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公司的法律地位(1)
第二部分 公司制度
第三讲 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公司的特点
公司为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从公司法规定的看,我国的公司具有集合性、营利性、独立性和规范性四个特点。
(一)集合性
集合性又称社团性、联合性。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复数的股东投资组成。即有限公司一般应有2个以上的股东,股份公司应有2个以上的发起人。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方可成立一人公司。
(二)营利性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其设立和从事活动的目,是要获取利润,并向股东进行利润法分配。
(三)独立性
公司的独立性表现在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三个方面。
(四)规范性
公司的设立和运作,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
二、公司的类型
理论上的分类。责任形式;开放性公司与封闭性公司;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的基本类型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同时,公司法还对总公司、分公司和母公司、子公司等特殊公司形态作有规定。
三、公司人格否定
(一)公司人格否定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定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veil),是指在公司形式被滥用时,将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让股东直接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人格否定源于美国法院的判例,现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实践所接受。其适用的主要情形有: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滥用公司形态以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公司资本不足,即股东投入的资本与公司的经营性质和经营风险严重失衡;母子公司关系中股东对公司非法过度控制。
(二)《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地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
由于现行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相当简略,根据国外的做法和我国的情况,其操作应着力解决以下问题。
1、指导思想
公司人格否定为公司制度的例外规则。其操作,应遵循审慎适用原则。
2、主体要件
人格否定案件原告为公司的债权人,被告为公司的责任股东和公司。
3、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是指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其认定,可分为三个方面。
第一,滥用行为的界定。
第二,排他情况。
第三,结果要件。即“滥用行为”要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
4、程序启动
实践中,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定,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一并主张,即起诉时就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及侵权关系(人格否定)同时提起诉讼;二是追加主张,即在诉讼中发现股东有滥用行为,追加或单独诉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三是事后主张,即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人又发现股东有滥权的行为时,依《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为法定原则。债权人诉请否认公司人格,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但让债权人举证有一定的实际困难。因故,理论上有人主张采用德国的做法,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果初步举证成立,则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四、公司的社会责任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意义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对股东及公司的所有利益关联人(stakeholders)的利益负有责任。 公司是一种社会组织,其行为具有经济和社会的双重属性。公司对其具有利害关系的公众和社会负有不可推衔的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和主要内容
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形成于本世纪20年代的美国。其理论基础,由济贫(charity)和受托人(stewardship-trustee)两大原则构成。
就内容而言,公司社会责任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且因时间的不同而不断发展和丰富。从性质上看,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以分为道义上的责任和法律上的责任。其中,伦理、道义上的义务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法律上的义务仅仅只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低层次要求。
(三)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了规定。
1、明确规定公司必须承担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强化了对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3、工会与民主管理
《公司法》第18条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五、公司能力
(一)公司能力的特点
公司能力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通称。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性质、经营范围和法律上的限制。公司的行为能力由公司机关实现。
(二)公司的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又称为目的事业。由于这种事业记载于公司章程,也被称为“目的条款”。 在国外,公司的目的事业,一般由当事人在章程中自定。
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三)公司的对外投资
在公司法上,转投资一般应是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持宽松态度,对投资对象和额度不作限制,而是留给公司自行解决的。
(四)公司担保
公司有担保能力。但公司的担保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表现在:(1)程序限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2)“关联担保”的特殊要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关的股东或者受相关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3)数额限制。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