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他人信用卡U盾并转走卡内存款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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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信用卡U 盾并转走卡内存款的行为定性
作者:陈鹏飞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4期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廖某与被害人李某二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某日,廖某在李某租住的房间内玩耍,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U 盾(以下简称网银U 盾)盗走。之后,廖某来到网吧上网,以注册游戏账号为名从李某的女朋友那里骗取到李某的身份证号。由于之前李某办理银行卡及网银U 盾时廖某在场,故廖某记得李某设定的银行卡密码。廖某在具备李某银行卡号、密码以及网银U 盾的情况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网页上通过该行的个人网上银行业务将李某卡内的4500元存款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随后廖某将这4500元挥霍殆尽。2013年5月,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关于廖某盗窃李某网银U 盾并通过互联网转走卡内存款的行为定性问题,主要存在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属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U 盾、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号都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廖某的行为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廖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但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本案的涉案金额只有4500元,故廖某行为虽然属于信用卡诈骗,但尚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主观上,廖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廖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关于廖某的行为定性,主要集中在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