchase Scheme) 指根據第19E條設立的計劃(如有的話); “基金”(Fund) 指第19A條延續的消防處福利基金;
“處置”(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賃、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設施,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不論免費或收費提
供);
(b) 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作為
觀賞性項目的);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條:
19 處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L.N. 289 of 199919/11/1999
(1) 處長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消防處處長法團”。
(2) 法團—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 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受制於
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3) 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處長簽署或經獲處長就此授權的消防處僱員簽署,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 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處長或處長為該目的指定的消防處僱員認證,方為有效。
(5) 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
(6) 如處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則處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條:
19A 消防處福利基金的延續 L.N. 289 of 199919/11/1999
(1) 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消防處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稱為
(2) 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歸屬法團。
條:
19B 基金由甚麼集成 26 of 2012 27/07/2012
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a) 就處長根據第23條選派成員執行的特別服務或就使用該條提述的設備而獲支付的所有
費用;
(b)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c) (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話)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所得的
得益;
(d)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e) 從處長或其代表為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有費用;
(f) 因將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g) 作為自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h) 根據行政長官為施行《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3條而不時頒布的公告,被飭令以撥
付基金的方式處置的金錢饋贈; (由2005年第10號第214條修訂;由2012年第26號第44條
修訂)
(i) 由立法會批撥予基金的任何款項;
(j)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1999年第58號)附表1生效前在基金
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可為基金追討的、並於該附表生效後才撥付
基金或為基金討回的款項;
(k)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條:
19C 法團的職能 L.N. 289 of 199919/11/1999
(1) 在本部的規限下,法團的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理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2) 法團有執行其主要職能所需的附帶職能。
(3) 法團—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b) 就關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與一般審慎人士
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
同;及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條:
19D 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L.N. 289 of 199919/11/1999
(1) 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受益人享用;
(b)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c)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d) 就消防處僱員提供的額外服務補償他們;
(e) 借出貸款予受益人;
(f) 批出經濟援助金予已故消防處僱員及已故前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以供支付該僱員的
殯殮費;
(g)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f)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h)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i) (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話)為實施該計劃而進行交易;
(j)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k)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2) 法團—
(a) 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產處
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3) 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受益人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的。
(4) 每當處長認為准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設施活動是適當的,處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條:
19E 法團可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 L.N. 289 of 199919/11/1999
(1) 法團可設立和維持一個名為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計劃,在該計劃之下—
(a) 基金可用於取得貨品或服務以供重新供應予受益人,或用於為供應貨品或服務予受益
人的安排提供資本;及
(b) 受益人就貨品或服務而支付的款項,可一次過以現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 如有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法團必須確保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的得益均撥入基金。
(3) 就本條而言,“供應”(supply) 和“重新供應”(resupply) 指為出售而供應和重新供應。
條:
19F 法團可捐款 L.N. 289 of 199919/11/1999
法團在適當情況下均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將基金中的款項捐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條:
19G 法團可僱用職員 L.N. 289 of 199919/11/1999
(1) 法團為施行本部,可—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b) 使用消防處職員的服務或消防處的設施。
(2) 法團可訂定其職員的報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條:
19H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 L.N. 289 of 199919/11/1999
法團可聘用和支付費用予代理人,以處理或作出法團為施行本部而獲授權或須處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務或作為(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項)。
條:
19I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L.N. 289 of 199919/11/1999
(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轉授予某消防處僱員。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4) 獲轉授職能的人在執行或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5) 由獲轉授職能的人妥為執行或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的。
(6) 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消防處擔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a) 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有效;
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人執行)。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
條:
19J 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L.N. 289 of 199919/11/1999
(1) 法團為基金的目的,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2) 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該人無須確保該款項是撥付基金的。
(3) 某人如與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消防處僱員訂立合約或其他交易,該人無須令自己信納法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僱員。
部:
V 雜項
條:
20 消防處的命令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處長可訂立命令,稱為“消防處常務訓令”,但該等命令不得抵觸─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a) 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b) 政府物料規例的條文;
(c) 經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作出變通的《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條
文。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2) 該等命令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 消防處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b) 紀律;
(c) 訓練;
(d) 級別及晉升;
(e) 查察、演習、操練及會操;
(f) 福利;
(g) 部門財務;
(h) 建築物、場地、物料、家具及設備;
(i) 成員須執行的職務;
(j) 報告、來往書函及其他紀錄的形式及格式;
(k) 為適當地施行本條例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或為
履行法律委予消防處的職責所需執行的作為;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l) 其他為防止濫用職權或疏於職守、為使消防處有效率地履行職責,以及為達致本條例
的目的而屬必需或合宜的事宜。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條:
21 火警造成的損毀 L.N. 194 of 200301/01/2004
(1) 除第(2)款適用的情況外,消防處在火警發生時或引致即時火警危險事故發生時執行其職責所造成的損毀,須視作任何火險保單所指的火警所導致的損毀。
(2) 就在緊接《2003年消防(修訂)條例》(2003年第7號)第10條生效*之前簽立的火險保單而言,消防處在火警發生時執行其職責所造成的損毀,須視作該火險保單所指的火警所導致的損毀。
(由2003年第7號第10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4年1月1日。
條:
22 對消防處成員的保障 (1) 任何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真誠地行事的成員,無須為他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與他的職責有關連的作為在任何損害賠償的訴訟中承擔法律責任。 (由1961年第1號第7條修訂;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2) 凡成員曾作出或不作出他獲賦權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與他的職責有關的事情,而其後發覺火警或其他災難事實上沒有發生,如該事情是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並且
在假如火警或其他災難事實上發生時本會合法地作出或不作出的,則該事情須當作依據本條例作出或不作出。 (由1975年第29號第15條增補)
條:
23 特別服務及費用 L.N. 289 of 199919/11/1999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處長在接獲任何人提出申請後,如認為適合,可選派成員到申請人指明的處所、船隻、車輛或飛機之內、之上或附近,執行特別服務,並為此目的提供他認為必需的設備。 (由1956年第33號第6條修訂;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75年第29號第16條修訂;由1999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2) 申請人須就該等如此選派的成員的服務,以及就該等如此提供的設備的使用,向處長繳付處長認為適合的費用。 (由1956年第33號第6條修訂;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3) 處長須將收到的有關費用隨即全數撥付庫務署,記入消防處福利基金貸項下,並須每月報帳一次,而該等費用可採取一如追討其他欠下政府的債項所採取的訴訟形式予以追討。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24 (由1985年第4號第3條廢除) 條:
25 訂立規例的權力 L.N. 194 of 200301/01/2004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7號第11條修訂)
(a) 部屬人員及員佐級成員的紀律及懲罰; (由1975年第29號第17條修訂)
(b) 消防處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資;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58號
第2條修訂)
(c) 須提供的制服及設備的種類;
(d) 在使消防處能有效率地履行職責上屬必需或合宜的其他事宜;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
修訂)
(e) 關於以下事宜的報告或證明書的作出和發出─
(i) 消防處所處理的火警或其他災難;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ii) 受火警損毀的處所、船隻或其他財產;
(iii) 關於在處所、船隻之內或與其他財產有關的火警危險或防火措施的事宜,
以及為此而收取的費用; (由1961年第1號第8條增補)
(f) 消防裝置承辦商的註冊及撤銷註冊,以及為此而收取的費用; (由1971年第45號第4條
增補。由1986年第34號第2條修訂)
(g) 與消防裝置承辦商有關的紀律委員會的委任、權力及程序; (由1971年第45號第4條增
補)
(h) 對消防裝置或設備的出售、供應、裝置、修理、保養及檢查方面的管制; (由1971年第
45號第4條增補)
(ha) 就本條例條文(與執行法律委予消防處的職責有關的條文除外)的施行而須付的費用或收
費,不論是否類似本條所述的任何事宜; (由1986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hb) 法院或裁判法院作出命令—
(i) 規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險或防止火警危險再度出現;
封閉與某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處所;
撤銷或暫停執行第(ii)節所指的命令;
禁止將處所作特定的用途;
規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或鎖上或可能鎖上在
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的物件或東西;
(vi) 終止處所的租賃; (由2003年第7號第11條增補)
(hc) (hb)段所指的命令的程序和其他與其有關的事宜; (由2003年第7號第11條增補)
(hd) 防止阻塞和鎖上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 (由2003年第7號第11條增補)
(he) 對在陸上運送裝載汽車的一部分(其油缸內載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的貨櫃作出
規管; (由2003年第7號第11條增補)
(hf) 對將汽車的一部分(其油缸內載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存放於在陸上運送或將在
陸上運送的貨櫃作出規管; (由2003年第7號第11條增補)
(hg) 任何訂明公職人員截停、登上及搜查車輛或進入及搜查貨櫃並檢取、移走及扣押該車
輛之內或之上或藉其運載的或該貨櫃之內的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物件或東西的權
力; (由2003年第7號第11條增補)
(hh) 禁止為提供訂明物質以供轉注入汽車的油缸的業務而在訂明處所之內或之上管有或控
制該物質; (由2003年第7號第11條增補)
(hi) 處長在訂明的情況下向任何人取得個人詳情或書面授權成員這樣做的權力; (由2003年
第7號第11條增補)
(hj)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對明知而許可或容受有人在該處所之內或
之上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 (由2003年第7號第11條增補)
(hk) 任何人對在明知將會有人在某處所之內或之上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情況下(不論以主事
人或他人的代理人的身分)將該處所出租或同意將該處所出租的法律責任; (由2003年
第7號第11條增補)
(hl) 訂明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由2003年第7號第11條增補)
(i)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該等條文是與任何便於訂立規例的事宜有關的,
不論該等事宜是否類似本條所述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處長不得授權屬某職級的成員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權力,或執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執行的任何職責。 (由2003年第7號第11條增補)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a) 凡違反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及
(b) 任何人違反規例,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300000及監禁不超過1年,如屬持續的罪
行,則可另就每一日處罰款不超過$30000。 (由2003年第7號第11條增補)
條:
(ii) (iii) (iv) (v) 26 附表的修訂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a) 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修訂附表6及7,分別顯示消防處的職級及為第3(2)條的目的而指明
的職位;及
(b) 修訂其他附表,在該等附表內訂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根據第25條藉規例訂定的
任何條文。
(由1975年第29號第18條代替。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27 罪行 L.N. 194 of 200301/01/2004
(1)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抗拒、阻撓或阻延成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的職責,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2003年第7號第12條代替)
(2) 任何成員─
(a) 棄職;
(b) 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故意不服從他有責任服從的成員的合法指揮,(由1975年第29
號第19條修訂)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82年第25號第5條修訂;由2003年第7號第13條修訂)
(3) 任何人如非一名成員,未經處長許可而穿著消防處的制服或穿著任何具有該制服的外觀或附有該制服的特殊標誌的服裝,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75年第29號第19條修訂;由2003年第7號第13條修訂)
條:
28 虛假火警警報 L.N. 194 of 200301/01/2004
任何人向消防處或任何成員發出或致使發出明知是虛假的火警警報或其他災難警報,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59年第17號第2條增補。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75年第29號第20條修訂;由2003年第7號第13條修訂)
附表:
1 違紀行為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12條]
任何成員有以下行為,即犯違紀行為─
(1) 執行職責時怯懦;
(2) 無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沒有執行任何合法的書面或口頭命令;
(3) 對成員不服從,而他是有責任遵從此等成員的命令的;
(4) (a) 因疏忽或無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沒有迅速和努力辦理他有責任辦理的任何事情;
(b) 在執行職責時因不小心或疏忽而引致任何人遭受損失或傷害,或引致任何財產遭遺失
或損毀;
(5) 明知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作出與他的職責有關連的虛假、具誤導性或不確的陳述;
(6) 意圖欺騙而將任何官方紀錄、文件或簿冊毀滅,或將其內的任何記項更改或刪除;
(7) 無適當權限而─
(a) 洩露任何他有責任保密的事宜;
(b) 直接或間接向報界或任何其他人傳達任何他在執行公務時獲悉的事宜;
(c) 公布或公開宣告任何有關消防處的事宜;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8) (a) 索取或收受任何未經許可而與他作為成員的職責有關連的費用、酬金或其他代價;
(b) 沒有就他負責的金錢或財產作出交代或迅速擬備真實的申報表,不論該等金錢或財產
是與他作為成員的職責有關連,或是與消防處或消防處職員的任何基金有關; (由1961
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c) 不適當地利用他的成員職位;
(9) 無適當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a) 擅離職守或不到任何會操地點;
(b) 於當值或會操時遲到;
(10) (a)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毀或遺失他獲提供或交託的服裝或設備或任何工具、配備或裝備,
或沒有適當處理該等物品;
(b) 忽略就他獲提供或交託的服裝或設備或任何工具、配備或裝備的損毀或遺失作出報
告;
(11) 在當值或奉召當值時因醉酒或服用非經醫生指示的藥物以致不適宜當值;(由1975年第29號
第21條修訂)
(12) 在當值或休班時行為不檢或有損紀律,或他的行為相當可能會損及消防處或公職服務的聲
譽;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13) 作出因違反政府規例或其他規定而構成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的行為。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
修訂)
附表:
2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14條]
第I部
調查部屬人員及員佐級成員犯
違紀行為的程序規則
1. 每項控罪須記入控罪書。
2. 每項控罪須首先由處長在被控人面前進行調查而不作拖延,處長並須對此作詳細紀錄。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3. 控罪書須向被控人宣讀和解釋。
4. 證據無須經宣誓而提出。
5. 被控人有充分自由盤問任何對他不利的證人,亦有充分自由傳召任何證人和為自己辯護而作出任何陳述。
6. 不得使用任何書面證據針對被控人,除非該被控人先前已獲提供該書面證據的文本或已獲准取用該書面證據。
7. 處長可在調查程序的任何階段修訂控罪或增加新控罪:
但在此情況下,經修訂的或新增的控罪須向被控人宣讀和解釋,而被控人有權要求再度傳召任何曾經提供證據的證人接受進一步盤問,亦有權傳召他意欲傳召的其他證人。 (由1961年第42號第2
條修訂)
8. 在控罪聆訊完結後,處長─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a) 如認為證據並不顯示有人犯違紀行為,則須將該控罪駁回;
(b) 如認為證據顯示有人犯違紀行為,則須─
(i) 在他的權力範圍內判處懲罰;或
(ii) 將個案轉交行政長官。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9. (1) 凡處長根據第8(b)段將個案轉交行政長官,他須呈遞─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調查程序紀錄(包括控罪)打字本一份,並由他本人核證為有關正本的真實副本;
(b) 列出以下事項的報告─
(i) 他認為控罪獲證明的原因;
(ii) 他就懲罰或其他方面作出的建議; (由1956年A61號政府公告修訂)
(c) 被控人的行為紀錄。
(2) 凡處長將個案如此轉交行政長官,他須通知被控人可在14天內以書面向行政長官作出進一步的申述。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10. 個案一經轉交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在考慮被控人作出的任何書面申述後─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如認為控罪未獲證明,則須─
(i) 將該控罪駁回;或
(ii) 命令處長作出進一步調查,或命令由他認為適合的人按照他認為適合的方式重新
作出調查;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b) 如認為控罪已獲證明,或在根據(a)分節命令作出的進一步調查或重新作出的調查完成
後認為控罪已獲證明,則須在他的權力範圍內判處懲罰。 (由1956年A61號政府公告修
訂;由1975年第29號第22條修訂)
11. 每項判處的懲罰須記入被如此處罰的成員的行為紀錄。
12. 如處長依據本條例第6(2)條將任何職能、權力或職責轉授予另一名成員,則第8、9及10段中─
(a) 凡提述處長之處,須猶如提述該另一名成員一樣解釋;及
(b) 凡提述行政長官之處,須猶如提述處長一樣解釋,
然而任何由另一名成員依據第8(b)段(在藉本段作出變通下)轉交處長的個案,可由處長按照第9及10段轉交行政長官。 (由1975年第29號第22條增補。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第II部 [第14A條]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刑事
罪行的判處懲罰規則
1. 如屬部屬人員的個案,則處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a) 將該個案轉交行政長官;及
(b) 通知該部屬人員該個案已如此轉交,並通知該部屬人員可在接獲該通知起計14天內,
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向行政長官作出申述以求減輕懲罰。
2.
在根據第1段將個案轉交行政長官時,處長須向行政長官送交─
(a) 有關的調查程序紀錄一份; (b) 有關人員的行為紀錄;及
(c) 處長就懲罰或其他方面作出的建議。
3. 行政長官在考慮有關人員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可判處任何根據附表3第I部第(1)節他可就部屬人員的違紀行為判處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4. 如屬員佐級成員的個案,則處長須通知該成員可在接獲該通知起計14天內,以書面作出申述以求減輕懲罰,而處長在考慮任何上述申述後,可判處任何根據附表3第II部他可判處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第II部由1975年第29號第22條增補。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附表:
3 對犯違紀行為的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懲罰 L.N. 9 of 2010 31/03/2010
[第14條]
第I部─部屬人員
對於被裁斷犯違紀行為的部屬人員,可判處以下懲罰─ (1) 由行政長官判處的懲罰─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i) 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 (由2009年第6號第4條修訂)
(ia) 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保留經扣減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
退休,或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由1981年第55號第5條增補。由2009年第6號第4條修訂) (ii) 降級;
(iii) 停止或延遲增薪; (由1964年第1號第7條修訂) (iv) 罰款; (v) 嚴厲譴責; (vi) 譴責;
(vii) 額外職務; (由1975年第29號第23條修訂) (b) (由1986年第4號第5條廢除)
(2) 由處長判處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a) 降級;
(b) 停止或延遲增薪;
(c) 不超逾一個月薪金(不包括津貼)的罰款; (d) 嚴厲譴責; (e) 譴責;
(f) 額外職務。 (由1975年第29號第23條代替)
第II部─員佐級成員
對於被裁斷犯違紀行為的員佐級成員,可由處長或行政長官作處罰如下─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藉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i) 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 (由2009年第6號第4條修訂)
(ia) 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保留經扣減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
退休,或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由1981年第55號第5條增補。由1988年第61號第10條修訂;由2009年第6號第4條修訂) (ii) 降級;
(iii) 停止或延遲增薪;
(iv) 不超逾一個月薪金(不包括津貼)的罰款; (v) 嚴厲譴責; (vi) 譴責;
(vii) 額外職務。
(b) (由1986年第4號第5條廢除)
(第II部由1975年第29號第23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附表經《2009年紀律部隊法例(雜項修訂)條例》(2009年第6號)第4條修訂。該《修訂條例》第30條所載的過渡性條文如下─
“30. 過渡性條文
(1) 在第2及4部生效*後,如任何公職人員被裁斷干犯或承認干犯任何不當行為,或就任何罪行被裁斷有罪或承認犯罪,而根據被本條例修訂的任何成文法則,該人員可就該不當行為或罪行而受懲罰,則儘管該不當行為或罪行是在第2及4部生效前干犯的,該人員須按經本條例修訂的該成文法則受懲罰。
(2) 在第5部生效後,如法院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裁斷針對某警務人員提出的控罪獲證實,則儘管有關刑事罪行是在該部生效前干犯的,亦可按照經本條例修訂的《警隊條例》(第232章)第37(4)條,停止向該人員支付薪金及津貼。”。
* 生效日期:2010年3月31日。
附表:
4 上訴權及有關條文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14B條]
1.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包括已被革職者)可按照以下各條提出上訴,反對─
(a) 處長或其他成員裁斷他犯違紀行為;
(b) 處長或其他成員判處的任何懲罰(根據第4段判處者除外);
(c) 處長根據本條例第14C條就遺失或損毀而作出償付的命令或規定。 (由1986年第4號第6
條增補)
2. 3.
員佐級成員亦可按照以下各條提出上訴,反對處長根據附表2第II部對他判處的懲罰。
上訴須向以下的人提出─
(a) 如上訴關乎處長作出的裁斷或判處的懲罰,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及 (由1999年第76號第
3條修訂)
(b) 如屬其他情況,則向處長提出。 有人上訴時,行政長官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可確認或推翻裁斷; (b) 可確認懲罰;
(c) 可在符合第9段的規定下,以初審時可判處的任何其他懲罰取代; (d) 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懲罰而不以任何其他懲罰取代;
(e) 如駁回就任何裁斷提出的上訴而當時未有判處任何懲罰,則可將上訴視作猶如一宗轉
交給他以判處懲罰的個案一樣,判處任何懲罰或採取他獲權採取的任何其他行動。
4.
5. 根據本條例第14B(3)條覆核時,處長可行使第4(a)、(b)、(c)或(d)段下的任何權力。
6. 上訴須在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獲通知他被裁斷犯違紀行為當日起計的14天內,或其後就該違紀行為判處懲罰當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提出。
7. 就任何反對某項裁斷的上訴,行政長官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為上訴的目的─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重新錄取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證據,或接受全部或部分已錄取的證據的紀錄;及 (b) 聽取他可能認為有關的任何額外的證據,
此外,處長如根據本條例第14B(3)條覆核裁斷,則可行使同類權力。
8. 凡有上訴提出,則判處給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任何懲罰(譴責或嚴厲譴責除外),須予暫停執行,直至該上訴已獲處置或放棄為止。
9. 處長或行政長官如未有先行給予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合理機會就為何不應加重懲罰作出陳詞或以書面作出申述,則不得根據第4及5段判處較重懲罰。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附表4由1975年第29號第25條增補)
附表:
5 L.N. 194 of 200301/01/2004
[第8(2)條]
表格1 消防條例
(第8(2)條)
授權進入處所的手令
本人C.D.是香港一名裁判官,鑑於消防處處長或代表消防處處長的人向本人提出申請,要求本人授權他進入下述處所: ................................................................................................................................. .......................................................................................................................................................................... (在此填上對處所的描述),又鑑於本人C.D.就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進入上述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並信納 ....................................................................................................................................................
......................................................................................................................................... (在此填上發出手令的理由):
因此,本人C.D.現授權消防處處長或消防處處長書面授權代表他的任何人在帶同所需的人的情況下進入上述處所,並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
日期: ........ 年 ........ 月 ........ 日
[蓋印處] (簽署) ........................................ 裁判官
(由1964年第1號第8條增補。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由2003年第7號第14條修訂)
__________
表格2-3
(由2003年第7號第14條廢除)
_________
表格3A
(由2003年第7號第14條廢除)
_________
表格4
(由2003年第7號第14條廢除)
附表:
6 消防處職級 L.N. 194 of 200301/01/2004
[第2及26條]
第I部─高級人員
消防處處長 消防處副處長 消防總長 救護總長 副消防總長
副救護總長 (由2003年第7號第15條增補)
高級助理救護總長 (由2003年第7號第15條增補) 助理救護總長 高級消防區長 消防區長 救護監督
(第I部由1981年第55號第6條代替)
第II部─部屬人員
助理消防區長 高級救護主任
高級消防隊長 (由1981年第55號第6條增補) 消防隊長 救護主任
第III部─員佐級成員
消防總隊目 救護總隊目 消防隊目 救護隊目 消防員 救護員
(附表6由1975年第29號第26條增補)
附表:
7 為第3(2)條的目的而指明的職位 L.N. 194 of 200301/01/2004
[第3(2)及26條]
高級工程師 工程師 總技術員 首席技術員 高級機械督察 機械督察
高級屋宇裝備督察 屋宇裝備督察 助理屋宇裝備督察 電氣督察
一級攝影員 二級攝影員
(附表7由1986年第4號第7條代替。由2003年第7號第16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