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必读]"不特定对象的特定化"及私募募集行为新规之预测
中基协洪磊会长在2016年4月6日出席中国资产管理市场2015报告时透露,《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已经制定完成,有望在本月正式推出。
早在2016年12月16日,中基协网站就已刊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试行)(征求稿)》,公开征求意见。为此,可以预见,洪磊会长称有望在2016年4月底正式推出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应当是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制订的。
作者不揣浅陋,对《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一些预测,以供大家讨论,或有利于从业者对业务调整进行事先规划和安排。
一、“不特定对象的特定化”策略、方法与程序
非法集资,是悬在私募机构头顶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也是私募机构业务开展中的阿客留斯之踵。如何避免构成非法集资之刑事要件,“大大娱乐法”前文《欲说换休的非法集资》做了一些尝试性讨论。可以预测,《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会对“对象之特定化”作出某种诠释,尽管这个诠释可能并不是以“对象之特定化”而展开的。
通过召开策略会、研讨会等各种非营销性会议(丝毫不谈及私募产品),登记与会人员的详细真实信息,使得原本不特定的对象转变成“半特定化对象”。尔后,促使业务人员与这些“半特定化”对象进行“点对点”、“面对面”和“门对门”的交流沟通,使“半特定化”对象与业务人员的关系熟稔起来。接下来,依照问卷调查 程序,使这些“半特定化对象”向“特定化”转变。
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二、没有经过“投资冷静期”签署的合同,或无效,或可撤销
投资冷静期,在新规中出现的概率很大,因为当下不少私募的募集人员在募集资金的时候,采用的就是“人盯人”和“人跟人”催促急迫性营销手法,在催促急迫性营销方式的氛围下,投资人很有可能失去应有的冷静,而做出在正常情况下不一定会做出的投资行为。
新规对投资冷静期的规定方式可能是:“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如果未经投资冷静期,投资人签署合同后有什么样的补救措施呢?作者预测,可能是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可撤销。虽然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未经过投资冷静期而签署的合同,并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更不属于《合同法》的无效合同;但是,如果对投资冷静期的设置目的和效果来解释,将未经过投资冷静期而签署的合同纳 入到可撤销的范畴,还是可能和可行的。比如,未经过投资冷静期(未和配偶商量)而仓促做出的大投资决策,可以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处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该处分行为无效,进而推导出合同可撤销的结论。当然,至于到底是合同可撤销,还是合同无效,抑或是其他的补救措施,端赖于司法实践的表现和创造。
三、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违者即为非法集资
(一)公开出版资料;(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四)海报、户外广告;(五)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六)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七)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八)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募集资金时,如有如下行为,即为非法集资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恶意贬低同行;
(七)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八)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文第三项和第四项所提及的“非法集资”,究竟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集资,还是刑法上的非法集资,可能同样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对于私募机构而言,谈及风险防范和风险规避,在很大程度上,指向的是刑事法律风险。若前述“非法集资”仅仅是指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集资,可能甘愿冒风险私募机构还是会层出不穷;毕竟,马克思他老人家早就说出了一句至理名言:如果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资本就会蠢蠢欲动;如果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资本就会冒险; 如果有百分之一百的利润,资本就敢于冒绞首的危险;如果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资本就敢于践踏人间一切法律。
(本文仅为研究而为,不得被视作是任何法律意见、建议;若需法律意见、建议,请向您的律师或专业顾问获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