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的劳动权(五)
九、国家保障残疾职工就业和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指出:“要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根据这一精神,国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职工给予特别关注。 首先,要采取切实措施,避免残疾职工下岗,保障残疾职工就业的稳定。对于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于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许裁减残疾职工;企业在进行改组、改制时,应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于企业因兼并或破产,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下岗程序执行,并报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其次,要确保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地方政府和企业,除了要按照中央的要求确保残疾职工享有与健全职工同等的待遇外,还应确保残疾职工享有下列优惠政策: 1. 国家确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技能单一,再就业确实困难,本企业又无法安排岗位的残疾职工,可以采取离岗退养的办法。离岗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生活费,所在企业应继续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保险金则可以转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部承担。 2. 对于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破产企业愿意自谋职业的残疾职工,可以按其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取安置费并一次性发给残疾职工本人;符合国发[1994]59号文件和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的破产企业中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他本人申请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另外,各级残联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工作,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并督促帮助企业落实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违反国家政策或者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的企业,残联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各级残联应该掌握辖区内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情况,认真做好下岗残疾职工的调查、统计、核实工作,登记造册,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于下岗残疾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级残联应协助有关部门为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十、安排下岗残疾职工的再就业 1. 企业要确保下岗残疾职工全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为其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组织跨企业的劳务输出,进行有针对性的适合残疾职工特点的转业、转岗训练,并负责职业介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职工再就业。 2.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导,帮助中心制定下岗残疾职工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工作计划,并做好实际工作,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每个下岗残疾职工身上。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要对下岗残疾职工优先提供免费登记、培训、计算机信息查询等就业服务,积极为自谋职业的下岗残疾职工提供保存档案、代收代缴社会保险等项服务;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应主动承担下岗残疾职工转业训练,对参加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在半年内免费提供三次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 3. 各地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宽下岗残疾职工的再就业渠道。在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地区,凡是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招录人员时,应优先安排下岗残疾职工;残疾职工离岗退养或正常离退休后空缺的岗位,企业应优先招录下岗残疾职工上岗就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需的工勤人员,有适合残疾人岗位的,应优先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保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的合法权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残疾职工,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应优先招用其子女就业。 4. 各级残联要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下岗残疾职工的再就业工作。对于下岗残疾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他们选择项目,安排培训,在申办营业执照、落实经营场地、筹集资金、免征税费等方面为其提供服务。对于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继续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就业的,残联可以根据企业安排数量给予表彰或一次性奖励,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5.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把下岗残疾职工纳入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体系,把失业残疾人纳入当地社会保险体系,统筹安排,切实抓好落实下岗残疾职工的再就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