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探究
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探究
【摘要】近年来,伴随经济的发展,汽车渐渐的成为了人们主要的代步工具,据统计截止2012年底,我国汽车保有量已达1.25亿辆。但是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仅2012年上半年,我国共发生交通事故190270起,造成41933人死亡,221838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7.1亿元。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肇事者逃逸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因肇事者的逃逸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这使得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人身以致生命损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难以得到救济。我国刑法将其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予以严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有些分歧的意见,为了正确的适用法律此种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笔者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现实情况,对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阐释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死亡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逐渐成为了人们主要的代步工具,汽车数量急剧增加,路上车满为患,我国切切实实的进入了“汽车时代”。但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肇事者逃逸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因肇事者的逃逸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这使得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人身以致生命损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难以得到救济。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极大,我国刑法对此作了比较严厉的处罚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复杂情况,使得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认定并非想象的那样简单,产生了一些分歧意见。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规定。第一是入罪的规定。根据《解释》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就可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如果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也以上述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是“加重处罚”的规定。刑法第133条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解释》第三条对此的规定。即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如果再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加重处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表述,《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和《解释》第3条存在一点不同,《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解释》第3条对此的表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
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逃逸”强调的是“逃离事故现场”,而《解释》第3条表述为“逃跑”。以“逃离事故现场”和“逃跑”表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看似没有什么歧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此对“逃逸”的理解却产生了很大分歧。下面看两个案例:
案例1、甲驾车将乙撞成重伤,甲将乙送到医院,此时甲害怕以后承担赔偿责任,悄悄从医院逃走。后乙的亲属报警,公安交管部门经调查将甲查获。
案例2、甲驾车将乙撞成重伤,甲报警后将乙送到医院抢救,后甲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调查后,害怕以后承担赔偿责任,外出逃跑隐匿。
对上述案例中的甲可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呢?一种意见认为,依照《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表述,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一要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二要具有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虽然《解释》第3条在表述上与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用词不一,但二者并无区别。案例1、2中的甲,虽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和后来的逃跑行为,但其不是从现场逃离的,不符合《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释》第3条与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表述的用词不同,说明了《解释》对二者的掌握是有区别的。《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只是针对交通肇事“入罪”的规定。而《解释》第3条对“逃跑”的掌握不止是“逃离现场”,也包括案例1、2中的事后逃跑行为,它适用构成交通肇事罪情况下的加重处罚情形。
对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应有以下两方面的限定,一是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将自己置于国家有关部门的控制之下。《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3条虽然对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表述用词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为逃避法律“追究”。很显然,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离现场”也好,“逃跑”也罢,其目的就是为了不被国家有关部门发现,从而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即是我国刑法对此严惩的原因之所在,也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关键之所在。案例1中的甲,虽然是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逃跑的,但其并未将自己置于国家有关部门的控制之下,与从现场逃跑无异。因此,笔者认为对《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3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掌握不应只从词语表面进行理解,更要注重其目的,二者应是一致的。二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间应有限制。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确定,期间一般要经过一些程序,如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调查、责任认定以及处理程序,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间,检察机关的公诉期间、法院的审判期间等。每一程序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行为人都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如果在期间只要行为人有逃跑行为,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定罪处罚,显然有悖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罚精神。对此情况的认定应限定一个时间段。笔者认为应限定在行为人接受公安交管部门控制为止。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目的就是不被公安交管部门发现,从而躲避法律追究,这也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对社会危害较大从而被我国刑法严惩的根源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主动接受交管部门的调查,其行为的隐蔽性已经丧失,与其他的过失犯罪情况无异,再以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对此加重处罚已无意义。此处的“控制”应以接受交管部门的
调查为限,而非采取强制措施为限。案例2中,甲已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既抢救被害人,又已经接受了公安交管部门的调查,此时就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此外,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要件方面的认识上认定“逃逸”情节,也有分歧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主要承担三个方面的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政责任往往被刑事责任所吸收,行为人逃逸所逃避的主要还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那么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避了那个责任的追究,才能认定为“逃逸”呢?
案例3、甲驾车将乙撞成重伤,甲报警并将乙送到医院抢救,甲出于其他情况的考虑,让丙谎称是该事故的肇事者,替自己承担责任。
对于案例3中的甲可否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追究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其他的过失犯罪同样存在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问题,刑法之所以未规定其他过失犯罪逃逸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只严惩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原因在于其他过失犯罪发生后,行为人往往容易确定,而交通肇事后逃逸一般是难以查获行为人的。其严重的社会危害也主要体现在受害人的损害难以得到责任者的赔偿,而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往往就是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掌握“为逃避法律追究”时,应主要考虑是否逃避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认定“逃逸”与否的关键。案例3中的甲虽然让丙代替自己冒充肇事者,但并未逃离,履行了对乙的救助等义务,以后对乙的赔偿也会实际由甲来承担,乙的损害没有因此无法得到赔偿,甲的行为主要侵害的还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对甲不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处罚。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社会危害性,民事责任方面虽然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刑事责任方面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鉴于交通事故多发性的特点,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显得尤为重要。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之所以逃逸,其主观上除了要躲避民事责任外,往往更害怕受到刑事的处罚。因此,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止是对受害人赔偿方面的损害,更是对交通秩序的严重损害,逃避刑事责任同样可以认定为“逃逸”。案例3中的甲让丙冒充肇事者,虽然其救助了受害人,也可能通过丙间接承担对乙的赔偿责任,但是其主观上还是要逃避刑事或行政方面的处罚,逃避公安、司法机关的追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予以认定。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识,司法实践中也是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解释》
第5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那么对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何理解和掌握呢?通常的理解一般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伤,此时的行为人没有实施救助义务,置被害人不顾而从现场逃离,被害人因伤情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然而这只是典型的形态,以下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呢?
请看案例4:甲驾车将乙撞成重伤,乙受伤躺倒在公路上,甲见状驾车逃离
事故现场。乙后被其他过往车辆(后称第三方)碾轧致死。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上述的典型形态,不包括案例4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伤倒在公路上,时刻都有被其他过往车辆再次伤害的可能,此时受害人和“伤情得不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一样,都处在危险境地,此时,行为人不履行将受害人脱离险境的义务,置受害人不顾而驾车逃逸,致使受害人再次受到伤害致死,其行为是符合《解释》第5条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规定的。因此案例4的情形,对甲应以“因逃逸致人死亡”予以认定。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正是考虑到由于肇事逃逸行为会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环境之中,产生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造成伤势恶化甚至死亡;遭受其他车辆的撞击而危及生命等等种种可能,刑法规定了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处罚的原则。也就是说,刑法规定对一般逃逸行为加重处罚,就是考虑到了因肇事者逃逸,被害人会因第三方介入而造成更加严重后果的可能。案例4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第三方会因没有“安全驾驶”被认定为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如果认定应以“因逃逸致人死亡”追究甲的刑事责任,那么必须认定甲在第三方对乙的撞击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这样以来就存在着对乙死亡结果的双重评价问题,显然是有违法理的。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则应专指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由于肇事者给被害人造成了可能致命的伤害,而又未进行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法定刑再次升格。
以上是笔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拙见,以期抛砖引玉,觅得向同仁学习的宝贵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