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客体的思考
第24卷第7期2OO6年7月
河北法学
Hebet乙口WSctence
V拼.24.N0.7J“Z.,2OO6
所有权保留客体的思考
康莉莹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摘
要: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的认可和实行,并且在日益地完善。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也起
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各国社会背景、法律体系不同,导致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也各不相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这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的问题。从世界各国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模式出发,分析该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及比较优势,通过比较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范围进行研究与探讨。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客体;动产;不动产
●
中圈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6)07‘0044一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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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ch∞l,zhejiangFinanceandEconomicslnstitute,Hangzhou310018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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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虽将买卖标的物先交付买受人由其占有、使用、收益,但在全部或一部分价金受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该标的物或其加工物的所有权。该制度普遍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仅仅涉及所有权保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首次在立法上确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该规定过于单薄,不具备制度设计上的完备性,难以操作。有鉴于此,本文在借鉴和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客体的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
一、国际上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及评析
所有权保留制度并非现代法律所独有,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已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罗马<十二铜表法》的第6表第8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只是当时利用这种法律制度的国家极为少数,所以并没
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所有权保留制度与现代的
信用经济相伴滋生,其制度设计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有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有,有效地减少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基于该制度的此项功能性优点,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方式在现行生活中广泛应用,并在各国得到普遍的认可和实行。
我国<民法通则》与<担保法》均未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
收稿日期:2006-O卜26
作者简介:康莉莹(1964一),女,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学。
一44—
万方数据
有引起世人的重视。自19世纪以来,各国商人们出于保障债权的安全,扩大交易规模的现实需要,纷纷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此制度开始被广泛地应用。
(一)英美法系
1.英国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规定。1976年,根据Aluminium
Induxt—eVaassenBV
v.RomalpaAluminjum
Ltd①一案的判决,卖方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从已出卖的货物上获得益处。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为“Ro.malpa”条款,自此案以后,该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当事人双方约定。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可以使当事人实现所有权保留: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第二,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2款,在卖方使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需根据卖方指示交货,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第三,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3款,若卖方将以买方为支付人的汇票和货物物权凭证一起交给买方时,表明卖方保留了处置货物的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
在1980年邦德渥斯申请案中,确认了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仅使卖方对货物保留了“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而并不妨碍所有权依<货物买卖法》第18条的移转。因此,所有权保留使卖方获得的只是衡平法上的担保权。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分为“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前者只是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所有权不转移给卖方。”后者会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所有权不转移给卖方,若买方转卖货物或在生产过程中将货物消费掉,则须以其制成品抵偿。”根据判例,“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无须登记即可生效,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需登记才能生效。
2.美国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规定。19世纪初,美国创立了不转移占有为特征的动产抵押制度,广泛运用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到19世纪末期,一种新的交易方
式——附条件买卖替代了动产抵押,成为分期付款买卖的
主流。1911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颁布了《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用38个条文对附条件买卖作了规定,并先后被14个州采用。但是,当时美国各州关于担保特别是动产担保方面的立法一直处于混乱的状态,法院对于有关担保交易的处理也极不一致。1952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联合美国法学所起草了《美国统一商法典》草案。1958年,<统一商法典》官方文本出台后,除路易斯安那州外,其他各州均将<美国统一商法典》作为本州的法典予以颁布。该法典第九篇动产担保交易不是根据权利转移的理论或占有转移的理论来对动产担保进行规范,而是对所有如动产按揭、附条件销售、信托收据、保理人留置权、应收债账等动
产担保形式进行抽象,将其统一归属于“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鹤ts)之下,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规范。因此,所有权保
留制度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是以“拇保权益”的面目展现
出来的。其第1.201(37)条规定,出卖人在货物已装船或交付给买受人后对货物进行的所有权保留,在效力上相当于对“担保权益”的保留。根据<统一商法典》2—401,当货物特定后,买方获得“特别财产权”,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
万
方数据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买方获得的“特别财产权”,是附条件的所有权,标的物上会有卖方的货物价款担保权。根据第9一107条规定,若这种担保权益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则构成“价款担保权益”。
3.我国台湾地区的良事法律制度虽沿袭于大陆法,但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上却继受于美国法。台湾地区称所有权保留制度为附条件买卖。<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制度规定仅动产适用所有权保留,但并非所有动产皆可保留所有权,该法第4条授权“行政院”视事实需要及交易的性质,决定标的物的品类表。当事人有登记与否的选择权,但是未经登记的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当事人不能以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合同或者其副本。登记机关在合同或其副本上,记明收到日期,存卷备查,并备登记簿,登记合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合同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额、终止日期等事项,登记簿具有索引,合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随时查阅或抄录。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在同一交易行为中,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只存在一个契约关系,买卖契约成立时,即发生动产标的物转移的法律效果,故当事人约定价金清偿前,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者,系对买卖契约负有条件,并及发生保留所有权之效力,因而称为
“conditionalsale”即“附条件买卖”。我国台湾地区虽采物权
行为理论,但在其1961年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大胆借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统一商法典》颁行前制定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并直接继承其术语,采用“附条件买卖”之称谓,形成其保留所有权体制。
(二)大陆法系1.德国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德国较早出现,但一直未成文化,只是通过法院的判例发展起来的。相关的立法是<德国民法典》,该法第455条肯认了支付全部价金是所有权移转的推迟生效条件,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其推迟生效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除此以外,<交易普通条款法案》中规定的普通交易条款中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由于标准条款被当事人广泛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得以迅速发展。按照德国民法严格划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体例,所有权保留是三人可以基于对保留买受人占有的信赖而取得标的物的所2.法国
法国不采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在所有权转移方面,一直—45—
物权行为附条件,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须订立书面合同,所有权保留关系即成立。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时转移;第有权。
采意思一致原则o,即所有权于当事人达成合意时转移。但由于法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当事人间若就所有权保留达成一致,则法律承认所有权保留有效。最初,法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只承认了买受方处于盈利状态时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以及简单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1985
年关于公司清算的法律中,规定了货物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1994年法律修改,所有权保留的效力能够及于已经混合入其他货物的标的物,据此,法国法肯认了“扩张所有权保留”。在法国所有权保留被称为“担保之王”。法国的保留所有权规定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尚需具备一定的书面形式。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债权行为附停止条件,买卖合同本身成立,但未生效。
3.瑞士
根据<瑞士民法典》第715条规定,当事人在约定所有权保留时,除了需要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履行法定的登记方式,才能生效。如果不经登记,所有权保留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效力,更不能以所有权保留对抗善意第三人。瑞士民法典只承认动产的所有权保留,而且还规定买卖牲畜不得保留所有权,不动产不能保留所有权。
4.意大利
意大利采取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在标的物为机械物且价格超过3万里拉,则保留所有权可对抗第三买受人。但以保留所有权的约款在对机械物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文书室的特别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并自第三人处得到机械物时,该物尚在实施登记之地为限。可以看出,只要是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就能保留所有权。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仅凭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5.日本
日本<割赋贩卖法》即《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应依据当事人之问的合意,由出售方依通产省省令,拟订书面契约,契约内容必须明确记载对于分期付款销售令中规定的指定商品,即使没有所有权保留设定契约,也可以推定为商品的所有权由出卖方保留,这些指定商品包括宝石、家具、衣料品、家电、汽车、农用机械、医疗器械等共39个种目。据此可知仅为有限的动产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且需以书面形式订立方可发生效力。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为代表,由于私法上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将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加以区分,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保留所有权是单就物权行为而言,“买卖契约系完全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款,其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者,系物权行为。”因此,接受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日本、瑞士等国和地区,皆以物权行为附有条件去构造所有权保留制度。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及比较优势分析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以相关物权理论为基
础的,即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理论及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交
付相分离的理论。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特有的理论。大陆法系将所有权定位为唯一的完全物权,其他物权为定限物权。“有限的物权是依照对所有权所设定的债权而形成的,而且来源于所有权;所以,通常把所有权称为有限的物权的母权”。这就是权威的权能分离理论的解释。在所有权保留的案例中,根据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理论,若买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卖方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使得其所有权回复到完满状态。依据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交付相分离的理论,卖方将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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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
方数据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卖方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保留的功能在于担保价款的实现,因此卖方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权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仅仅被限于实现价款的目的。因此,在相关物权理论的基础上,构造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该制度的应用平衡了买方和卖方的利益、减少了卖方因买方破产而产生的失掉价款的风险。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仍能够基于对标的物的担保性的所有权而优先于~般破产债权受偿;依此制度,卖方以标的物为担保,享有担保利益,卖方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买方在尚未付清价款之前得以占有和使用标的物,行使了实质上的所有权。
纵观各国立法实践,比较各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发展脉络,大多数国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早出现于分期付款买卖中,而后发展到一般货物买卖中的一种附条件买卖。但最终大多数国家殊途同归,还是称之为所有权保留买卖。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究其原因,主要是该制度较之其他担保制度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担保功能,而且以买卖标的物为担保物,不需买受人提供其他物作为担保,不会给买受人增加负担。从理论上讲,确保债权的主要方法就是设定担保,而设定担保只有两种方式,一是人的保护,一是物的担保。而人的保证却摆脱不了人的因素的影响,毕竟不如物的担保的优先受偿、排他以及追及的效力,而且采用人的的物的担保,提供起来却不切实际,如为分期付款买电视机第二,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融资功能,金融机构支付相总之,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世界各国国内得到承认和运担保可靠性低。这就使得更多的人选择物之担保。而传统而将房产抵押,或将其他动产交付出卖人质押,显然不合适。于是,出卖人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既不必求助于人,又不用借助他物,而直接用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做担保,对当事人来说简便了手续又达到了目的,同时不会因为手续繁琐而减少消费者。从微观上来讲,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担保出卖人的货款债权,在实际功能方面:首先,买受人未按期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解除合同或取回标的物;其次,在买受人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出卖人的债权可以受到更好保护,如行使取回权和别除权。从宏观上来讲,所有权保留制度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是具有重大贡献的。因为出卖人的债权得到了保障,就可以以分期付款方式大量出售商品,而分期付款方式又大大提高了消费者的购买力,从而形成良性循环,这对于扩大生产、促进经济发展、改善民生的意义不可估量。另一方面,买受人在出卖人保留形式上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对标的物提前占有使用,这使得物资得到充分利用。
应价款给出卖人,出卖人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买受人向金融机构分期付款,依此制度,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金融机构介入交易中,促进了资金周转,使得资金也得以全盘活用。。
用,促进了货物买卖交易的便捷,保证了货物买卖交易的安全,实现了物质资源和资金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配置,总体上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所有权保留制度大多应用于买卖合同之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也很常见。近年来,也逐渐应用于国内的消费信贷合同中,由此,促进了消费的增长。所有权保留制度为国内、国际经
济交流与增长提供了法律上的制度手段。
三、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权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允许合同当事人就所有权的移转意思自治,奠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这一规定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视为所有权的附条件移转理论提供了法律依据。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明文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完成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框架结构。根据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可以说我国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该规定过于单薄,有关所有权保留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标的物风险从何时转移、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等诸多问题都没有规定,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有必要通过学理探讨,完善该立法。本文仅就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是指所有权保留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说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
对于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所有权保留的对象仅为动产。在日本,所有权保留适用对象则包括不动产。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物权变动采用公示的立法体例不同。具体地讲,采用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成立要件的国家或地区认为,登记具有公信力,故不得于所有权移转登记后再为所有权保留,以免发生观念上的冲突。而采用意思表示为所有权移转充要条件的国家或地区,因元上述观念的障碍,故认为所有权保留同样适用于不动产。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在日本民法,不动产所有权以当事人之合意而移转,其登记不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故不妨解释为不动产可为所有权保留买卖。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动产之移转,除合意外,须经登记始生效力,而且登记对第三人有绝对效力,一方面以登记而发生移转之效力,另一方面又允许其保留所有权,观念上未免矛盾,且有害于登记的公信力。”当然,各国家和地区对于不动产是否接受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的原因,并不仅仅因为如此,还有因为比如对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中不确定的因素太多,妨害不动产交易安全的担心而无法接受不动产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等诸如此类的原因。
1.动产
动产是指依其自然性质可以移动的物。多数国家和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款多针对动产而规定。德国民法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中虽未明定,但是《德国民法典》第455条第1款明文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价金支付前保留所有权的,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以价格的全部支付为条件。”此外,民法典第925条则明文禁止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可以附条件。因此,在德国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被严格限定在动产领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也未设明文,但是从<动产担保交易法》中规定的“附条件买卖”来看仅限于动
产。而且理论上也持此观点。<瑞士债务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不得为所有权保留之登记。
至于动产的范围问题,各国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如《瑞士民法典》第715条第2款规定:“牲畜的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以除外条款的形式限制了动产的范围。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则以正面列举方式规定了可采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动产的范围,即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成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以及小船,并授予“行政院”对各类标的物具体品名视事实需要和交易性质以命令之,据此“行政院”于1965年颁布了具体物品分类表。台湾如此立法的原因在于,避免在产业不发达的情况下,由于资金过于融通而使生活过分提高,致使储蓄减少而影响开发基金的储蓄。与台湾类似,日本《割赋贩卖法》即《分期付款买卖法》也只限定了宝石、家具、衣料、家电、汽车、农用机械、医疗器械等共39种的动产得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还有一些国家将所有权保留制度界定在“货物”这一范畴,如英美法即是如此。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卖方在特定条件成就前,保留处分货物的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也采用了“货物”这一概念,在此典中,货物意指“确定到买卖合同项下时所有能移动的东西,但支付价款的金钱、投资证券和无体财产权除外。”因此,在英美法中,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只包括动产。
2.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有形财产。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但排除者为数不少。依德国民法,“保留所有权只能针对动产。”“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保留的交易必须是现实交易,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不确定因素甚多,妨害不动产交易的安全。”依《瑞士债务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不动产不得为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王泽鉴先生认为,台湾地区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虽未设任何限制,但就实务而言,“对不动产所有移转附以条件,尚无必要,事例甚少,此因出卖人为保障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尽可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或于土地登记簿为预告登记。”即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持否定态度。
也有接受不动产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的例子,如意大利法律规定:“只要是能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就能保留所有权。”而法国法律规定:“保留所有权能覆盖一切凭定期付款或交货后现金付款条款出售的财产,不管是有形、无形或因交货而个别化的融通之物。”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未作限定。现实生活中,在消费市场上也存在大量的以所有权保留方式买卖汽车、房屋的行为。故审判实践中有倾向认为,无论动产买卖或不动产买卖,均应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笔者认为,我国的所有权保留的客体的范围应该以动产为限,不动产没有保留所有权的必要性。因为:
第一,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对于不动产而言,是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因而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所有权保留,只要不具备登记要件,则不会产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即使买受人已占有该不动产。所以,笔者认为,合同双方不能约定在未登记之前发生所有权转移,即使双方约定所有权转移的价款已经支付,在未登记前所有权依
一47—
万方数据
法不能发生转移,若约定在未登记之前发生产权转移的,即无法正常进行的严重后果。所以,国家有必要从宏观上加所有权保留买卖约定的价款付清的时间即所有权转移的时以控制,对动产的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第二,由于动产的间约定在登记之前的,则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致无范围极其广泛,并非每一种动产都适合进行所有权保留买效。同理,双方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所有权买卖约定的价卖或对其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会违背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款付清时间)在登记之后的,因为所有权已依法变更,已产例如,有些动产为一次性消费物,由于一次性消耗物一经使生公信力,则该约定也因违反了法律而致无效。
用即消灭其实物形态,如果将其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第二,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对于不动产买卖具的物,则买受人占有使用后,该标的物的实物形态即不复存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不应该把不动产排除到所有权保
在,其所有权也随之消灭,当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根本无留制度的客体范围之外。但是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
法行使取回权,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又如,在牲畜的买禁止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因此在我国不动产转让绝大多数卖中,由于牲畜是一种活物,容易患病或丢失,管理费用很情形下是指房产的买卖。自从20世纪80年代末启动房产高,所以牲畜不得保留所有权。对于各国就限制动产的范消费以来,我国已经借鉴香港Mongage之做法,形成了较围的方式而言,除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正面列举的方为完善的按揭制度。由于按揭制度与不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式以外,其他国家都采取排除方式进行限制。如日本民法在调整范围,功能上存在重合,甚至于按揭制度还因可以引典第86条第1款在规定不动产之后即规定:“此外的物皆入银行的融资与信用而更具优越性。既然有如此完善的按为动产。”笔者认为,正面一一列举适用所有权保留动产的揭制度来对不动产买卖进行规制,那么把不动产买卖归人方式,的确清晰明了,也的确有助于精密地实现对经济生活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范围之中,根本没有必要。
的监控与调整,可避免因对立法的不同见解而产生的纠纷。第三,还有支持不动产作为所有权保留客体的学者认
但是这种基于立法政策考量的立法模式,却也并不是非常为,法律应保障不动产的买受人在价款清偿完毕后获得不
的合理。所有权保留作为民事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动产的所有权,防止不动产出卖人一物二卖。但笔者认为,属于私法领域。既为私法,那么行政机关就不该有对其有这并不能成为不动产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的理由,“防止一那么大的干预。再者,动产的范围何其广泛,如在法条中一物二卖”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
一列明所适用的动产,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实在是过于繁不需要通过所有权保留来解决。国内很多学者建议借鉴外
琐。所以我国在立法时应该采取排除方式。
国立法,在我国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我国应该将哪些动产排除到所有权保留客体之外呢?全买受人关于不动产的请求权,买受人的请求权登记后即综观外国的立法,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于动产的具体范围产生物权的对抗及排他效力。
颇有争议。在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第四,在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为担保其价金上,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设计应该将以下动产排除在所有债权可以就该不动产设立抵押权,即出卖人将不动产的所权保留范围之外:(1)无形财产;(2)货币;(3)消耗物;(4)有有权移转于买受人,而就其价金债权在出卖物上设立抵押不动产性质的动产(如汽车、船舶等特殊动产);(5)动物。权,因为抵押权的成立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或者,在我因为所有权保留必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无形财产在其国完善登记制度后,进行预先登记制度,出卖人也可以保障权利证书与占有分离的情况下存在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妨自己的债权。所有权保留制度并不是出卖人保障自己权利害无形财产的交易安全。而且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在于的最好的,也不是唯一的途径。
实现对标的物本身使用价值的提前享用,而货币、无形财产至于动产,笔者认为可以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但是等动产并不适合就其本身使用价值而为使用。再者,有体需要对动产的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因为:第一,所有权保物中的可消耗物虽然可以为使用、收益,但将其为所有权保留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而后再留买卖无法实现该制度的担保目的。所谓可消耗物,是指付清全部价金。故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一经使用即消灭其实物形态的物。如果将该物作为保留所际上以接受买方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这样买方的购买有权买卖的标的物,则买受人占有使用后,因标的物的实物力就大大提高,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形态即不复存在,其所有权也随之消灭。当买受人违约时,作用。在一定的动产范围内实行所有权保留,的确可以很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亦无法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另好地起到刺激消费,活跃市场的积极作用。但是所谓过犹外,在我国,那些具有不动产性质的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船不及,如果不对动产的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则容易掩盖真舶等)与动产一样,需要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如果实的供求关系,造成一时的虚假的需求。向来崇尚“明天的把它们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则会产生法律之间的冲突。
钱今天用”的美国,曾出现过的泡沫经济就是这种后果的最总之,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所有权好例证。而且,如果不对动产的范围作出限制,就会在所有保留的客体范围不宜包含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权保留买卖极大刺激消费的同时,导致人们储蓄的大幅度产,这样明确区分了与抵押担保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各种担下降。这直接影响了开发资金的积累,进而造成国家建设
保制度分工,也有利于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及纠纷的解决。
注释:
①See1waIlDavies:RetentionofTitleclauses
in
SaleofGoodsContracts
in
Europe,Ashgete&Dartmouth
Publishing,1999年版,第101页。
②‘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商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一48—万
方数据
所有权保留客体的思考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被引用次数:
康莉莹, KANG Li-ying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河北法学
HEBEI LAW SCIENCE2006,24(7)2次
参考文献(2条)1.法国民法典
2.lwan Davies 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s in Europe 1999
引证文献(2条)
1.王敏 比较简易交付与所有权保留[期刊论文]-商场现代化 2010(33)2.曲宗洪 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 20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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