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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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
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
【标 签】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个别条款的决定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
【发文日期】1991-02-02
【实施时间】1991-02-0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前的条文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