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怎么收
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怎么收?
(2010-06-17 17:04:09)
内部探讨起个人所得税滞纳金问题。向谁收,怎么收?
《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税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是工资、薪金所得;二是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是劳务报酬所得;四是稿酬所得;五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是利息、股息、经利所得;七是财产租赁所得;八是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对税务机关查补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特别是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税务机关内部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应向纳税人追缴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国税函[2004]1199号文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个人所得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孰是孰非,来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相关税务处理规定。
(1)《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此条只是对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已扣已收的税款,应加收滞纳金;未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加收滞纳金。
(2)《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此条也未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综合上述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承担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不再负有其他责任;纳税人自行承担个人所得税款、滞纳金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否则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其强制执行。
其次,再来看两个比较有争议的文件,即国税发[2003]47号《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函[2004]1199号《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从法律级次和效力上来看,国税发[2003]47号、国税函[2004]1199号文件的以上规定明显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相矛盾,法律没有赋予税务机关可以强硬地命令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款补扣,也不允许税务机关将自己的职责转嫁给扣缴义务人。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在税务机关内部仍存在很大争议,各单位也不主动对外宣传。
实际工作中,由税务机关向诸多个税纳税人追缴,征税成本过高,基本没有可操作性。在通常案例中,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能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按要求补扣、补收税款和滞纳金,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处0.5倍罚款;扣缴义务人未能补扣、补收税款和滞纳金的,处1.5倍至3.0倍处罚,但税务机关仍可向纳税人直接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综合国税发[2003]47号和国税函[2004]1199号精神,我赞成这样处理: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个人所得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根据其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情况及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对扣缴义务人处以适当罚款;但税务机关对通过扣缴义务人未能追缴的个人所得税款仍可向纳税人直接追缴。(本文引用了中税网部分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