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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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比较 作者:刘志宽
来源:《商情》2015年第20期
【摘要】举证责任制度是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拟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方面进行简要对比分析。
【关键词】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历史发展至今,在采用对抗制审判模式的英美法系一般将举证责任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推进责任;二是说服责任。推进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应当由法院予以审判的举证责任。“说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使法官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行政诉讼领域中
1.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是说服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对被告的举证行为作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是被告举证时应当遵循的。
第一、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种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被告要提交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其次要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是推进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