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劳动保护法
济基金中款额的人选,以上款额纳入雇员救济基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除第一百三十三条外的其他情形,从雇员救济基金中发放款额
的工作,雇员救济基金委员会应该通过研究雇员救济基金中不是按照第一百三十三条要发放的那部分数额,制定救济基金的发放、发放比率和发放时段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劳动保护部门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全部或部分发放雇员救济
基金中的款额给雇员的情况下,雇员救济基金委员会有权要求根据法律有责任支付以上款额给雇员的人偿还雇员救济基金发放的款额连同每年15%的利息。
雇员救济基金委员会的要求权应该有10年 的有效期。自雇员救济基金根据以上规定发放款额之日起。
第一百三十六条 劳动检察官有权发布书面命令扣押和拍卖没有依法交纳储备
金、添加资金或津贴或者交纳的金额不足的,或者根据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支付的款额的人的财产。
根据以上发布的扣押和拍卖财产的命令,只有在向依法有责任交纳储备
金、汇合金或津贴欠款或根据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支付的款额的人发送书面警告书使之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后才能实施。但自收到警告书之日起30日内和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情况才能实施。
根据以上扣押和拍卖财产的准则和办法,应该按照部长规定的规章来实
施。以上,适用于民事案件法典的准则和办法。
拍卖财产所得的款额应该留作扣押和拍卖工作的费用和支付储备金、添
加资金和津贴欠款或者依法成为根据第一百三十五条支付款额的人的 金额,
如有剩余,应尽快还给那个人。劳动检察官应该发布通知,以便申请领回剩余金额,并且以挂号形式签收。如果在5年内没有申请领回,就算作雇员救济基金的金额。
第一百三十七条 雇员救济基金的领取权不得转让,并且不在案件管理的责任范
围内。
第一百三十八条 自年终之日起的120日内雇员救济基金委员会应该向国家审计
处汇报一年收支决算和报告,以便在向部长汇报之前核对证实。
以上的收支决算和报告,部长应向部长会议汇报,以便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四章 劳动检察官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履行职责中,劳动检察官有如下职权:
(1)在工作时间内进入经营场所或雇主办事处或雇员的工作场所,以便
检查雇员的工作状况和雇佣状况,询问实情、照相、复制有关雇佣的文件、支付佣金、加班费、休息日工作及休息日加班的酬金的文件和雇员名单。收集物资材料或产品样品,以便分析工作中的安全因素和为了取得将要实施的工作中的实情,应该依照本法来实施;
(2)以书面形式查问或者召集雇主、雇员或相关人员来陈述实情或者交送相关的物品和文件,以便作为审查的参考;
(3)发布书面命令,使雇主或雇员遵守本法。
第一百四十条 在很据一百三十九条第1款第一项履行劳动检察官的职责的过程
中,劳动检察官应向雇主或相关人员出示身份证,并且雇主或相关人员应该提供方便和不得妨碍劳动检察官履行职责。
劳动检察官的身份证应该按照部长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一百四十一条 雇主或雇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一百三十九条第1款第3项履
行了劳动检察官的命令的情况下,对雇主或雇员实施的刑事案件应禁止。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检查经营场所或者雇主的办事处或者雇员的工作场所的过
程中,厅长或者厅长委托的可以安排医生、社会救济者或部长委任的专家到以上的场所,以便提供见解或在履行本法时为劳动检察官提供帮助。
雇主或相关人员应该向上述中的医生、社会救济者或专家提供方便,不
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十五章 文件的寄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寄送厅长的命令或文件或劳动检察官依据本法发布的工作
命令中,应以挂号方式签收或者由劳动检察官单独寄送或由工作人员送至雇主的定居处或住处或者在雇主工作时间内送至其办事处。若在雇主定居处、住处或办事处没有遇到雇主或者雇主拒绝接收,可以交送至雇主家里或者表明是雇主办事处工作的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以上工作完成后,应视为已收到厅长或者劳动检察官的命令或文件。
如果以上的寄送工作不能实施,应该以隐性方式把厅长或者劳动检察官
的文件或命令寄到雇主的办事处、雇员的工作场所、雇主的定居处或住所。在以上工作实施的同时,15日后,应视为雇主已收到厅长或劳动检察官的命令或文件。
第十六章 处罚条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雇主违反或不遵守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
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根据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制定的部规条例,不根据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或第一百二十二条支付特殊津贴的,要判处不超过6个月监禁或不超过10万铢的罚款或者刑罚并施。 雇主违反或不遵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导致雇员身体或精神受到危害或死亡情况的,要判处不超过1年监禁或处以不超过20万铢的罚款,或者刑罚并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雇主不遵守第二十三条的,应判处不超过5000铢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雇主不遵守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或者不很据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或第一百三十九条第1款第1项或第3项,处以不超过2万铢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的,应处以不超过2万铢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雇主违反第三十一条或第四十四条或不遵守根据第一百零三
条制定的部规条例的,应判处不超过1年监禁或处以不超过20万铢的罚款或刑罚并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雇主不遵守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条
第2款、第一百一十条或第一百一十六条,处以不超过1万铢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不根据酬金委员会或者小组委员会或其委托人的通知提供方便、
提供证词、交送文件或各种物品的或者不给劳动检察官、医生、社会救济家或专家提供方便的人,要判处不超过1个月监禁或处以不超过2000铢的罚款,或刑罚并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妨碍酬金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或其委托人、劳动检察官、医生、
社会救济者或专家履行职责的人,要判处不超过1年监禁或处以不超过2万铢的罚款或刑罚并施 。
不遵守劳动检察官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制定的命令的人,要判处不超过1年监禁或处以不超过2万铢的罚款,或刑罚并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不遵守第九十六条的雇主,要处以不超过5万铢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遵守第九十八条的雇主,要判处不超过1个月监禁或处以不
超过2000铢罚款或刑罚并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不遵照根据第一百零三条制定的部规条例制作证明文件或报
告或填写的证明文件或报告的内容虚假的雇主,要判处不超过6个月监禁或处以不超过10万铢的罚款或刑罚并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依照根据第一百零三条制定的法规条例证明或核查出在证明
文件或报告中填写虚假内容的负有职责的人,要判处不超过1年监禁或处以不超过20万铢的罚款,或刑罚并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根据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时间内不呈交报告或不以书面形式
申请变更或修正报告或者呈交的报告、提交的变更申请或修正的报告的内
容虚假的雇主,要判处不超过6个月监禁或处以不超过1万铢的罚款或刑罚并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泄露自己获知的或由于依照本法执法工作而发觉的不应该公
开的雇主的业务实情的工作人员,要判处不超过1个月临禁或处以不超过2000铢的罚款。为了本法的实施效果在执行公务中的公开或为了保护劳动、劳动关系或核查案件的公开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犯罪人是法人的情况下,如果罪状足因指示工作或是其他人
的行为或者不指示工作或不执行董事经理必须执行的职责或在法人的工作中的负责者而产生的,该人要按照对那些罪行规定的处罚接受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 根据本法的所有罪状,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罪状除外,如果
以下主管官员认为犯罪人不应被判刑或不应被控告的,应该有以下处罚权:
(1)厅长或厅长的委托人,对于发生在曼谷的罪状;
(2)县长或县长的委托人,对于发生在其他县的罪状。
在实施检查工作中,如果检查工作人员遇到根据本法犯有罪行的人并且犯罪人愿意接受处罚的情况下,检查人员应在自犯罪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之日起7日内向厅长或县长交送案件,视具体情况而定。
在30日内犯罪人按照处罚金额交付罚款后,根据检查办法应视为案件终止。
如果犯罪人不愿接受处罚或愿意接受处罚但在第2项规定的时间内不交付罚款的,应继续审理案件。
第十七章 暂行条例
第一百六十条 在本法实施之前,雇主根据革命团体1972年3月16日第103号
的通告招收的年满13周岁但未满15周岁的童工,不受第四十四条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15日内,雇主应通告在本法实施之前根据
革命团体1972年3月16日第103号的通告招收的未满18周岁的童工的雇主。
第一百六十二条 酬金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和本法实施之日起担任职务的工作组
任期期满后还可以继续担任职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根据雇员救济基金第十三章的规定,雇员救济基金的储备金和
添加资金的征收情况以及何时征收应制定成法令。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本法实施之前还不到最后期限的申请或者还在法院的检查
期间的案件,应按照依据革命团体1972年3月16日第103号的通告制定的内政部公告或者劳动部或社会福利部的公告来实施,直到申请或案件到期。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本法实施之前,根据革命团体1972年3月16日第103号的
通告有权向雇主领取酬金或其他款额的人,有权继续领取。
第一百六十六条 根据革命团体1972年3月16日第103号通告制定的所有通告
或命令继续有效,尽可能不与本法产生矛盾或抵触。直到部分法规条例、规章和根据本法制定的通告实施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