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诉讼中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
驳回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刘玉梅诉被告莱阳市民政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诉称其丈夫张日芳1947年8月参军,1949年回乡养病至今未享受任何待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给其丈夫办理有关证件,给予优抚待遇。
山东莱阳市人民法院(2003)莱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复员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但是本案原告的丈夫张日芳的确切身份一直处于不定状态。如系回乡养病,则军人身份不变,需落实的有关待遇,可向原部队申请确认并作出处理;如系复员回乡,则应向民政部门提供回乡证明,但原告既不能提供回乡证明,也不能提供回乡证明丢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为其丈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应享受的有关待遇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亦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告真的是“既不能提供回乡证明,也不能提供回乡证明丢失的证据”吗?
申诉人张言法(张日芳之子)实际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明
莱阳市人民法院:
我村村民张日芳于一九四七年八月参军。一九四九年四病回乡养病,回来时曾向村委会提交过回乡证明手续。现因村委换届,因年久此手续已丢失。张日芳因与部队失去联系,无法归队,一直在家为农至去世特此证明。
莱阳市团旺镇前埠后村民委员会
2003年5月15日(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二00三年六月二日,二审判决落款日期为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
证明
我叫鞠振江,男,80岁,离休干部,现住莱阳市团旺镇前埠后村。我于1947年8月参军,单位是胶东军区后勤部,去的第二年改为华东军区后勤被服局。我村村民张日芳等8人我们是一批参军,是一个单位。张日芳于1949年因病回乡养病,回乡养病时部队有回乡证明,后与部队失去联系,后来华东军区后勤被服局被济南军区生产部兼并。张日芳至今未享受复员军人待遇。我村村民张言喜、隋成正、与张日芳在部队干一样工作,但张言喜、隋成正却享受复员军人待遇。
证明人鞠振江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证明
我叫隋成树,男90岁,汉族,住莱阳市团旺镇前埠后村,我从1945年至1992年在村委担任主要领导,历任农救会长、高级、低级社社长,贫协主任、民政主任。我村村民张日芳于1947年8月参军,1949年因病回家养病,其单位是华东军区,张日芳回家养病时将回乡证明交给了村分管武装的干部张希贤,张希贤因病于1960年去世,张日芳一直未享受过复员军人待遇,与张日芳一起参军的我村村民张言喜、隋成正等人享受复员军人待遇。
证明人隋成树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证明
我叫隋振家,男,现年80岁,我1947年入伍,1948年解放济南负伤,现在二等甲级伤残军人。我从复员回乡后在村干治安工作20年,我证明鞠振江、隋成正回乡后都有转业证明,享受国家待遇。
经过调查张日芳他有国家立的功劳证明一直没有享受国家待遇。
以上证明属实。
证明人隋振家(手章)
2005年3月8日
2005年4月8日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行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仍称“经查,申诉人之夫张日芳(已于2000年4月去世)于1947年至1949年参过军,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张日芳要求享受复员军人的有关待遇,却不能提供部队签发的回乡证明手续或部队医院证明,……现在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既不是原部队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是张日芳当年参军同一部队的两名以上知情战友;因此,本院不能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根据本条法律,被告应提供对张日芳不予优抚待遇的行政不作为的证据与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提供即应承担不利的结果。原告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利用职权调取,而不能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一、二审判决以及《驳回申诉通知书》均对张日芳于1947年至1949年参军之事实无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张日芳既不是回乡养病,又不是复员回乡,就应当判决被告履行职责。
(刘治成,2015年3月11日,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