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要求赔偿的辩解
交强险要求赔偿的辩解
成都中院:《交强险保险条款》不是部门规章
同样的情况,依照不同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有不同的规定——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
但成都中院也确认,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此规定,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不是部门规章,且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相冲突,故不能成为本案判决依据。 据了解,中国保监会在保监产险【2006】638号文中,审批了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等并未专门下发文件予以公布,而仅是在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予以了规定。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的“财产损失”仅指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等物品损坏而导致的损失,是与“人身伤亡”(损失)相对应的概念,不应作广义理解。该条仅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实物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予以免责。
从法条之间的比较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
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均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分开列明,显然两者概念不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款对于保险公司责任的免除并没有区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直接用“损失”来表述。较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两者同为免责条款,前者指的是受害人的“损失”,后者指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两者显属不同含义。如将“财产损失”理解作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则第二十二条尽可如第二十一条那样直接用“损失”来表述,无需加“财产”两字的限定。否则,就会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此外,《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将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也是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对等的概念分别规定。
审判实践中,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四种情形下,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拒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区分驾驶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其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第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实不够严谨,导致了不同的理解 ,但在理解存在争议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解释。第四,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通常应当认定为无效。
也许有人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对无证驾驶行为的纵容,不仅违背人们的一般观念,而且不利于良好交通秩序的维护。乍一听,此种说法不无道理,但细细想来,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与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惩戒比起来,孰重孰轻,显而易见,在倡导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的今天,绝不能因为对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而使受害人的获赔权利受到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法律效力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效力最高。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交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他们是母子关系,根据母法的效力必然大于子法,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子法的规定自然无效。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于第二十二条来讲,应属基本原则、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当他们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从时间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7年12月29修订,时间均晚与《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优先。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