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
专利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
摘要:《审查指南》141页规定:“如果说明书中存在的用词不规范、语句不清楚缺陷并不导致发明不可实现,那么该情形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述的缺陷,审查员不应当据此驳回该申请”。发明创造不是文字研究,不应靠“用词是否规范”否定专利的申请。 被告将专利法26条4款曲解成“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使用断章取义的手段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只言片语;曲解说明书中“之间”二字的真实含义;否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读说明书后能得到或概括得出“弹性阻力装置”技术方案这一客观事实;仅以“之间”二字否定全部发明专利,是明显错误的。
即使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之间”二字使用不规范,只要不影响本发明的实现,根据《审查指南》141页相关规定,就不能作为无效本发明专利的唯一理由。
目 录
一、事实认定错误........................................................2 ⒈ 动电极、静电极“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力”,而非“视觉效果”...............
1.1 说明书直接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效果及动作过程.........
1.2 被告对“之间”的理解前后矛盾,且超出了常人思维.....................
1.3 被告断章取义捏造“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
1.4 装置≠部件,弹性阻力装置=弹簧+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力”.......
1.5 拉簧是通过“部件”固定在动静电极“之间”的.........................⒉ “弹性阻力装置”包含压簧和拉簧两种实施方式,且有优劣之分................
2.1 采用压簧是惯用手段,简单、劣质的方式,无需举例说明.................
2.2 采用拉簧是克服压簧缺陷的方式、是不易想到的方式,已举例说明.........2 2 3 3 4 4 4 4 5
二、法律适用不当........................................................6
⒊ “决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决定不成立...............................6
3.1 “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谬论
........................................................................6
3.2 歪曲“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表述”的判断标准...........................6
3.3 仅以实施例否定全部专利是错误的.....................................7
3.4 “只言片语、断章取义”不是法定的无效理由...........................7
三、审理程序违规........................................................7
⒋ 第15243号决定书的程序违规问题.........................................7
4.1 篡改、删除当事人理由,违背了“案由”的规定........................7
4.2 口审结束后私自增加无效理由,违背了听证原则.........................8
4.3 篡改当事人理由、私自增加无效理由,违背了请求原则...................9
⒌ 被告偏袒一方,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的公正性...............................9
5.1 协助、支持无效请求人大耍“出尔反尔+偷换概念”之招数...............9
5.2 纵容无效请求人使用“忽悠+蒙”的手段...............................9
5.3 抛弃当事人理由,违背了“决定的理由”相关规定.....................10
⒍ 剥夺“王牌”代理人的署名权,是“掩耳盗铃”............................10
6.1 在侵权上诉案庭审时,就亮出了“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这张王牌......10
6.2 第15243号决定书无法剥夺“王牌”代理人的署名权....................10
6.3 “王牌”代理人与本专利无效审理主审员关系非同一般..................1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翟佑华,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为由,作出的第1524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以后简称:决定书)不服。
理由是: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份第二章3.2.1节“以说明书为依据”第一自然段相关解释,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关键点只有两个:一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读说明书后能否得到或概括得出技术方案,二是是否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且其最后一自然段规定:在说明书内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只需判断是否能得到和概括得出技术方案即可。
本专利说明书直接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效果及动作过程、记载了2个优选的实施例和3个附图,已充分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被告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概括成“即,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决定书8页5行),明显篡改了原文的真实含义,是“只言片语、断章取义”。
一、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事实认定唯一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动、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其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中的“之间”二字。
权利要求1中“之间设有阻止…移动…阻力装置”及后续的“阻力与…之间距离成反比”明显强调:动电极、静电极“之间”相互作用的“阻力”,而非“空间位置”。 动电极、静电极“之间”是“力”的关系,而非“空间位置”的关系。
⒈ 动电极、静电极“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力”,而非“视觉效果” 丙阻止甲向乙移动,常用的方式有二,其一是丙站在甲乙“之间”,“推”甲;其二是丙站在甲的“背后”,“拉”甲。无论丙采用“推”或“拉”的方式,其阻止甲向乙移动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也均可称丙是设在甲乙“之间”的阻力者。何况“相互作用”只能是“之间”,不可能是“之外”,更不可能是“视觉效果”。
1.1 说明书直接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效果及动作过程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直接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效果及动作过程是:①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②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设有导向杆,动电极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③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④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⑤电解液贮容器随电机同步旋转,无需另配专用启动控制装置;⑥动电极在离心力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转速越高则离心力越大,动电极与静电极越近,动静电极间电阻越小;转速
达到额定值时,动电极与静电极相贴,动静电
极间的电阻降为零。
根据初中物理课本中离心力和弹簧弹力
公式,人们很容易得出“弹性阻力装置”在电
机启动过程中离心力与弹力的平衡公式是:
mω2(R0+△l)=K△l (0≤△l≤L)
其中:m:动电极的质量;ω:电机的转
速;R0是动电极在ω=0时与轴心间的距离;
△l:动电极移动的距离,也是弹簧的变形量;
距离,也是ω=0时,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根据上述公式人们完全能理解出:
①动电极移动的距离(弹簧的变形量)△l=mω(R0+△l)/ K,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L(动静电极之间的原始距离)-△l,与电机的转速ω是一一对应的,且转速越高,离心力越大,△l(动电极移动的距离)越大,动静电极间的距离越小。
②在电机启动过程中,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L-△l)只与弹簧的弹力系数K和电机的转速ω有关,而与采用“拉簧或压簧”无关。
③根据动静电极之间的“水电阻”大小与动静电极间的距离成正比这一公知常识,人们完全能理解出“弹性阻力装置”实现的功能是:根据电机转速,自动控制水电阻的大小。
本专利说明书清楚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效果及动作过程,详细记载了本专利优选的拉簧具体实施例及附图,根据拉簧与压簧力的作用方向相反这一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理解出弹性阻力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2
1.2 被告对“之间”的理解前后矛盾,且超出了常人思维
被告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唯一理由是:“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这与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方案并不一致”(决定书8页12行),即被告认定“动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中的“之间”二字,是绝对空间意义上的“之间”,但:
A、审理本专利的发明专利实质审查员、审理侵权案的两级法院法官、本案的被告在其两次无效宣告口审时,均未认为(指出)这个“之间”是绝对空间意义上的“之间”。
B、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7、8中的弹簧均未设置在“动静电极”绝对空间位置“之间”。如果这个“之间”是绝对空间意义上的“之间”,无效请求人就不可能使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意见陈述书4页8行、补充意见陈述书2页倒9行、5页1行)这一语言介绍其四个证据中的弹簧。
C、对“之间”的曲解,是被告无效本专利的唯一理由。被告理应在决定书的“案由”内,清楚、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观点。而不应断章取义,更不应一方面删除无效请求人相关叙述,另一方面又用“证据1(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部分特征”(决定书4页最后自然段、5页15行)概括并肯定无效请求人相关介绍。
D、本专利说明书使用同一语言介绍其技术方案,且动静电极间设有完成电机启动过程所必须的、电阻值可变的“电解液”(图1),被告反而认为:“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这与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方案并不一致”。
被告对“之间”的理解前后矛盾,且超出了常人思维,不能作为无效本专利的理由。
1.3 断章取义捏造“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
“弹性阻力装置”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和“弹性阻力”双重定语,其后还有“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的效果说明,任何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见到本专利的相关叙述,均能理解出“弹性阻力装置”的确切含义是“带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其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的装置”(民事判决书(2010)川民终142号8页7行、15页倒3行)。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效果的叙述,完全能理解出“弹性阻力装置”实现的功能是:根据电机转速,自动控制水电阻的大小。被告不但未解释“弹性阻力装置”的含义,还在“决定理由”内用两处“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决定书8页9、12行)偷换了“弹性阻力装置”的基本概念。
从表面上看,“任何部件”是一个比“弹簧”宽得多的上位概念,但却抛弃了“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属性,并将“弹性阻力装置”倭化成“弹簧安装位置”。
被告通过删除“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和“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后,概括出的“即,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决定书8页5行)的认定,是明显的“断章取义”,且将“弹性阻力装置”倭化成“弹簧安装位置”,这违背了“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专利无效审理基本原则。
1.4 装置≠部件,弹性阻力装置=弹簧+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力”
“装置”就是完成某一功能设施的总和,如南阳精蜡厂的催化装置、加氢装置、常压装置。“装置”是概括性单词,人们无需知道“装置”内的设施名称、数量及空间位置关系。“装置”主要是为了强调“装置”前面定语所概括的功能。
本专利说明书清楚记载了支持“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的技术方案,且对其原理和动作过程进行了详细叙述。本专利主要功能是靠动、静电极“之间”的弹性阻力和水电阻,在离心力作用下完成的。弹性阻力装置是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带弹性的功能设施;实现的功能是:根据电机的转速,自动控制水电阻的大小。专利申请人记述“动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其中的“之间”是借用“力是物体之间的相互作用”这一基本概念,“强调”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如将其更换成“之外”或删除,将达不到“强调”的效果。
太阳与地球“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借用决定书语言)”,仅靠它们之间的“万有引力”和“离心力”就维持了数百亿年的平衡;本专利是靠动静电极“之间”的“弹性阻力”和“离心力”相互作用保持平衡(见力的平衡公式),并完成电机的启动过程。
1.5 拉簧是通过“部件”固定在动静电极“之间”的
根据初中物理:“力”是由大小、方向和作用点三要素组成,其中作用点只要在力的作用方向延长线上,与具体位置无关。人站在地面,是靠人与地心间的大地阻止人向地心移动的;荡秋千的时候,从局部讲:是靠绳索阻止人向地心移动的,但从整体上看,绳索的一端仍固定在相对于地心静止的大地(部件)上。
本专利拉簧实施例从局部看:是靠拉簧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但从整体上看,拉簧的一端仍固定在相对于静电极静止的“部件”(轴套)上。更何况本专利静电极就是外圆环,轴套通过盖板与外圆环固定成一体(说明书第4页倒5行清楚记载了“整个构件采用金属铝浇铸成一体”),轴套、盖板和静电极是对同一个部件(电解液贮容器)不同部位的不同叫法。“动电极”被包围在“静电极”之中,只要在“动电极”与“电解液贮容器”之间设置弹簧,均是在动静电极“之间”。
被告将“电解液贮容器”与“静电极”割裂开来,并认定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否定了本专利是靠设在动静电极之间的“水电阻”完成电机的启动过程、否定了“静电极”是“电解液贮容器”上的一个“部位”、否定了拉簧实现了“弹性阻力装置”的全部功能这三个客观事实。
⒉ “弹性阻力装置”包含压簧和拉簧两种实施方式,且有优劣之分
2.1 采用压簧是惯用手段,简单、劣质的方式,无需举例说明
本专利说明书清楚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原理、动作过程及优选的拉簧实施例和附图,根据压簧与拉簧作用力相反的这一公知常识,人们完全能从拉簧实施例中理解出采用压簧的具体实施方式。更何况人们在未看到本专利拉簧实施例和附图前,首先想到的就是“压簧的具体实施方案”。
A、本专利背景技术及无效宣告请求人(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7、8(共五个证据)中的弹簧均是采用压簧。无效请求人介绍其中四个证据中的压簧时,均采用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的弹性阻力与动静电极距离成反比”的表述,因此,采用压簧是相对于本专利的惯用手段。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簧,只需将压簧安装在动静极板之间即可,因此,它也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方案。
B、无效请求人使用四个“压簧”证据否定“弹性阻力装置”的创造性,当然也因此
解释了“弹性阻力装置”应包含“压簧”,更何况请求人在侵权审理程序中多次声称“压缩弹簧组成弹性阻力装置属于公知技术(2010川民终142号9页10行、16页倒4行)”。请求人不能一方面使用四个“压簧”证据否定“弹性阻力装置”的创造性,另一方面又认定“弹性阻力装置”不应包含压簧,无效请求人不能搞“出尔反尔、自相矛盾”表演。
C、《审查指南》138页第一自然段明确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部分已经就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本专利说明书清楚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并在效果段内,对其原理和动作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且本专利采用压缩弹簧方式是惯用手段,简单的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压缩弹簧”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D、采用压缩弹簧,尽管是惯用手段、简单的方式,但:
①、压缩弹簧长度不能被压缩到零,需设置凹腔才能保证动静电极的接触;
②、弹簧一般是金属做成的,而金属是导电的,不易保证动静电极间的绝缘距离,且占用动静电极的极板有效空间;
③、因动静电极的接触面是瓦型的,加工瓦型凹腔生产工艺复杂,使用材料多。 因此,压簧是相对于拉簧的劣质方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的规定,无需在本专利中推荐并举例说明这一劣质方式。
E、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463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42号)分别判定的侵权产品,就是采用压缩弹簧的方式;两级人民法院已分别驳回了侵权人认为“弹性阻力装置不应包含压缩弹簧”的主张,因此,压缩弹簧方式是权利要求1的一种基本方式,也是与权利要求1相关文字表述完全一致的方式。
2.2 采用拉簧是克服压簧缺陷的方式、是不易想到的方式,已举例说明 拉簧是克服压簧缺陷的方式、是人们不易想到的方式、是专利申请人认为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权利要求3指定的方式。为加深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它的理解,在本专利实施例1、2及附图1、2、3中,对拉伸弹簧这一具体实施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无效请求人(被告第三人)在口审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仍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弹性阻力装置’,除了包括说明书中唯一公开的拉簧之外,是否还包括压缩弹簧”(决定书第7页18行),也肯定了“拉簧”是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具体实施方式。
A、《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以说明书为依据” 第二自然段规定: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B、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中“弹性阻力装置”就是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并使其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的装置,它是弹簧所具备的基本功能,无论采用拉簧或压簧,都具有相同的性能和用途。
弹性阻力装置采用拉簧,实现的性能和用途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即均是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阻力装置,均能达到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的目的。因拉簧与压簧力的作用方向相反,均能理解出,采用拉簧实现这一功能,必须将弹簧安装在背离静极板侧的动极板上;采用压簧,只需安装在动静极板间即可。根据《审查指南》上述规定,弹性阻力装置可以覆盖到采用拉簧这一权利要求1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
C、《审查指南》144页最后一段“对于一个概括较宽又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有较好的支持,并且也没有理由怀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那么,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将水电阻安装在电机转轴上,利用电机旋转的离心力,自动控制水电阻的大小,实现绕线电机无刷自控软启动。弹性阻力装置只是包含在为实现发明目的,而采取的众多技术手段中的一个具体的技术手段而已,且仅是构成本专利的一个功能设施,其功能是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并使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它显然是一个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利要求,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
D、《审查指南》145页第三自然段明确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极板间的距离成反比”正是关于功能的叙述,不论是压簧还是拉簧都能够满足上述技术特征并实现其所限定的上述功能,所以权利要求1应包含实现该功能的压簧和拉簧两种实施方式。
E、《审查指南》145页最后一段明确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应当包括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含未记载的现有及公知技术)、发明目的、发明内容、动作原理、动作过程和取得效果的描述,也应该包含权利要求1的优选实施例和附图。被告无视本说明书记载的全部内容,仅仅孤立地从外观上以实施例一(图3)中拉簧的安装位置,认定动静电极间没有设置弹性阻力装置是错误的。
二、法律适用不当
⒊ “决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决定不成立
《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均没有规定“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专利说明书中的什么位置。《实施细则》第17条对专利说明书撰写格式有规定,但只是指导人们撰写专利说明书,不是《实施细则》第65条法定的无效理由。
3.1 “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
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谬论
什么是“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以说明书为依据”部分有明确的规定,现将相关规定摘录如下:
第1段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第6段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的部分已经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第10段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被告将专利法26条4款曲解成“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违背了《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且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主观谬论。
3.2 歪曲“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表述”的判决标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以说明书为依据”最后一自然段:“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记载而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时,允许申请人将其补入说明书。但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
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只要在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就解决了“一致性的表述”问题,剩下的只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读说明书后能否得到或概括得出技术方案的问题了。
本专利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技术方案,且对实现这一技术方案进行了动作原理、动作过程和产生效果的详细描述,并给出了优选的实施例和附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从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相关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已从实质上支持了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方案。
被告认定“‘发明内容’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仅是形式上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表述一致,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违背了上述规定。
3.3 仅以实施例否定全部专利是错误的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节“说明书的撰写方式和顺序”规定:
A、“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核心是其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
B、“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是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
C、“实施例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
从上可以看出,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主要是看说明书的核心——技术方案;其次是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再次才是实施例。
《审查指南》145页最后一段明确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被告抛弃说明书的核心——技术方案,删除权利要求1中“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和“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仅以实施例1(图3)中,拉簧安装位置否定全部专利,明显违背了“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专利无效审理基本原则。
3.4 “只言片语、断章取义”不是法定的无效理由
《审查指南》141页规定:“如果说明书中存在的用词不规范、语句不清楚缺陷并不导致发明不可实现,那么该情形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述的缺陷,审查员不应当据此驳回该申请”。
本发明采用拉簧实现了绕线电机无刷自控软启动,并通过了国家火炬项目验收、浙江省科技新产品鉴定、江西省电机产品鉴定中心的性能鉴定,且是乐清市人民政府重点抚新项目,达到了发明的目的和预期的效果。被告通过删除“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和“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后得到的“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认定,并将这一错误的认定无限上纲,达到无效本专利的目的,是明显的“只言片语、断章取义”。如将它作为无效理由,中国就不可能存在无效不掉的专利。
三、审理程序违规
⒋ 第15243号决定书的程序违规问题
4.1 篡改、删除当事人理由,违背了“案由”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5)节“案由”规定:“案由部分应当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归纳和概括,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并且应当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A、有利当事人具体无效理由的第一句话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项重要技术特征是:‘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该特征在原始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1页倒6行)。被告不但未指出当事人“睁眼说瞎话”,还将其篡
改成“专利权利要求1‘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决定书4页1行)。
B、“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的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是本案争议的唯一焦点。有利当事人用这句话介绍其提供的四个证据中的弹簧,而这四个证据中的弹簧均未设置在动静电极“之间”。被告为避免与“决定理由”矛盾,不但删除了有利当事人的相关介绍,还用“证据1(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部分特征”概括并肯定了相关介绍。
C、被告删除“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和“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作出的“即,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认定,是明显的“断章取义”,且将“弹性阻力装置”倭化成“弹簧安装位置”。
D、被告删除了不利当事人于2010年3月2日递交的,答辩有利当事人的主要答辩理由:“2、请求人对本专利中‘弹性阻力装置’在公开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不成立”。 该理由直接揭露了有利当事人第一句无效理由是“睁眼说瞎话”。
E、被告删除了不利当事人于2010年6月21日递交的,答辩有利当事人补充意见陈述书的第一答辩理由:“一、请求人违背了‘使用证据的诚实信用’原则”。
该理由长达近6页近8000字,但在15243号决定书的“案由”内没有一个字的体现。 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是“案由”的基本规定,被告恶意篡改、删除当事人观点和理由,违背了“案由”的相关规定。
4.2 口审结束后私自增加无效理由,违背了听证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听证原则”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复审委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结束后,仍未获得15243号决定书中陈述的如下四个无效本专利的、“全部”的、具体的无效理由:
①、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
②、“发明内容”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仅是形式上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表述一致;
③、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
④、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这与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方案并不一致。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是一项抽象规定,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只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一项概括理由,是针对所有专利权而言的。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则是具体的和具有针对性的。所谓给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就是在行政程序中要给当事人就这些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特别是作为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就缺乏针对性,因而也就无从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摘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民三提字第2号)。 第15243号决定书无效本专利的理由并非由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并经专利权人答辩的理由,而是被告另行增加的理由。特别是对“之间”的理解“前后矛盾”,且捏造了“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真正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这两个谬论,致使专利权人的答辩理由全部落空。
专利权人没有就被告“私自增加”的具体无效理由进行答辩,违背了听证原则。
4.3 篡改当事人理由、私自增加无效理由,违背了请求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3节“请求原则”规定:“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审查范围”明确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专利无效审理是一个“请求”的过程,而非“举报”的过程,复审委是“审理”专利无效案件,而非“检察”专利无效案件。专利无效审理过程,是无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搏弈”;复审委根据专利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帮凶”。 “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应是启动“裁判”程序,而非启动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复审委不应充当“裁判员”和“运动员”双重角色。 被告篡改当事人的理由,私自增加无效理由,明显充当了一方当事人的“帮凶”。
⒌ 被告偏袒一方,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的公正性
5.1 协助、支持无效请求人大耍“出尔反尔+偷换概念”之招数
无效请求人在其提供的意见陈述书及随后提供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均使用“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这一语言介绍其提供的四个证据中的弹簧;但在专利无效口审时,将“成反比”偷换成“反比例”(《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377页内,“反比例”是“反比”的特例,如:Y=A-X和Y=A/X均可称为Y与X成反比,但反比例特指Y=A/X)、将“动静电极间的距离”偷换成“弹簧的变形量”(动静电极间的距离=电极间原始距离-弹簧的变形量),并曲解胡克定律(《辞海》1700页原文是:应力与变形量成正比),进而作出“动静电极间的距离无法到零、弹性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正比”这一荒谬的结论。
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是“案由”的基本规定。无效请求人对“成反比”的曲解,是本案口审时争议的主要焦点,更何况本专利权人在口审时明确指出:无效请求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用“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介绍了其四个证据中的弹簧。
被告不但不指出无效请求人的的荒谬,反而在“案由”内删除了无效请求人使用“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这一语言介绍其证据中的弹簧,以避免前后矛盾;且将本专利权人于口审后最后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提供的相关答辩词内容删除到仅剩一句 “‘反比例’与‘成反比’不是一个概念”(决定书7页5段)搪塞了事。
要知道,无效请求人将“电极间的距离”偷换成“弹簧的变形量”才是偷换概念的主要手段。因本专利:动静电极间的距离=电极间原始距离-弹簧的变形量,“电极间的距离最大时,弹簧变形量为0,阻力也为0;而电极间的距离为0时,弹簧变形量最大,阻力也是最大”。更何况“成反比”只是对“弹性阻力装置”所产生的效果进行说明。
5.2 纵容无效请求人使用“忽悠+蒙”的手段
A、本专利公开和授权说明书均记载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技术方案,但无效意见陈述书中的第一句话就是否认相关记载。而被告不但容忍请求人“睁眼说瞎话”,还篡改无效请求人有相关观点。
B、无效请求人一方面使用四个“压簧”证据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另一方面又认为本专利不应包含“压簧”,被告未指出相关介绍是“自相矛盾”。
C、无效请求人杖势自己的代理人“背景特殊”,公然进行如下“忽悠”:
①、将证据5中用于固定离心开关的“环型圆板”说成是“环型容器”;
②、将自己翻译的证据9中的前苏联专利名称“滑环式电动机的液体变阻器--用于其
速度的自动控制”,歪曲成“一种无刷电机软起动器”;
③、从证据9附图可以清楚看出的“液体电阻箱体1安装在地面”,歪曲为:“电解液贮容器1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动机转轴上”;
④、将证据6内安装在地面的水电阻箱上的“排潮管”说成与本专利“离心排气阀”构成与作用相同;
……对请求人如此众多的“忽悠”行为,本专利权人在答辩理由中进行了近6页长达8000字的揭露,但被告竟然视若不见,明显纵容了具有“特殊背景”的王牌代理人使用“睁眼说瞎话”的手段无效本专利,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的公正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理应阻止当事人在专利无效审理过程中使用“睁眼说瞎话、出尔反尔、自相矛盾、忽悠和蒙”的手段,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而不能为维护“熟人”的利益,忘记自己应尽的职责。
5.3 抛弃当事人理由,违背了“决定的理由”相关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5)节“决定的理由”规定:“决定的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这部分内容的论述应当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被告未对不利当事人所主张的任何一个理由或观点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也未对有利当事人的无效理由进行分析和推理。被告抛弃当事人的理由,自己去寻找无效本专利的理由,并捏造谬论无效本专利,使“决定的理由”成了被告的“独角戏”;当事人的理由及答辩成了“一堆废纸”;当事人的参与变得毫无意义;“决定的理由”成了没有双方当事人理由、只有被告“强权的空天平”。
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是“案由”的基本规定。被告为达到无效本专利的目的,不但删除不利当事人的答辩理由、篡改有利当事人的无效理由、纵容一方当事人使用“睁眼说瞎话”的手段、还自己使用“断章取义+偷换概念+捏造谬论”手段否定全部发明专利,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员的最低职业道德和公正标准。
《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其中规定了专利授权和专利无效复审的操作规范,对专利复审委员具有约束力,理应遵守。
遵守法律、尊重事实、坚持原则、维护法律尊严是被告应尽的义务。
无效宣告决定书作为无效宣告审理的最终结果,也应该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并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作出的法律文书,而不应是少数人为回报其“导师”而撰写的“报恩论文”。
⒍ 剥夺“王牌”代理人的署名权,是“掩耳盗铃”
6.1 在侵权上诉案庭审时,就亮出了“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这张王牌
侵权上诉人(本案第三人)在其侵权上诉案庭审时(2010年3月29日),公开宣称请了复审委前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张荣彦无效本专利,张荣彦“有能力”无效本专利,且将本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全部提交给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认为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而未采信侵权上诉人的中止审理请求。
6.2 第15243号决定书无法剥夺“王牌”代理人的署名权
本专利权人要求回避的无效宣告请求代理人是复审委前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张荣彦,该代理人的名字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两次无效意见陈述书中均有明确的记载。
且本专利侵权案二审结束后,本人向复审委提供给的“不能抛弃《专利代理人职业道
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书面理由是:该代理人利用“权威+人脉关系”、利用“忽悠+蒙”的手段代理专利无效案件,损害了《专利法》和“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的尊严。
6.3 “王牌”代理人与本专利无效审理主审员关系非同一般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官方网站,“复审无效决定检索栏”内
,只需在合议组(http://www.sipo-reexam.gov.cn/reexam_out/searchdoc/search.jsp)
长栏内输入“张荣彦”、在主审员栏内输入“龙安”就可公开查到:
①、张荣彦最后一次担任合议组组长审理的案号:WX8865,决定时间:2007年6月23日,而本案专利无效请求书递交时间为:2010年01月14日,其间仅两年半。
②、合议组长张荣彦、主审员龙安在2005年-2006年间共审理并作出了10个审理决定,它包含了龙安主审员职业生涯中的前五个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决定和前二个复审审理决定。
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5月25日,已就本专利向复审委提出了第一次无效请求,该案的编号为W402581(本案编号为W 402926),该案于2010年元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口审(非张荣彦代理)。在口审后的第七天(2010年元月14日),本案第三人就向复审委递交由张荣彦代理的本次无效请求书。北京是一个拥有二千万人口的大都市,要在七天的时间内找到张荣彦,并递交《专利无效请求书》和《专利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我个人认为:如没有相关人的介绍,比大海捞针还难。
《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发明人的利益,促进技术创新;而不是制造一个“王牌代理人”,采用“忽悠+蒙+出尔反尔+偷换概念”的手段捞钱。
尊重事实和法律、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司法机关所追求的公平公正应有之义。
被告为维护其前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的“权威和利益”,不惜采用纵容当事人睁眼说瞎话;篡改、删除当事人理由;断章取义、捏造谬论的手段审理专利无效案件,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员的最低职业道德和公正标准。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翟佑华
20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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