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分析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分析
作者:孙美兰 钟鸣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
摘 要 本文主要阐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提出了参考意见。本文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当对以下方面综合考虑:情势变更之情势,情势变更的无法预见性及变更时间,当事人的可归责性,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后果以及当事人对法院的请求。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 无法预见性 变更时间 适用条件
基金项目:本文系上海海事大学校基金研究项目“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研究——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视角”(项目号20130425)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孙美兰、钟鸣,上海海事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03-02
在我国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学界对于应否在其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表达了完全不同的意见,致使在最终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由于分歧过大的原因而删除了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并未因其在《合同法》中未通过而止步。在经过学者不懈的理论验证和司法过程中累积大量经验后,情势变更原则最终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得到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有关的情势变更案件的判决有了成文的审判依据。遗憾的是,我国虽然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是由于该规定是参照国外的相关法律设立的,法律移植过程的生硬使其在本土化过程中并不完善,本身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旨在通过理清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最终达到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有效的借鉴目的。
一、 须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势
所谓情势,即客观情况,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约的时候所依据的作为该合同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事实。有观点认为,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可以区分为“大情势”和“小情势”两类。二者虽然都肯定了情势变更仅指客观事实的变动,而不涉及主观方面的变动。然而分歧在于:前者认为客观情况包括物价平稳、币值近似不变、政策相对稳定、和平状态、自然状况良好等大范围的情况;后者则认为客观情况仅仅是经济方面的,如物价平稳,币值近似不变等方面的状况。按照上述对客观情况的分类可以推出:依据“小情势变更”理论,当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府的法律及政策的变动等客观情况时,该客观情况只是援引不可抗力规则发生的原因,并不能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情况只包括与经济直接相关联的客观事实。我们认为,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范围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若客观情况的范围过大,
则会引起与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混淆,难以有效地对二者进行界定区分;若客观情况的范围过小,则会造成实务中诸多不公平的情形无法得到弥补,难以充分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 通常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有:重大的经济事变(如物价的暴涨暴跌、通货膨胀)、战争、重大的政治事变、政府因素导致的法律变动或政策调整等情形。也就是说,学界的普遍观点是采纳“大情势”理论的,即将客观情况的范围扩大至能够严重影响合同基础的各类情形。
二、情势之变更的无法预见性
所谓无法预见,是指发生该情势之变更依照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或者是法律规定不可预见。也就是说,只有当所发生的情势之变更具有无法预见性时,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性。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严格意义上来说诸事皆有发生的可能性,只是各自发生之概率在大小上存在差异,如此一来,各类自然灾害、政府法律及政策的变动,战争暴乱等情势皆具有可预见性。此外,对于一些特定的情势,需要具备特定的认知能力方可对其有所预见,在这种情况下,若是以该特定第三人的标准去判断情势的预见性未免过于苛刻;而对于一些情势之变更虽然在一般第三人看来是可以预见也有能力预见的,但是也许对于该当事人的认知能力及判断能力而言仍然是无法预见的,在这种情况下以一个一般第三人的标准要求当事人也过于严格。基于以上考虑,主张采用“任何类似的当事人处于同等情况下都不能预见”的方法来判断该意外情事是否可以预见是合理的。在衡量情势之变更能否预见的问题上应当从一个合理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加以判断。换言之,就是在坚持客观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处的客观环境及其认知程度。
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情势之变更无法预见的主体可能是当事人一方,也可能是当事人双方。一般而言,向法院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当事人都是在基于情势变更而受到损害的一方,那么在损害一方提出对于情势之变更无法预见的时候,应当要求是双方对于情势之变更都同时无法预见,还是要求是获利一方无法预见,抑或是损害一方无法预见。我们认为:若是获利一方无法预见情势之变更,而损害一方却预见了该情势之变更却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提出,那么损害一方本身在合同行为中就存在有过错,其应当自担风险而不得再以获利一方无法预见情势之变更为理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是损害一方无法预见情势之变更,而获利一方却预见了该情势之变更却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提出,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获利一方这种故意隐瞒其已经预见了情势将会发生变更的行为构成了对损害一方的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损害一方完全可以基于获利一方的欺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者撤销,而不必再要求满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来寻求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若是损害一方和获利一方对于情势之变更均无法预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损害一方才可以向法院主张对于情势之变更无法预见,也就是说,情势变更原则中对于变更的情势无法预见的主体应当是双方当事人。
三、 当事人对情势之变更不存在可归责性
情势之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的当事人,不仅是指该情势之变更的发生并不是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引起的,同时也要求情势之变更带来的损害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所能控制的。
情势之变更并非由合同当事人引起的,这就要求了当事人在主观方面的过错并不应当与情势之变更存在联系,如果该情势之变更是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直接导致,则依据责任自负原则,此时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方承担而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该情势之变更的发生可以归责于双方的当事人,那么根据有关过失相抵的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如果该情势之变更可以归责于获利一方,则对于情势之变更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获利一方承担过错责任或者是违约责任;如果该情势之变更的发生可以归责于损害一方,则对于因情势之变更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该损害一方自负其风险。在英美法中的契约受挫制度同样强调了主张免责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对契约受挫的发生没有过错这一点: “自身引起的受挫(self—induced frustration)”不适用契约受挫制度。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当且仅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变更均不存在可归责性,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性。
情势之变更所带来的损害非当事人所能控制,即是指该情势之变更造成的影响非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该情势发生了当事人尽其所能都无法克服或是扭转的变更。当事人对情势之变更的后果无法克服或扭转,说明当事人在情势发生变化后,无法通过替代履行继续履行合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价远远超于可能带来的损害。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在情势发生变更后应当存在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的默示义务。
四、继续履行原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美国目的落空规则已经为美国法院普遍接受。根据《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当事人若主张适用目的受挫规则,必须能够证明其缔结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质性地落空了。同时,法院为了有效地控制合同落空规则的适用做出了下列限制:第一,法院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要缔约目的。若当事人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履行该合同,而情势之变更仅仅只是影响到该当事人以其预想的特定方式履行合同的事实,则不足以构成“主要目的实质性地落空”;第二,坚持该落空必须几乎是彻底的,若仅是获益减少这类事实不足以构成目的落空。
德国法中的交易基础障碍存在着一种“目的不达”的类型,目的不达指的是给付虽然完全可能,但却由于合同订立后的情势之变更,导致了该给付对债权人而言已不再具有意义,因为债权人不能实现其原始的合同目的。在OLG Bremen NJW 1953,1393体育场租赁案中,原告为一著名歌星,向被告租用体育场演出,并在缔约时将1500马克的租金付给了被告。后因该歌星病倒使得演出被迫取消,原告因此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钱款。Bremen上诉法院认为该租金的支付并非单纯的场地租用,而是为了特定目的租用的,且该特定目的为被告所明知,就构成了该租赁合同的交易基础,因此判决原告有权收回这笔钱。一般而言,双方订立合同都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的,而该特定目的作为该合同履行的基础应当能被当事人合理期待的,但情势之变更导致了该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原合同就不再具备可期待性。因此,目的作为合同履行的基础,当其不再能实现时,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失去意义。
五、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从程序要件上来说,应当是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必要,即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因情势之变更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情势变更为由抗辩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此时受到损害一方是针对相对方的请求提出情势变更的抗辩的;二是因情势之变更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是主动向法院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在程序要件上要求有当事人的主张,我们认为有如下理由:第一,若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自愿维持原合同的效力,接受原合同的制约,表明该当事人对原合同带来的损害有其自身的考量,民法是私法,强调私法自治的理念,因此对于该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应当给予充分的理解与尊重,而不得强行干预;第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由当事人主张,其实也是出于防止其被滥用的考虑的。若法官在审理案件是有主动援引某一规则或原则的权利,那么对于个案而言,其审判结果与法官的主观意志有很大的联系,这不利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
六、结论
我们认为,判断一情势之变更能否构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上述几个方面考虑。其中前四条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实质条件,而后一条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程序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一个整体,其任何一个适用条件都不是单独存在的一个个体,我们在学者研究基础上提出有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体条件的浅见,旨在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微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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