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浅析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论文摘要 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后,关于第231条的解释,学界的普遍观点是我国已经承认了商事留置权制度,但也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仅仅依靠一个但书条款是不能认为我国确认了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因为《物权法》的231条只是规定了企业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影响,并未明文规定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客体和标的等构成要件。所以,在《物权法》已经实施了六年多的时间的情况下,从理论上研究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以填补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缺陷,同世界立法主流靠近,为我国真正意义上确立商事留置权作理论基础。
论文关键词 物权法 履行 利益保护
一、我国现有关于商事留置权规定及其不足
《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留置权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事留置权,就是指商主体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我国现有的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仅仅存在于《物权法》中,根据《物权法》第230条至232条的规定,除了企业之间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以不是和债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外,其他的条件和民事留置权是相同的。而且仅仅依据“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也不能代表我国已经在立法上明确承认了商事留置权。我国现有的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的不足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出现明确的商事留置权。《物权法》中的规定只是一个对于企业留置但书的规定,这样一个但书虽然不要求企业之间的留置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不真正承认和建立商事留置权,已经不符合我国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也给频繁的商品交易带来了不足。
第二,商事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过于狭窄。按照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在标的物范围上内容是一致的,都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这就把留置财产限于动产,且为债务人所有的。在商事来往中,这样的范围过于狭窄,如有价证券是否也可以留置,动产债务人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实际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是否可以占有。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范围应较民事留置权扩大,这样才更有利于商事来往。
第三,我国商事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主体双方为企业的表述不妥。企业并非商法上的用语,而是经济学上的用语。在经济学上,企业泛指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然而在此处却采用了“企业”的概念,它分为法人类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既包括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其结果是“在我国似乎已经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的‘企业’概念,其含义究竟如何,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实际上都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未决问题。” 因此,在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义务主体立法中,不宜采用“企业”
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