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处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我院处方管理, 提高处方质量, 促进合理用药, 保障医疗安全, 根据 《执
业医师法》 、 《药品管理法》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处 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所称的处方,是指由我院取得处方权的医师在诊
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 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院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科室及其人员。 第三条 第四条 医务科、药械科负责全院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实施。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 第五条 第六条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处方标准、格式严格按国家、省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印制。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处方用法中不得使用“遵医嘱”等字句。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每张处方 修改不得超过两处,否则应重新开具。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 称书写;不得自行编制及使用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 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 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 (五)处方中有规定作皮试的药品时,医师需在相应药品名称前注明皮试结果,或“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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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 (六)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不能填写“成”“婴” 、 、 “幼”“新生”等,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 (七)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 处方。 (八)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5 种药品。 (九)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 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 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十)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 量使用时,应当在“诊断”栏注明原因并在剂量右上方再次签名。 (十一)处方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对于涉及患者隐私或者可能对患者的身心带来伤害的 情况,临床诊断可以使用标准疾病代码。对某些暂时不能确诊的,可写“XX 待查” ,如 “发热待查”“腹痛待查” 、 。不能写“体检”“购药”等字样。 、 (十二)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处方已达 5 种药物且正文无空白 处时可省略斜线。 (十三)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药械科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 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
(g) 、毫克(mg) 、微克(μ g) 、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 、毫升(ml)为单 位;国际单位(IU) 、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以克(g)为单位时可以略去不写,液体剂型或注射剂以容量为单位时,需注明药 物浓度。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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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 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第八条 处方权的获得
我院执业医师注册后, 经医务科审批取得处方权, 其签名留样需送药剂科备案,
方可开具处方。进修医师、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本院无处方权,其开具的处方,应当 经所在科室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签名后方有效。 第九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由医务科、药剂科负责组
织。 医务科对于培训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并报 市卫生局备案,药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 方可在本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院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条 有效。 第四章 第十一条 处方的开具 试用期医师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科室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后方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
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医院要根据本院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药剂科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
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 2 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 制剂 1~2 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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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 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五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在“诊
断”栏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3 天。药房有权拒绝调剂超期限处方。 第十六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7 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3 日用量;对于某些慢
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在“诊断”栏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开具麻
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十八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
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 意书》 。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
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本院内使用。 第二十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
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 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 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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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
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 第二十二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 每张处
方为 1 日常用量。 第二十三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
仅限于本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本院内使用。 第二十四条 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
性疼痛患者,要求患者每 3 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处方的调剂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 其签名或专用印章式样应当在
药剂科留样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
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
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 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 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
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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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抗生素是否越级使用; (八)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三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
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 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四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 :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
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 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 药房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药剂科应当将本院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监督管理
加强对我院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建立处方点评制。
1、医务科、药剂科成立处方点评工作小组,负责贯彻落实《处方点评制度》 ,对医 生用药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和质控,每月对本院处方、病历用药进行随机抽查,对 处方质量、处方用药进行点评,并将点评结果上报主管领导,对不合理用药处方进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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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对医生用药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并定期公布。 2、根据处方点评小组的点评结果,提出通报或经济处罚等具体处理意见,并上报 院领导审批后交相关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 医务科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 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 限制其
处方权; 限制处方权后, 仍连续 2 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 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一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医务科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 未取得麻醉药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三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
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处方由药械科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 1 年,
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 2 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 方保存期限为 3 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院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四十六条 药品调剂室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 按照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 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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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附
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
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中药)药师、 副主任(中药)药师、主管(中药)药师、 (中药)药师、 (中药)药士。
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 2012 年 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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