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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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标 签】行政处罚实施程序
【颁布单位】
【文 号】吉地税法﹝1999﹞230号
【发文日期】1999-07-30
【实施时间】1999-07-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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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征收分局:
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告省局。
附:
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2、税务行政处罚相关文书式样1至9。(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纳税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及《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税务所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负有执法
责任的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必须以本级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坚持职责分离的原则,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文书送达、执行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内设的征收、检查、稽查、执行等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审查、决定书制作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内设的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规章。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本规定的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所掊控的税务违法事实有书面或者口头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申辩,税务机关应制作笔录。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八条违法行为在两年以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经确认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十条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的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实施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实施简易程序处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所根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三)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制作的具有固定格式、编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应当于2日内报送其所属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违法案件应当先行立案登记,并指定不少于2名的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收集有关证据。检查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调查结束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及时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标准的,还必须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况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十八条调查终结,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四)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六)行政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七)调查机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签名;
(八)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调查终结后,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将调查报告及案卷材料移交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法制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核验登记,填
写《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案件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资料;
(二)事实证据材料;
(三)告知材料;
(四)《陈述、申辩笔录》及有关材料;
(五)调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案卷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调查机构补正。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调查机构提供的全部案件材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当事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是否成立;
(四)调查机构的调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调查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及其依据是否正确、适当。法制机构如发现调查机构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应当退回调查机构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对一般税务违法案件,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补正材料、补充调查及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审查终结后,法制机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情况;
(二)法制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审查意见;
(三)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不同于调查机构处罚建议的理由、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查报告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调查报告或审查报告有错误的,可以将案卷材料退回调查机构或者法制机构重新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法制机构报送的一般行政处罚案件,税务机关负责人可以直接审批;对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由税务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审批。前款所称较大致额罚款处罚,系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处罚案件。
第二十七条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决定书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一)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审批意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制作《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
(四)违法行为巳构成犯罪的,填发《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调查机构负责决定书的送达和执行,决定书送达和执行后应当将决定书回执和执行报告抄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凡作出罚款数额达到听证程序标准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应于作出决定后10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及备案报告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设立税务违法案件审议委员会。税务违法案件审议委员会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及有关机构负责人组成,负责审议重大、疑难的税务违法案件。案件审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负责案件审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包括整理提报案件资料,召集审议案件韵例会和记录审议情况,代表本级税务机关起草拟定审议决定;
第四章听 证
第三十一条调查机构建议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听证条件,税务机关拒绝组织听证的,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未按期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特殊情况延误法定要求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提出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听证的具体事项由法制机构负责。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各义要求当事人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名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负责听证的主持及准备工作。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及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由法制机构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及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回避,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税务行玫处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税务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向社会公告案由、听证时间、地点。不公开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时,当场宣布理由。
第四十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姓名、委托事项、权限等内容,并经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终止。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四十二条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应当首先宣读税务机关负责人的授权书,证明其主持人身份的有效性,然后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全部到齐,宜布听证会场纪律,在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后,主持双方展开听证辩论。 听证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由;
(二)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证据,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所指控的事实及有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井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五)辩论结束,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可以宣布停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四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场,或者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主持人可以宣布终止听证。
第四十五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四十六条听证结束时,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附卷。法制机构据此提出审查意见,制作审查报告。
第五章执 行
第四十七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调查机构应当在7日内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十条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税务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二条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吉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三条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国库。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期缴纳罚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规定需要加收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缴纳加收的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和执法人员实施税务行吱处罚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文书送达事宜。
第五十七条税务行政处罚有关文书依照本规定统一的文书式样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负有税务行政执法责任的公务员。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