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诉黄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X诉黄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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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8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男。
委托代理人田XX,男。
被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
原告黄X诉被告黄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在该村上宅基地为281号,被告宅基地为280号,被告现在自己的宅基地上(281号)建有8间房屋,被告无权利在281号宅基上建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8间房屋,并给付自1986年至2011年9月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25000元。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281号宅基地系1985年奖励万元户而奖给自己的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5年因区政府及村组奖励一批万元户,特批给黄XX面积0.4亩宅基地一块,1985年7月26日黄XX将该院宅基地登记在黄X名下,为XX村五组281号,黄XX另有一处宅基地为XX村五组280号与281号相邻。1986年黄XX一家在281号宅基地上建房11间。黄XX与黄X对该11间房屋产生权属争议,后
经(2007)西民一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XX村五组281号1986年所建的11间房屋中两层楼房的二层四间,一层南边一间及另三间平房确认归黄XX所有”。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8间房屋,并给付自1986年至2011年9月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25000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灞桥区宅基地存根、(2011)西民一终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XX村五组281号两层楼房的二层四间,一层南边一间及另三间平房归黄XX所有,既黄XX对上述房屋有合法居住使用的权利。黄XX基于所有权正常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存在对黄X权利的侵犯。黄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要求被告黄XX拆除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XX村五组281号归黄XX所有的8间房屋并给付1986年至2011年9月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62.5元,另26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