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发行股票罪法律适用研究
擅自发行股票罪法律适用研究
[摘 要]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活跃,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日趋增多,且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而由于目前我国对于证券犯罪立法上不完善,对于该罪的法律适用存在一些疑问。文章对该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一些研究。
[关键词]擅自发行股票;特定对象;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金融市场日趋活跃,金融犯罪也日益增多。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也日趋增多,而由于其涉及面广,一旦案发,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较为巨大。但由于我国对于该类犯罪的立法尚不完善,导致对该罪的法律适用存在有一些疑问。本文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各方面对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擅自发行股票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根据本条规定,擅自发行股票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或单位。既包括那些根本不具备发行股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那些具备了发行股票条件,但还没有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的单位和个人。
2.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发行股票是在企业实行公司制以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有效的集资手段。但由于面向社会公众,这种大规模的集资方式并非一家公司自己筹措资金的简单行为,而是事关广大股票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因为发行股票的单位要向投资者负责。发行股票要定期付给股东红利,发行公司要按时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这依赖于发行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经济效益的好坏,具有一定风险性,同时由于这种活动涉及面广,事关大量资金的流向,与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甚至社会安定密切相关。因此,公司法对发行股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批准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如果采用募集设立形式需向社会发行股票募集股份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需发行新股的,都必须要先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采取承销方式发行股票,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并将募集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发行股票活动的严格监督和管理。本条所说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根本未向上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行为人虽然提出申请,但因不符合发行条件而未得到上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虽然提出申请,但上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尚未正式批准;虽有批准文件,但批准机关不是法定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而是其他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虽有批准文件,但该文件系行为人自行伪造、变造;虽有合法的批准文件,但上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原作出的批准决定并通知行为人后,行为人仍继续发行;虽有合法的批准文件,但行为人超过批准的限额发行;虽有合法的批准文件,但行为人实际发行的证券种类与批准发行的证券种类不符;虽有合法的批准文件,但行为人在证券发行的法定有效期后仍继续发行。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经发行了股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
3.擅自发行股票,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另一主要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