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税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解读: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属于征收营业税的范围,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试点实施办法》明确:提供应税服务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即: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再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关于跨期业务的处理规定
(一)租赁业务
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二)差额征税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试点实施之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之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财税[2011]133号)
(三)发生退款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试点实施之前已缴纳营业税,试点实施之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财税[2011]133号)
(四)补缴税款
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财税[2011]133号)
(五)优惠政策的延续
试点实施之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六)开具发票
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
三、航空运输企业
除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以外,其他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的航空运输业务,不缴纳增值税,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财税[2011]133号)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对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何申报办理退(免)税事宜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本条明确了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接受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是将上一环节纳税人已缴纳增值税税款传递给下一环节纳税人据以抵扣的重要链条。为此,《试点实施办法》明确: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但是,有如下两种情况之一的,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消费者个人是应税服务的最终消费者,也是增值税税款的最终负担者,无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在该环节不缴纳增值税,不存在将本环节已缴纳增值税税款传递给下一环节纳税人抵扣的问题。因此,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五十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由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提供应税服务,如果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对小规模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以及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明确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不仅包括《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配套增值税规定,也应当包括《试点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已经下发且现行有效的增值税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本次试点的纳税人中,有一部分原来存在增值税、营业税的兼营业务,属于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增值税的会计核算比较熟悉;另一部分原来没有增值税应税业务,不是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此,对增值税的会计核算不够了解,需要一个了解和熟悉的过程。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本条对《试点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给予了明确。
一、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
二、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