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周XX健康权纠纷
金XX与周XX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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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葫民一终字第00565号
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葫民一终字第00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江,男。
上诉人金XX与被上诉人周XX因健康权(原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虹民初字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XX与金XX系葫芦岛市连山区虹螺县镇前盘潘村村民。2010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金XX放羊时,将羊放至周XX家果园,周XX及妻子阻止金XX将羊放至其果园,双方发生吵骂,金XX用玉米杆及树棒子将周XX头部、嘴部打伤。周XX受伤后,到葫芦岛市连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0天。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门齿下右侧1、2缺失,门齿下左1、2右3松动。周XX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28.29元(其中医疗费4878.29元。误工工资3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450.00,交通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XX于2010年11月8日放羊时将羊赶放到周XX家果园内,周XX夫妇阻止金XX将羊放入果园,金XX对周XX进行辱骂、殴打,将周XX头面部打伤,
金XX对此次事故从起因上及行为上均应负全部责任,对周XX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周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28.29元。二、反诉金XX因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人民币,反诉费250.00人民币,由金XX承担。
原审判决后,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金XX于2010年11月2日与被上诉人因故发生争吵,而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是2010年11月8日,事情发生的时间相差6天之久。二、2010年11月2日发生争吵时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反将上诉人殴打至肩部受伤,脸部严重抓伤,上诉人在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掉医疗费2200元。三、上诉人身体健康状况一直不好,身患糖尿?⑿脑嗖。恢毙枰砸┲瘟啤I纤呷说纳硖遄纯鍪歉久挥心芰σ桓鋈私簧纤呷朔蚱薅舜蛏说摹K摹⒌笔狈呈鄙纤呷烁久挥惺苌耍恍┢ね獠辽硕际潜簧纤呷伺勾蛏纤呷耸弊约涸斐傻模簧纤呷酥躕X的二颗牙齿早已缺失,根本不是上诉人殴打所致。五、上诉人在法院开庭之日早晨因情绪激动突发心脏病,昏倒在家中,被家人发现时进行了紧急治疗,因此开庭时没能参加庭审,并不是上诉人无故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实属不公,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XX放羊时将羊赶放到被上诉人周XX家果园内,在周XX夫妇阻止时,金XX本来应该对周XX做解释工作或者道歉等以求得周XX夫妇的谅解,金XX
非但如此,对周XX进行辱骂、殴打,将周XX头面部打伤。原审判决金XX对周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金XX称其没有殴打周XX,反而被周XX夫妇打伤,周XX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发生争吵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及询问笔录时间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金XX已经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但未出庭参加诉讼,事后称有病未到庭,但未提出申请且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自己突发心脏病,一审按自动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金XX上诉称,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将上诉人殴打至肩部受伤,脸部严重抓伤,上诉人亦住院治疗,且花掉医疗费2200元,药费收据在洗衣服过程中洗坏了,并称到医院去调取病例及药费收据后提供给法庭,以便法庭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但上诉人迟迟未能提供,如果上诉人确实住院治疗,且能够提供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金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东华
审 判 员 张学荣
审 判 员 牛广兴
二 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