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甫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上诉人刘甫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6-23)
上诉人刘甫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白中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甫东,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8日。 委托代理人:颜天燕,女,汉族,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汝旺,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全,男,汉族,生于1940年5月。 委托代理人:贾汝旺,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系贾永全侄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芳荣(曾用名孙芳蓉),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9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铎,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发学,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3日。
上诉人刘甫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 (2010)靖刘民初字第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贾汝旺、贾永全的委托代理人、孙芳荣、王世铎、裴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养殖工程动工时所需的建设用地还未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且被告方又进行了阻挡,土地使用权发生了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审理中被告贾永全、裴发学提供了1992年靖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该土地证中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与原告审批的建设用地范围有争议,四至不清。综上,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甫东的起诉。
上诉人刘甫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理由:一、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上诉人养殖工程“动工时所需建设用地还未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且被告方进行了阻挡,土地使用权发生了争议,”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09年3月9
日,上诉人与本案该幅土地所有人刘川乡来窖村村委会签订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缴纳了2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并依法向靖远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备案。通过租赁合同及土地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上诉人取得了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权”,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害,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但原审法院以“被告进行阻挡,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为由驳回起诉于法不符。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未请求法院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来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上诉人多次阻挡上诉人的施工,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如果是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来窑村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受《物权法》、《合同法》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事侵权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贾汝旺及被上诉人贾永全的委托代理人贾汝旺辩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贾永全、王世铎、裴发学原是曹县乡农民,1988年刘川工程划分给曹县乡一片机灌水地,上述三农户属搬迁户,迁到来窑村。上诉人在第一、二次阻挡中都未拿出批文,第四次拿出批文,但批文是隐瞒了事实,非法拿到的。另外,上诉人建的养殖场与该村的饮用水渠相邻,且在上风向,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在上述三农户地南土山和宅基地上建养殖场的,三农户进行过合法维权,但无济于事,只好强行阻挡。综上,要求上诉人停止施工,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孙芳容辩称:我阻挡上诉人的原因是,上诉人在我家门前要开一条路,这是我的地。如果上诉人再修路或挖我房后的山,我还是要阻挡。
被上诉人王世铎辩称:我的辩解与贾汝旺的一致。我阻挡的原因是,我地头的山是划分给我的,是改造盐碱地用的,如上诉人再开发,我还会阻挡。
被上诉人裴发学辩称:上诉人开发的山就是我的宅基地,地我已经进行了平整,地基也打了。如上诉人再开发,我还会阻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刘甫东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上诉人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属侵权法律关系,而一审以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 (2010)靖刘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靖远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陶丽莉
代理审判员 刘雪莲
代理审判员 林有霞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红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