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沈燕.邵丹丹等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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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舟定商特字第67号
申请人曹沈燕。 委托代理人董亚红,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邵丹丹,职业不详。
申请人曹沈燕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曹沈燕称:201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借款,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浙
L×××××号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25万元借款。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但遭拒绝。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材料及诉讼文书。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保障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能否成立不能确信。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曹沈燕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申请费2611元,由申请人曹沈燕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钧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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