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一)经济法价值观述评
学界对经济法价值的研究始于1990年代。迄今为止,各类刊物上发表的相关论文,据不完全统计,有二十余篇。依论者论涉价值名目的具体数量,可将经济法价值观分为“一元”观、“二元”观、“三元”观、“四元”观等多种观点。所谓“一元”观,指论者只论涉了一种(主导或根本)价值名目如“社会公平”(涵盖竞争公平、分配公平和差别待遇三方面的内容)1或“整体效益”(“帕累托效率“)2。“二元”观,即论者认为经济法有两个价值名目: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含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3或社会经济福利(指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社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社会弱者利益之保护)与经济民主(包括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经济自治团体中的经济民主、企业中的经济民主、市场运行中的经济民主)4。“三元”观认为,经济法有三个价值名目:实质正义(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社会效益(指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5,或政治价值(直接服务于整个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经济价值(以协调国民经济正常运行为使命,保证改革开放方针、政策的落实,保障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文化价值(指以法律文化的形态对社会进步所发生的积极影响),6或法权价值(对权力的规制)、资源价值(追求发展公平)与社会价值(维护经济安全)。7 “四元”观认为,经济法价值体系由四个相互联系的价值名目即秩序、效率、公平与正义构成,其中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实质)经济公平是经济法价值的中心环节8。此外,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价值可分为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两个层次:工具性价值包括结果公平、经济安全和体制效率,目的性价值包括可持续发展。9
经济法价值观的多样化,是价值主观属性在经济法研究中的折射,因而具有合理性。但从研究经济法价值的目的考量,大家不得不承认,经济法价值目标的紊乱很难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构建与完善形成强有力的支持,也无助于经济法立法与经济法执法工作。缘于此,有必要对既往的研究进行反思与检讨,努力找出并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这是提升学界关于经济法价值的认知能力,并最终在经济法价值问题上达致基本共识的必由之路。
有学者将当下经济法价值研究中存在的问题简约如下:“沿用哲学、法理学通用的概念却不曾赋予其有别于哲学、法理学的特别意义与属性;价值目标十分零散未能体系化,致使
10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范围任意扩张或收缩;各种观点纷繁但论证不足,未免说服力不够。”笔
者赞同这种概括,并认为,当下经济法价值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第一,绝大多数论者没有对自己的研究对象作明确界定。表面看来,“经济法价值”已经是非常确定的研究对象。事实上,“经济法价值”由“经济法”与“法价值”两个在理论上都颇具争议的范畴构成,只要论者彼此对其中之一的含义的领悟发生偏离,研究对象实质上的差别就可能出现。研究对象不同,研究结论自然迥乎有异。
第二,研究方法单一。当下学界研究经济法价值所沿用的方法,主要是假设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即先预设经济法的价值名目,对各价值名目的含义进行诠释,再求证各价值名目1
2 鲁 篱:《经济法价值初论》,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 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3 莫 俊:《论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山东法学》,1998年第4期。
4 鲁 篱;苏 明:《经济法价值新论》, 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5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159页。
6 程信和:《现代经济法的价值》, 载《政法学刊》,1997年第2期。
7 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载《 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8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158页。
9 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10 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作为经济法价值的合理性。假设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是科学研究的常用方法,但如果没有其他方法的补充,难免使人滑入“唯心主义”的泥抗。
(二)对“经济法价值”意义的界定
1.“法价值”。法价值在法理学中有三种含义:法所促进的价值、法本身的价值及作为评价准则的法的价值。法所促进的价值实际上是法的本质与目的问题,不同阶级、不同学派思想家、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法本身的价值,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它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如某种理性和秩序、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作为评价准则的法的价值,是指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三者密切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淆。11此外,法理学中的法价值还有实有价值与应有价值之分。实有价值指以实在法为载体背景的法的价值,实质上就是法的作用。应有价值指以未来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的法律的价值,即法的价值目标。这种意义上的法价值体现了法的精神和灵魂,贯穿于法的理论追求,并对实践中的法治建设起着统领和主导作用。国内教科书上所讨论的法价值与学术交流中的法价值应理解为法的应有价值。12
2.“经济法价值”。依前述关于“经济法”与“法价值”的界定,本文拟论述的“经济法价值”,既不是指经济法本身的价值或作为评价准则的价值,也不是指经济法的作用,而是指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应促进的价值,即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部门的价值,而不是部门经济法的价值,也不是各部门经济法价值之和。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的灵魂,是经济法规范与部门经济法的统帅。
(三)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产生
法律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产生的。一个新法律部门的诞生,缘于人们的某些欲求径由传统法律部门得不到满足。这种得不到满足的欲求就是新法律部门应促进之价值。作为法的体系中的新成员的经济法,毫无疑问也是为满足人们某种传统法律部门如民法、商法或行政法不能满足的欲求而产生的,这种传统部门法不能满足的欲求即经济法价值。由此反推,分析经济法产生的原即成为探求经济法价值的契入点。
1.“市场失灵”的含义。“市场失灵”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这是经济法学界,甚至也是非经济法学界一致的看法。然而对“市场失灵”涵摄的具体范围,学界的认识并非完全一致。有学者认为,“市场失灵”指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市场存在进入障碍,有些领域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第二,市场机制具有唯利性,有些领域它不愿进入;第三,市场机制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13另有学者认为,“市场失灵”指外部性、公共产品、信息偏在、分配不公和垄断等。14 依前一种理解,“市场失灵”指资源配置效率的失效。依后一种理解,“市场失灵”除指资源配置效率的失效外,还包括福利分配的失灵。对“市场失灵”含义及范围的不同理解,关乎到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进而影响到经济法的价值定位。
初始意义上的“市场失灵”与“看不见的手”原理相对。“看不见的手”原理,意指市场之手能引导“经济人”(能使自己拥有的资源的价值达到最大程度)有效地促进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15因此,“市场失灵”的初始意义当指资源最优配置的失灵,即市场不能使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分配不公不属于“市场失灵”的范围。众多经济学著作中可为此提供佐证。如在广为我国社会科学界所知的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所著的《经济学》中,“市场失灵”与分配不公就是并列使用的,“市场失灵”,指“在一价格体系中阻碍资源有效率配置的不完全性”16。我国经济学者主编的《西方经济学》教材所指的“市场失灵”,11
12 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13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158页。
14 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 —— 一种经济法的认知模式》,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5
16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27页。 萨缪尔森:《经济学》(第14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9、1380页。
也是指垄断、外部影响、公共物品和不完全信息等不能导致资源有效配置的情况。17
2.“市场失灵”与人之欲求。在“市场失灵”理论的深处,能挖掘出如下重要命题:人类社会有对“帕累托效率”的强烈需求,置换成通俗语言,就是有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需求。这一命题包含三层含义: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必要性;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可求性;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难求性。
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必要性,是由整个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的紧张关系决定的。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只能生产出有限的社会财富。而人类的欲望是无限的。解决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间紧张关系的唯一办法,就是以最少的资源生产出最多的满足人们需要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即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
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可求性,指在一定时空条件下,最大化的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是客观存在并可获致的。经济学研究表明,在给定的技术知识、土地、劳动者和资本的情况下,存在着一条经济上的生产可能性边界PPF(production – possibility frontier),这条边界就是一个经济能够获得的最大产量,我们可以称之为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边界。如果一个社会的经济处于PPF 边界上,那么,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就达致最大化状态,人们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需求就获得了满足。18—19世纪,西欧、北美等国家以“无形之手”原理为理论基础,设计了自由放任市场经济体制,创造了比整个封建社会还要多的社会财富。这表明,只要制度设计得当,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是可实现的。
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难求性,指不存在一种一劳永逸的获致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方法。生产力是不断发展的,影响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因素尤其是技术因素也是不断发展的。由此决定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是一种动态效率,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是动态中的最大化。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永远不可达致其极致。
3.传统法律部门不能满足人们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需求。民商法是与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相辅相成的传统法律部门,“市场失灵”的出现是民商法不能满足人们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需求的表征。民商法之所以不能满足人们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需求,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民商法是个体本位法,即民商法是保障个体利益最大化的法律。虽然民商法中的许多原则与制度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制度、产权制度、公司制度等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如契约制度可减少交易费用、节约资源,产权调整能将外部效应内在化。但民商法并不直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因而,也就不具备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所应具有的属性。当民商法所保护的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如市场主体通过契约限制产量、维持价格,损害社会利益时,人们在民商法中找不到保护社会利益的理由与依据,因为限产保价行为并不针对特定的个人,而且人们也提不出任何证据表明自己的利益因这种行为而受到了损害。传统行政法也不能满足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需求。依管理论与控权论等传统行政法基础理论考察。传统行政法也不具有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之属性。管理法即强调行政法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依这种理论,行政机关是管理的主体,占有很大的主动地位,而忽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依控权论构建的行政法,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权力进行严格限制,这种法律无法满足现代经济对政府快速、敏捷调节经济关系的要求,因而也无法满足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需要。“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尤其是包括规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法律。„„与欧洲的行政法不同,美国行政法只限于关于权力、程序和司法审查的法律,而不包括大量的产生于行政机关的实体法律,诸如税法、劳动法、反托拉斯法、公用事业法、交通法、福利法、区划法,等等。”18 17
18 高鸿业:《西方经济学》(上册 ),中国经济出版社会1996年版,第414页。 Kenneth Culp Davis,Administrative Law (St.Paul,Minin.:West Publishing,1977),P.1.转引自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73页。
4.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与经济法。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获致,有赖于“市场失灵”的克服。迄今为止,人们所发现的克服“市场失灵”的最有效办法,就是由政府对引致“市场失灵”的经济力量与参数进行调节。因为政府具有其他任何组织所不具有的两大显著特性:“第一,政府是一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性的组织;第二,政府拥有其它经济组织所不具备的强制力。”19为了克服市场失灵,法律赋予了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然而,政府干预的经验表明,政府并非纯粹的道德人,政府并不总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相反,政府与私人一样,具有“经济人”特性。在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不断有寻租行为出现。而寻租浪费了社会资源。使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受到减损,因此,人们又对行政干预经济的行为进行限制。这种既赋予政府干预经济权力、又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进行限制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以确保人们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收获,因此人们称之为经济法。
(四)经济法属性与经济法价值
“法的价值是以法的属性为基础的。任何价值都是客体自身所具有的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外化。客体具有相应的属性,是一定价值存在于其上的内在根据。”“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实现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的属性基础,法将不可能具有相应的价值。”20上文的分析表明,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是经济法的价值,那么经济法是否具有满足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属性呢?
经济法属性受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与竞争规律的支配。经济规律是客观存在的,人们可以利用他们,但不能改变它们。价值规律使经济经常处于波动状态,竞争规律有优胜劣汰。受两个规律的影响,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并不能一劳永逸地实现。这就决定以保障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的经济法不能象其他法律一样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为了应付变动不居的经济关系,法律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适时调节,因此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相反,经济法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或者说,具有较强的回应性。也正由于经济法应灵活动地应对变动不居的经济关系。因此,在经济法律制度中,法律关系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有时并不是非常明确,有的时候甚至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关系主体。
(五)经济法价值实现
经济法的价值实现主要是通过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方法。奖励包括货币政策的优惠、税收政策的优惠、赋予独占权等等,惩罚有资格罚(因为它对社会整体效率最大化没有益处,因此,应取消它的资格)惩罚性赔偿。
(六)经济法价值与民商法、行政法价值之比较
每一个部门法都应有其独特的价值追求,这是部门法赖以独立的基本依据。然而,迄今为止,人们发现的的法的价值名目,现代法理学特别是法律经济学主张,效率是一切法律包括宪法、程序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在部门法理论研究中,许多学者将效率做为部门法的价值之一予以研究。为避免引起混乱,将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民商法的效益价值目标区别开来非常重要。
经济分析法学家认为:“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说到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
21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固然有理,但它不加
区别地将效益作为所有法律部门乃至宪法的价值目标值得商榷。首先,将效益作为宪法乃至刑法等法律部门的价值目标显属牵强附会。其次,即使效益是经济法、民商法或程序法共有的价值目标,但各法律部门特别是经济法与其他传统法律部门在实现价值目标的方式上也有显著区别。第一,经济法的效益目标是主观的、直接的,其他法律部门的效益目标是客观的、间接的。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虽然“客观上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最大限度地优化使用和配置19
20 (美)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21 李龙 法理学[Z]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57
资源的效果。”但主观上(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度法)------即立法者在创制该部门法时------只是为了给现存的经济关系给予公平的确认和保护,而不是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在人类社会相当长时期内,资源有限性的概念并没有象现在那样深入人心,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方法也只是近现代的事情。古代的立法与执法者没必要也没有能力在立法与执法时进行成本与利润的分析。如果说,最初创设民法制度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主观上就已经考虑了效益问题,那么在民法保护下的市场经济也就不会发生经济危机这种严重浪费资源的“市场失灵”现象。现代立法者在制订民商法等法律规范时,考虑的也是公平价值目标,而不是效益目标。当然,由于公平与效益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当立法者追求的公平目标顺利实现时,客观上也给社会带来了效益,但这种效益只是公平的副产品,也就是说,在民商法中,先有公平再有效率。经济法中的效益目标是主观的、直接的。即立法者在制订经济法规时,将社会收益作为其首要的目标选择。由于民法保护下的市场经济发生经济危机这种严重浪费资源的“市场失灵”现象,导致整个社会经济效益的滑坡,因此,国家必须制订这样一些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的行为积极引导,实现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在经济法中是先有效率再有公平。第二,经济法的效益性质是显性的,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其他法律部门的效益目标是隐性的,时效性不明显。经济法对经济的反作用是一种显性作用或强作用。经济法对经济的促进或阻碍作用能在短时间内、很直接、很敏感地表现出来。而民商法等其他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是一种隐性作用或弱作用。它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是间接的,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表现出来。如婚姻法对经济的促进或阻碍作用是非常不明显的。又如,西方学者在论述私有财产制度的合理性时指出。私有财产制度是为了有效合理地利用有限的资源。如果不为自然资源确定一个所有权主体,如果法律不保护个人对财产的排他性权利,资源就会受到浪费。马克思在论述公有制的合理性时,基本上也持同样的理由。财产所有权制度是民法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不管民法促进经济发展的方式有多种,迄今为止在所有权的方式上只有两种,即公有制和私有制,起促进作用也好,起阻碍作用也好,民法只能在这两者之种选择一种。当然民法中的许多内容并不象所有权制度那样稳定,如财产的概念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从有形财产发展到无形财产,但无论如何,财产概念的变化根本没有经济法中的许多制度那样具有多变性。第三,经济法的效益目标是活跃的、积极的,而其他法律部门的效益目标是惰性的、消极的。经济法是最活跃的法律部门。它可以随时调整上层建筑中那些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部分。而其他法律部门由于其对经济的敏感度相当低,所以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是滞后的。经济法在追求价值目标是最积极的,表现在经济法不仅仅只用其他部门法惯用的惩罚与制裁手段惩治那些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人,而且还运用了其他部门法没有运用的激励手段奖励那些社会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人。第四,经济法的效益性质还表现在经济法律制度不仅仅是从经济本身外部对经济起反作用,事实上,经济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生产要素,成为一个除土地、资本、劳动力及企业家之外的第五生产要素。如果没有《圈地法》,英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不会这么快,如果没有“三资企业法”我国的经济发展也不会这么快。尽管这些法律规范在经济发展中的具体价值(作用)不能用基数来确定,但我们可以通过比较(用序数来比较)确切地知道它们价值的客观存在。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规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内部因素,而不只是一种外部力量。这是其他法律部门无法做到的。
效率价值整体性。
七、对经济法价值的实证分析
世界各国经济法发展状况及我国经济法发展状况表明,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是经济法唯一的价值取向。认真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盛行于德国、日本、前苏联、东欧及中国等少数国家绝非偶然。其实在这些经济法比较繁荣的国家背后有着某种共同的东西。这就是这2222 同上。
些国家在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生产力水平相对落后于世界先进国家,而当时的执政者又很希望发展本国的生产力,改变这种落后的状况。这并不是说,经济落后的国家一定会有经济法,但可以说,有经济法的国家在经济法产生前或产生时,经济都比较落后。
经济法在德国出现是因为德国相对于英、法、美等国是一个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而当时德国的统治阶级想与其他帝国主义进行国际竞争,瓜分国际市场,因此自俾斯麦时期起,德国就颁布了大量旨在提高本国经济生产率的法律。两次世界大战,使德国的生产力遭受严重破坏,发展生力成为德国执政者的迫切任务。德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拉德布鲁赫在其著作《法学导论》中对德国经济法规产生的原因作了很好的解释。他说:“德国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整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
②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
与德国一样,日本也是一个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国民经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也遭到毁灭性的打击。正因为如此,日本经济法规与德国经济法规有着基本相似的经历。早在明治维新时期,日本政府就颁布了保护和促进产业发展的法律如《造船奖励法》(1898年)、《生
③丝直接出口法》(18 9 7年)等等,日本学者称之为“准经济法时代” 。本世纪四五十年
代,为了在较短时期内恢复被战争毁坏了的国民经济、赶上美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日本政府利用法律提高经济效率,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从他们的“促进法”“振兴法”、“现代化法”等立法名称中可略见一斑。
再次,对经济法规作如上解释,符合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平与发展是当代世界的主题。在国与国之间的武装冲突相对减少的情况下,一场没有硝烟的经济战争因为世界资源的减少而愈演愈烈,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组织和制度的效率方面的竞赛难以摆脱零和的阴影。国际磨擦的产生和处理往往取决于力量对比关系:谁有力,谁就有理。基于这种认识,世界各国都在力图发展本国竞争,以保持或挤入世界强国之列。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的后来者,不仅落后于一大批发达国家,而且也落后于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新加坡、巴西、台湾,所处的国际环境极为不利,如何用较短的时间、较快的速度、较少的消耗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甚至赶上发达国家,是中国人的使命。科学与法律因其绩效而正当化,反过来,绩效又由科学与法律来正当化。党的十四大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经济法规正是体现效率优先原则的法律,是效率原则得以正当化、法律化的途径。
其次,立法实践中有大量体现效益性与特定时间性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规范有的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更多的散见在其他法律规范中。笔者可以按现行经济法规教材的体例即“企业法”、“市场运行法”、“宏观调控法”列举大量这样的法律规范。如“企业法”中的“三资企业”法、“中小企业保护法”就是这样一种规范。我国“三资企业”法置公平、公正原则及国际通行的国民待遇原则于不顾而给予外国投资者以“超国民待遇”,就是为了吸收国外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加速“国民生产总值翻两番”目标的实现。日本、德国等国家给予中小型企业以各种特殊保护,也是基于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目的。但从竞争法的历史来看,竞争法特别是反垄断法是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而经常调整的。“自一战前到二战结束,德国反垄断法立法总的倾向,是对垄断加以宽容和维护,在扶助私人垄断的同时,国家也大量参与垄断,积极发展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这种情况是同德国资本主义工业发展起步较晚和当时
④统治集团急于迅速增强国力,向外扩张和发动战争密切相关的。”美国和日本的反垄断法也
一样。这些国家之所以要根据国家当时面临的国际国内环境对反垄断法立法与执法作某些调整,就是为了在一定时期内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的收益,从而实现国家的特定目的。
(参见沈敏荣:《反垄断法的性质》,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②
③(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77页。 参见满达人著:《现代日本经济法律制度》,兰州大学出版社P23
④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P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