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华浩意字(2009)第03号
致:
自: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 女士,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接受您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您在咨询中提到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有关建议。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本着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认真审慎地对您在咨询中提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适当查阅了相关学者的著作,与部分同事进行了交流,现结合本律师的理解及执业经验,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您在咨询中提出的问题作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有关:挪用公款罪中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以个人的收入归还挪用的公款,挪用的公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只列举了“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这样两种情形,而对于“多次挪用公款,以个人收入分别归还”这样的情形,不管是《刑法》或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本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参照上述《解释》第4条规定的确定挪用公款实际数额的方法办理,即以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不然会使定罪量刑丧失公平公正性,即:同样是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累计挪用的金额相同,甲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在案发的时候甲挪用公款的数额只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同样情形下,乙以自己的个人收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却在案发时以历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显然案件中甲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显然要高于乙,但如果按照上述计算挪用公款数额的方法计算,会导致一种非常不正常的情形出现:同样是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以自己的个人收入归还公款的一方却要比以用后次公款归还前次公款的一方承受更重的刑罚。这无疑使得《刑法》第六十一条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量刑原则失去了应有之义,显然使定罪量刑丧失了公平和公正。
因此本律师认为,在“多次挪用公款,以个人收入分别归还”的情形下,挪用公款的数额也应以案发的时候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即参照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二、有关“案发时”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款第1项规定: “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可见,案发前是指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也就是说,连续挪用公款数额的确定应以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三、声明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律师在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背景资料并假定该资料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仅供委托人参考使用,未经本律师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亦不得在任何场合作为证据使用。
此致
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印章)
席庆超 律师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