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岸金融业务发展特点和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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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al Industry
我国离岸金融业务发展特点和对策研究
洪昊1, 葛声2
(1,2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杭州310001)
摘要:离岸金融是金融全球化和开放的产物,能有效促进金融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最优配置,为国际资金融通和国际债务结算提供便利,并推动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随着涉外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离岸金融业务也步入了全面推进时期,但与之对应的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相对缺乏。本文首先在综合分析我国离岸金融业务发展现状的基础上,重点剖析了离岸业务的监管难点,其次在借鉴国际离岸金融中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业务监管提出了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离岸金融; 业务监管; 金融中心; 离岸账户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167(2011)01-0039-04
Abstract:Off shore finance is a result of financial globalization and liberalization, which can allocate financial resource optimally and effectively around the world,
give convenience to international finance and international debt settlement,
and make international trade
develop rapidl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xternal economy, off shore finance in China has been up to the era of totally improvement, but the supervision framework and method of which are absent. Firstly,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situation of off shore finance in China, analyses the supervision problem of off shore finance deeply. suggestion on operational supervision.
Key words:off shore finance; operational supervision; finance center; off shore account
Secondly,
this paper,
following the experience of off shore finance center,
puts
一、离岸金融业务发展的主要特点
离岸金融业务,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 )的定义,是指银行体系接受或办理的与所在国经济活动无关的国外客户银行业务的活动。一般来讲,离岸金融业务的出现,是其母行出于规避所属国金融管制、避税或拓展国际业务等目的,通过设立分支或附属机构的形式,大量从事非东道国货币的存贷业务而逐渐形成。在这个市场上,一般只经营非居民间的业务,活动范围也被当作是在所在国国境管辖范围之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岸金融业务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我国银行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主要特点我国于1989年正式开办离岸金融业务,招商银
行、广东发展银行先后获准经营离岸业务,此后离岸金融业务经历了一个相当快速的发展阶段。但1999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离岸金融业务陷于停顿状态,仅广东发展银行保留了该项业务。200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四家中资商业银行取得离岸金融业务经营资格,恢复开办离岸金融业务。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中资银行经批准可以经营外汇存贷款、同业外汇拆借、国际结算、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外汇担保、咨询见证等业务。目前,五家商业银行离岸金融业务发展良好。
改革开放初期,离岸业务是外资银行的唯一业务。
作者简介:洪昊(1979-),男,浙江人,浙江大学经济学硕士、公共管理学硕士,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金融研究处;
葛声(1985-),女,安徽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金融研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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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我国加入WTO 时,承诺不会限制此前外资银行已经取得的业务经营范围。2006年12月,我国加入WTO 过渡期结束后,外资银行客户由非居民扩大到居
民,经营币种由外币扩大到本币,地域限制已全部取消。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对非居民经营范围除上述中资银行离岸业务范围外,还可经营票据承兑、贴现、外汇买卖、证券买卖等。目前,外资银行离岸业务正逐步从存贷款、国际结算、外汇拆借等,扩大到融资理财。
(二)离岸账户开户的规模和原因分析
根据近年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估算,截至目前,我国非居民机构开立的离岸账户已在15万户左右,以每年近乎2万户的速度递增。在浙江,开立和使用离岸账户较多的主要在义乌小商品集散地,目前有
入资金的七成左右,其中流入占比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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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户主体以香港机构和华侨为主。开办离岸账户
的境外机构相当一部分来自香港地区,其余来自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在浙江,非居民机构中,离岸账户开户主体注册于香港的占全部离岸账户的70%以上;非居民个人中,离岸账户开户主体主要为华侨,分布于香港、欧洲、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
3.开户机构主体多为贸易类公司。据调查,大部分
开立离岸账户的非居民机构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在浙江,贸易类公司开立的离岸账户约占全部离岸账户的70%-80%。此外,开立离岸账户的运输公司也不断增加,这些贸易公司和运输企业与境内保持密切关系,或是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或关联公司,或是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公司,或是境内企业的境外合作伙伴。
89个国家(地区)的公司在义乌设立了2900多家办事处,常驻境外客商超过1.2万人,这些驻华商务机构大多使用离岸账户结算,离岸账户存量超过5000户,增
量十分明显。调查发现,非居民机构开立离岸账户的原因包括:一是业务需要,如日常结算、贸易收支、直接投资验资、拓展境外业务等;二是资金转移,如跨国公司内部资金划拨、关联企业资金转移等;三是享受优惠和便利,如对非居民账户的税收优惠,或融资便利等。
非居民个人开立的离岸账户数量更多,尤其在广东深圳等毗邻香港地区、浙江福建等侨乡地区、小商品集散地、边贸地区,账户增量十分明显。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仅浙江非居民个人开立离岸账户存量超过
4.离岸账户中贸易结算资金占比较大。据调查,在
浙江以贸易名义结算的资金约占离岸账户全部资金的一半以上,在义乌小商品集散地这一比例甚至高达
80%以上。通过对离岸账户开户主体名称所属行业及
汇款结算方式等信息进行推测,一些外资银行离岸账户中与货物或服务贸易有关的资金可能高达90%,而属于非贸易的资金在10%以下。这些资金约30%支付境外供应商,其余70%汇入境内,用于组织货物出口。
二、离岸金融业务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策层面对离岸金融业务发展定位不明确。离岸金融业务开放之初、政策相对宽松,鼓励离岸金融业务发展的方向十分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发布施行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及《实施细则》([98]汇管发字第9号),规范和促进了离岸金融业务的发展,离岸金融业务发展迅速。但随着金融和外汇形势的发展变化,上述办法、细则的监管理念和具体制度,已不能适应目前离岸金融业务的实际情况,政策层面对离岸金融业务发展缺乏明确的定位,是视作境内银行还是境外银行管理、是支持鼓励还是限制发展,导致市场对离岸金融业务产生模糊认识,不能确定其发展方向。就目前而言,此政策风险已严重制约离岸金融业务发展,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中外资银行离岸业务管理政策存在明显差异。目前,根据《贷款通则》及《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的规定,中资银行只能经营居民资产运用业务;要经营非居民业务就要经批准取得离岸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市场准入条件严格,且实行在岸业务与离岸业务分离的经营模式。由《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银监会令2006年第6号)规定,外
80万户,主要分布在义乌小商品集散地、温州丽水等侨
乡地区。调查发现,非居民个人开立离岸账户的原因包括:一是满足储蓄和消费需求,如境内劳务所得购买不动产和大宗消费品等;二是投资理财需求,主要集中于金融保险及基金等理财产品;三是便于资金转移,如与境内外同名账户间划款等。
此外,现行政策法规未要求外资银行分离在岸和离岸业务,境外企业通过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离岸账户,灵活地安排境外资金汇出入离岸账户,进而将这些资金自由汇出入在岸账户。这种“便利性”可能是促使境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立离岸账户的根源所在。
(三)离岸账户的开户主体和资金流动的主要特点
1.离岸账户资金流动主要集中在外资银行。经营离
岸业务的中资银行仅有五家,且受政策法规限制较多,而外资银行数量众多,与境外联系密切,离岸业务种类和便利程度都超过中资银行,因此绝大多数境外机构选择在外资银行开立离岸账户。据调查推算,浙江每年新增离岸账户中,约八成开在上海外资银行。同时,通过外资银行离岸账户流出入资金占全部离岸账户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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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对外担保管理范畴,缺乏明确规范,担保履约后,境外资金还可以合法流入境内。
(五)离岸账户现钞管理缺乏有效监管。为防范洗钱犯罪,国外立法一般不允许从离岸账户提取现钞,以防范洗钱犯罪以及离岸资金变为在岸资金。我国现行法规尚未明确禁止非居民机构从离岸账户提取现钞。《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仅对境内机构外币现钞存取进行规范;《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3号)及《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对境内外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汇等予以规范;《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
资银行业务对象包括境内居民与境外企业、个人,即外资银行无需批准即可经营离岸业务,且离岸与在岸业务可以交叉渗透。中外资银行离岸业务管理政策的不一致,使两者在离岸资金头寸运用上存在较大差别。目前,五家中资银行都已按照《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的要求,将离岸业务中心放在总行或总行营业部,与在岸业务的业务系统账户核算及从业人员严格分开,资金头寸按照“内外分离两头在外”原则全部在境外运用。部分外资银行的业务系统虽然可通过特殊标识区分离岸和在岸,但由于资金运用是按照“资金池”概念管理,离岸资金与在岸资金都是混合使用的。这不仅不利于银行自身风险控制和外汇流出入监管,而且外资银行对自身业务游走于离岸与在岸之间也缺乏“安全感”,政策法规的缺失显然不利于银行离岸业务的健康发展,对我国国际收支平衡产生潜在负面影响。
(三)离岸账户向在岸账户资金划转缺乏有效监管。开立离岸账户的主体中,很多是由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公司。虽然是境外公司,但资金运用主要由境内公司完成。作为与境外资金往来的平台,离岸账户使境内企业可以灵活安排收付汇时间和金额,进而规避经常项下资金的真实性审核,逃避预收预付货款管理。据调查,一些违规行为也可能存在于离岸账户之中,如部分外贸公司假借货物或服务贸易名义将资金汇入离岸账户,再从离岸账户划转到境内关联公司或个人的外汇账户上,办理结汇后在境内使用,其中部分资金用于购房投资和民间借贷等。又如部分外贸公司特别是沿海地区加工贸易企业,通过低报出口货值的手法逃税,货物出口后,与报关单金额等值的货款通过正常途径流入并核销,而低报部分则汇到与该企业关联的离岸账户上,再分拆划入多个境内个人外汇账户,以个人名义结汇。再如境内居民在同一家外资银行开立离岸账户和在岸账户,离岸资金与在岸资金交叉混用。在现行政策法规框架下,这些通过离岸账户汇至在岸账户的外汇资金,无需提供商业凭证,也不用申报,外资银行甚至没有相应规定,存在监管缺位。
(四)离岸账户向在岸账户提供担保形成联动。虽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五家中资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金融业务不得接受境内居民提供的担保,也不允许离岸金融业务向境内居民提供担保。但非居民同时在银行开立活期、定期离岸账户,其中离岸账户定期存款作质押,为境内关联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活期存款作为机动资金,随时可转为定期用作质押。调查发现,部分中资银行离岸金融业务可以“外保内贷”为基础,为客户提供贷款服务,但现行政策法规框架下,上述操作
[1997]438号)要求非居民机构离岸账户不得存入外币
现钞。据此,非居民机构可从离岸账户中自由提取外币现钞,成为监管漏洞。
(六)离岸账户信息统计和信息共享有待完善。目前,离岸账户信息不纳入外汇局的外汇账户系统监测范围,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资金划转未纳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中资银行仅向银监会报送离岸银行业务经营信息,外资银行不严格区分离岸、在岸账户,离岸业务经营情况不专门向银监会报送,相应的监管信息没有实现监管部门之间的共享。
三、离岸金融中心的发展国际经验比较
(一)离岸金融中心业务特征。一般而言,离岸金融中心银行业务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客户基本上是非居民机构和个人,一般不允许居民开立离岸账户;二是银行服务以外币为主,本币业务基本不允许开展,这主要是避免干扰国内的货币市场;三是要求离岸账户与在岸业务分开,也有部分地区离岸和在岸不分开;四是各国对离岸银行制定特殊的政策法规。
(二)离岸金融中心的优势。一是税务的“避难所”。通常情况下,离岸金融中心税率在0-10%,远远低于一般国家30%-50%的税率。二是政治和经济稳定。像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等,一般都是市民选的政府,并背靠英国,政治很稳定。三是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外汇管制,资金出入十分方便。四是完善及灵活的法规和法则,监管简单。五是设立企业方便,成本及保养费用低。六是法律规定对隐私的保护,保密性强。七是金融服务业发达,具有大量专业人才和良好的基础设施等。
(三)“避税天堂”型离岸金融业务的特点。虽然大部分“避税天堂”型离岸金融中心分布在一些岛屿,但每个离岸金融中心在发展过程中均形成各自一些优势业务。如百慕大主要是保险、再保险业务离岸中心。目前,百慕大已成为继纽约之后最大的保险、再保险中心和市场,全球排名前几位的保险公司均在此设立总部。开曼群岛主要是基金、资产证券化以及结构性融资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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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中心。目前,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中有70%注册地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主要是汽车工业、大额债券发行的离岸金融中心。
(四)金融中心衍生型离岸金融业务的特点。广义的离岸金融中心包括开办了离岸金融业务的地区,如伦敦、纽约、东京、香港、新加坡等国际金融中心或区域金融中心。根据这些金融中心离岸业务的经营和管理模式,可分为内外混合型和内外分离型离岸金融中心。所谓内外混合型离岸金融中心,是指离岸金融业务与国(地区)内金融业务一体化,居民业务和非居民业务之间并无截然区分,资本流动高度自由化,典型为伦敦和香港。所谓内外分离型离岸金融中心,离岸金融业务与国(地区)内金融业务分离,监管当局对非居民交易给予税收优惠,对境外流入资金不实行国(地区)内的税制、利率管制和存款准备金制度,但非居民交易必须与国(地区)内账户严格分离,禁止非居民经营在岸业务和国(地区)内业务。这类离岸金融中心一般是所在国(地区)政府专门为非居民交易而创设的,典型为新加坡、纽约、巴林、东京、纳闽(马来西亚)、曼谷等。
(五)离岸金融中心基本公司法。离岸金融中心一般均有完善和灵活的法规和规制,来规范公司成立和运作。如百慕大的《1981年公司法案》、开曼群岛的《公司法例》(1961年第3号法例)以及英属维尔京群岛的《1984年国际商业公司法案》等。以上基本公司法虽然在具体规定上各有差异,但核心内容基本一致,设立公司必须组织相关文件和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经营目标及业务范围、公司内部组织构架、不同类别股份的权利和义务等,所有公司章程必须公开,以便所有人都能查阅。
尽管这些离岸金融中心的公司法案来源于普通公司法(在岸公司法),但涉及到具体运作,与普通公司法有相当大的差异。如百慕大《1981年公司法案》来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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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资银行离岸业务监管原则,将外资银行超过一定数额(机构等值5万美元,个人等值1万美元)的非居民账户明确为离岸账户,统一纳入监管。坚持“内外分离型”的监管原则,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分离管理,分账处理。离岸账户资金纳入银行外债管理,其余非居民小额存款可考虑仍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除外商直接投资、QFII 等部分资本项目交易外,离岸账户原则上只能在取得相应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办理,账户内资金原则上也只能对境外办理业务。要求银行开立账户时,严格区分居民和非居民,并在非居民账户上进行标识。继续严格控制离岸账户开户主体,原则上不允许境内机构或个人开立离岸账户。
(二)完善离岸账户和在岸账户资金划转单证审核管理。在岸账户资金汇至离岸账户的,中外资银行均按现行售付汇管理规定审核交易真实性。离岸资金汇入在岸账户的,仅限经批准在境内有合法的交易项目办理,且细化各交易项目单证审核内容,要求中外资银行按规定严加审核。禁止离岸账户提取现钞,并研究规范离岸业务银行办理“外保内贷”业务,防止跨境资金以担保履约渠道进入境内。
(三)加强对离岸账户的信息统计。将离岸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系统监测范围。离岸金融业务国际收支统计,也由离岸申报改为离岸和在岸同时申报。境外资金与离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继续进行国际收支申报,离岸账户与境内发生资金往来时,由境内在岸账户所在银行申报账户收支信息,改进离岸账户国际收支申报数据质量和信息利用价值。
参考文献:
1948年英国公司法,吸收了一些加拿大公司法的内容,但与1948年英国公司法有明显区别:在百慕大《1981
年公司法案》里,将当地公司和离岸公司严格区分开,当地公司要符合严格的所有权要求,即当地公司必须
60%以上股份属于百慕大当地居民,而豁免公司就没
有这方面的要求。
四、加强我国离岸账户监管的建议
(一)统一规范离岸业务,将外资银行离岸业务纳入监管。针对当前形势,应当对银行离岸业务进行统一规范,以有效防范风险。考虑到制定新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或修订《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需要多部门协调,难度较大,时间较长。因此,可先抛开市场准入管理,统一对中外资银行经营离岸业务进行规范。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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