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安全事关公众谨慎驾驶切莫疏忽
( 2014-04-20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案苑
老胡说法
公交车是公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确保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行成为公交公司和驾驶员的一项最重要职责。
近年来,由于交通拥堵和路况恶化,加之一些公交公司和驾驶员把多拉快跑作为盈利赚钱的途径,对乘客人身安全有所忽视,致使公交车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乘客受伤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所闻。应当指出,确保公交车的安全运行不但是公交公司和公交车驾驶员的重要工作职责,而且是公交公司和公交车驾驶员最大的法律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本期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乘客人身受到伤害大多是由于驾驶员忽视安全、操作不当所引起,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且,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公交公司和公交车驾驶员没有过错,赔偿责任也不能完全免除,除非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在本期重庆永川法院审理的乘客损害赔偿案例中,张老太在乘坐客车的过程中受伤,受伤的原因并非由张老太自身健康原因或张老太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驾驶员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造成的损失应有其公司承担,因此法院判决运输公司承担张老太各项损失1.6万余元。
公共交通事关公众安全,不能有丝毫懈怠和麻痹。公交公司和公交车驾驶员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把乘客安全放在心中最重要的位置,牢记交通法规,时刻警钟长鸣。
(胡勇)
人还未下就启动致人身亡获缓刑
□本报记者马超本报通讯员李自庆
乘公交车的老人到站后正在下车,驾驶员此时却启动车辆,虽然连喊了两声,但老人最终还是被甩倒在地,一周后因伤势过重身亡。老人去世后,公交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33万元,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肇事司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被告人李某反思肇事致人死亡的教训时后悔道,“单位绩效考核严,自己一心想多拉快跑,所以才违规操作,如今我不光面临刑事处罚,而且出事后饭碗也丢了,开公交车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害人、害己、害单位。”
40岁出头的李某,是南京13路公交车的驾驶员。2013年10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公交车行至三牌楼站时,共有两名老年乘客下车,先下车的是个大妈,紧随其后的是个老大爷。老大妈刚落地,老大爷还在下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启动,老大爷连喊两声后李某才将车刹住,可为时已晚,老大爷已在车辆启动时被甩倒,且是向后仰倒头部着地。
李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交警部门接到110指令后,当即派事故组民警一行3人赶至现场,将受伤老人安排送往附近医院抢救,随后开展事故调查取证工作。
受伤的老人已80岁高龄,事发后虽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颅脑受伤严重,在7天后不治身亡。
交警部门查实,李某驾驶的车辆是自动挡大巴车,停车后他没拉手刹也没挂空挡,开始是脚踩在刹车上,后来因分神而脚离开刹车,发现车辆移动后又接着踩了刹车,正是这一“移”一“踩”,致正在下车的老人被甩倒。李某承认,自己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是酿成事故的关键。他其实心里很清楚,公交安全操作程序是停车后拉手刹挂空挡,再开车门上下车,乘客上下完后关车门,此时才能挂挡起步。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去年10月25日,李某被警方刑事拘留,后由其所在公司担保,改为取保候审。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公交公司赔偿死者家属33万元,如此,双方的民事赔偿部分了结。
今年年初,鼓楼法院公开审理了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庭审中,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称事发后自己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受害人,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判罚。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对李某作出了如上判决。
司机过失酿事故依据消法多赔付
□本报见习记者王春
本报通讯员冯筏
因公交司机操作失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乘客沈老太因此受伤。近日,浙江省宁波市奉化人民法院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公交公司赔偿沈老太10万元,比按照侵权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多出6万元。
2013年6月,沈老太乘坐公交车回家途中,公交车与另一辆私家车相撞,包括沈老太在内的七名公交车上乘客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中沈老太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管部门认定,公交车司机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沈老太将公交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按照新消保法赔偿。对此,公交公司认为公交车属于公益性质,且沈老太使用老年卡免费乘车,故不属于消费者范畴,不应适用新消保法,应适用道交法和侵权法来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交车虽然具有公益性质,但沈老太使用的老年卡免费乘坐公交车是政府对70岁以上老年人施行的惠民政策,沈老太作为消费者的身份不因使用老年卡而改变。消保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关于适用法律的区别,办案法官庭后向《法制日报》记者独家作出了详细解析。“主要是在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上有所不同。”法官称,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沈老太据此可以获得平均生活费六倍的残疾赔偿金。而若依据一般的侵权起诉,在适用残疾赔偿金时,也是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基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然后再乘赔偿比例,赔偿比例通常都按照伤残等级指数来确定,10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也就是说,70岁的沈老太如果依据道交法和侵权法索赔,仅可获得平均生活费乘以10年再乘以10%的残疾赔偿金,也就是1倍的当地平均生活费,较依据消保法索赔减少了5倍。
司机急刹摔伤乘客
□本报记者徐伟
八旬老人乘车回家,因司机的一脚急刹车摔倒受伤。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这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了一审宣判,判令某运输公司赔偿张老太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2013年7月4日,张老太在永川区普莲场镇乘坐客车前往金龙镇,车辆行驶途中,驾驶员的一脚急刹车导致张老太摔倒受伤。经过医院诊断,张老太腰部两根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100余天住院治疗,张老太终于康复出院。但就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张老太却与肇事方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今年年初,张老太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贺某和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万余元。经庭审核定,张老太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为1.6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张老太在乘坐运输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受伤,受伤的原因并非由张老太自身健康原因或张老太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客车属于运输公司所有,驾驶员贺某是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后果理应由其公司承担。
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公交太快乘客脱座
□本报记者李松
公交车开得太快导致座位上的赵某摔下受伤,公交车所属的客运公司被索赔。近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受伤乘客获赔1.2万余元。
乘客赵某诉称,2013年6月的一天,他乘坐公共汽车行驶至密云县一个村庄路段时,由于驾驶员驾驶速度过快,导致他从座位上摔下受伤,后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血肿、水疱,住院治疗19天。他起诉要求公共汽车所属的客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万余元。客运公司当庭承认赵某所述属实,称已为其支付医疗费、伙食费等,赵某起诉索赔的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赵某在乘坐客运公司的公共汽车过程中身体受伤,其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客运公司应予赔偿。客运公司除已经为赵某支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费外,应再赔偿赵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