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辩护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采用重复抵押的方式,骗取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的300万元贷款,而其后由被告黄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制药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逃避债务的方式转移资产。公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起诉追究被告人黄xx合同诈骗罪。
辩护意见(辩护人:王德毅、马 琳)
黄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责任公司)采用重复抵押的方式,骗取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县农行)的300万元贷款,而其后由被告黄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逃避债务的方式转移资产。因此,公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认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应确定罪名为合同诈骗。但公诉机关却在起诉书及公诉时不提及某责任公司或某公司的单位犯罪问题,而是直接将罪名指向上述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黄xx。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或黄xx个人从未设置重复抵押行为,没有骗取某县农行的贷款。
(一)1997年2月5日贷款前的两次抵押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某责任公司在某市的厂房、设备及资产从未设置有效抵押担保。
1、按照侦查卷一第196—198页原某县经济委员会同某责任公司于1996年3月9日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租赁承包,乙方以自有资产(乙方所属位于吉林村的胶囊生产厂房、生产线一套,价值80万元)作抵押。”而除此条约定外,双方并未就该条约定办理过任何登记手续。
2、按照侦查卷一第195页某县国营拉揽林场(以下简称林场)同某责任公司于1996年9月5日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②、③条约定:“②甲方要求乙方合理使用资金如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时,甲方用乙方的所有资金、资产抵押赔偿。③抵押赔偿清单如下:1、固定资产1556521.64元;2、流动资产2176150.35元;3、递延资产无形资产1024466.58元,合计4757138.57元。”该《担保协议书》除上述约定外,双方也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
3、早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因此,《承包经营合同》及《担保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抵押担保条款,由于均未依法设立抵押登记而应认定为无效抵押。在1997年2月5日贷款前,某责任公司在其他的厂房、设备及资产没有设置有效抵押担保。
(二)1997年2月5日某责任公司向某县农行的300万元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某县农行所提交的《抵押物清单》系伪造证据。
1、某市花溪区工商分局从未对某县农行提供的《抵押物清单》办理过抵押登记。
(1)侦查卷一第189页某县农行经办人员徐xx、吴xx于2005年8月16日上午到花溪工商局所咨询的答复为:“分局97年无政府关于房产登记在该局办理的批复(授权)。
(2)侦查卷二第377—378页之间,2007年6月1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上载明“另,1997年2月1日,该公司在市花溪工商分局办理的抵押物品清单,本院到该工商分局查询,该局未能提供有关档案。”
(3)侦查卷三第522页,花溪工商分局于2006年9月12日的证明内容为“由于某县公安局无法向我局提供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办理的财产抵押登记记录,我局不能对贵局所需的资料进行查寻。”
上述证据表明,某县农行所提供的《抵押物清单》根本未在花溪工商分局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
2、《抵押物清单》上所盖某制药有限公司公章在1996年—1998年期间根本未产生,所盖黄xx个人印鉴在1996年—1998年期间从未使用过。
(1)侦查卷一第178页1997年2月1日的《抵押物清单》上抵押人公章为“某制药有限公司”,私章为隶楷字体的“黄xx印”方章。
(2)侦查卷一第176页关于300万元贷款的《贷款申请报告》,第177页《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申请书》,第185页《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审查、审批表》,第186页《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贷款抵押情况调查表》,第188页《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关于1997年2月5日300万元借款合同的相关手续,均加盖的是“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所使用的个人印鉴均为篆体字迹的“黄xx印”方章。公章与私章均与《抵押物清单》不一致。
(3)侦查卷一第15—51页关于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某县农行及某县农业发展银行的九笔借款的相关合同等法律文件,均加盖的是“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所使用的个人印鉴除篆体字迹的“黄xx印”方章一枚外,另使用了一枚“黄xx印”楷书方章,而从未使用隶揩字体的“黄xx印”方章。
(4)在侦查卷一第106—107页,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加盖了二次“黄xx印”的楷书方章。
在侦查卷一第196页,林场同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协议书》上,除加盖“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外,另加盖楷书方章的“黄xx印”。
(5)根据我们当庭向法庭提交的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资料及某县工商局于2000年9月5日证明表明,“某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才通过某县工商局的名称变更登记批准。因此“某制药有限公司”在1999年10月18日以后才合法取得名称,并使用该名称的公章。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某县农行所提供的本案关键性证据,即《抵押物清单》上抵押人一栏所盖公章及黄xx个人印鉴均不是1996年—1998年期间所使用的。某县农行有伪造《抵押物清单》,恶意诬陷黄xx的行为。
3、某县农行在民事诉讼中从未主张过抵押担保问题。
(1)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卷中没有查找到某县农行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但从其向法院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见侦查卷二第370页)及黔南中院就该财产保全申请的民事裁定书(见侦查卷二第375页—376页)以及与某公司的民事调解书(见侦查卷一第167页)均表明某县农行在向人民法院主张该300万元借款权利的时候,根本未提及有关抵押担保的事实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2)某县农行在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以查封的某公司资产部分实现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涉及抵押担保的问题。从侦查卷二第380—382页黔南州中院于2006年9月19日及2006年9月30日的两份民事裁定书以及补充侦查卷一第28—29页2007年9月4日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综合以上事实,某县农行在该300万元贷款自1997年12月25日到期后,在长达近八年时间后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而且从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抵押权问题。因此,该《抵押物清单》根本不是1997年2月5日贷款前所办理的,而是在1999年10月18日以后甚至可以说是2006年以后由某县农行补盖伪造的一份证据。
希望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伪引起高度警觉和重视。由于该证据在本案中的作用重大,且其内容严重不实,因此,查明该证据系伪造后,某责任公司或黄xx个人重复抵押骗取贷款的事实根本就不能成立。
三、某公司或黄xx个人从未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一)某公司的药号及生产线兼并行为合法有效,不但是两个民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行政职权合法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
1、某公司与贵州A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产生,应受法律保护。
(1)侦查卷二第346页,某公司与A公司的前身贵州B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卢XX于2001年10月9日的《合作协议》,基于2001年10月10日某县经贸委“关于对某制药有限公司权属和自主经营权报告的批复”(见侦查卷二第407页)及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11月1日的“关于同意某制药有限公司异地实施GMP改造的批复”(见侦查卷二第362页),而表明该合作协议真实可信,是某公司当时与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我们当庭提交的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2月27日“关于同意某制药有限公司原址实施GMP改造的批复”则是2003年3月3日某公司与B公司的《补充协议》签订的原因,该《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依法确认了某公司对B公司的合法债务。
2、某公司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认。
侦查卷二第350—355页,A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起诉某公司的民事诉状、调解笔录、送达回证及侦查卷一第168页的民事调解书,则证明了该债权债务关系经修文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下发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某公司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法律的最终确认。
3、A公司兼并某公司生产线行为并得到行政合法审批。
我们当庭提交的某公司与A公司的《兼并协议》、《补充协议》及《联合申请报告》,表明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瞿xx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的要求,配合A公司完成了相关的法律文件。而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1月15日“关于同意贵州A制药有限公司兼并某制药有限公司口服固体制剂生产线的批复”及2005年12月12日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则表明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我国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依行政职权对药号及生产线兼并行为进行了行政变更。
因此,A公司兼并某公司的药号及生产线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诉机关对此抗辩的证据即某县人民法院的(2007)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则因A公司依法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未生效,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二)某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从未被恶意转移,现仍在某公司厂区,控制在某县经贸局手上。
1、侦查卷二第371—376页,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于2005年6月27日查封笔录、2005年6月2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民事裁定书表明:某公司的办公楼、生产车间、锅炉房及制药机器设备已被黔南州中院查封,其中的全自动胶囊填充机因是某公司借A公司的设备而由黔南中院发还给A公司。
2、侦查卷二第382页黔南州中院于2006年9月30日下发的(2005)黔南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表明: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县羊角坝的财产(包括机器设备17套,房屋建筑物10项,具体名称,详见评估报告)以第三次拍卖价1454538.12元交某县农行抵偿债务。
3、侦查卷二第399—401页,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下发的(2006)三执裁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及某公司于2006年3月9日向某县经贸局的移交清单表明:某公司及公司全部资产(黔南州法院查封的厂房、设备除外)、土地使用权及无形资产全部移交给了某县经贸局。
综合上述事实,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闫宇等证人证言表明某公司的部分设备被拉到A公司,但黔南州中院于2005年6月27日的查封笔录及6月2日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被划去全自动胶囊填充机的事实,表明某公司系归还所借A公司的设备而产生的拉设备行为。公诉机关的所有侦查卷均未反映A公司的现有机器设备有什么设备系拉走某公司的设备。因此,某公司的设备被转移一说依法不能成立。
(三)公诉机关用以支持黄xx转移资产损失的鉴定结论即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对某制药有限公司口服固体制剂生产线机器设备、注册商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由于其使用的材料虚假,因此结论当然错误,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根据我们向法庭提交的于2008年3月10日向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提取的价格鉴定的材料显示,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机器设备的来源仅仅是一张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的电脑打印的2003年6月固定资产明细表。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仅凭该固定资产明细表就作出了“该公司2005年与贵州A制药有限公司进行兼并,生产线机器设备已在2005年被运走,资料上也无记录,只有购置原价”的说明,并鉴定出被拉走的设备共32项,均购于1997年,原价值2281312.97元,现值为97万元。这样的鉴定结论简直是拿科学开玩笑,有什么证明力和说服力?
2、根据我们当庭提交的贵州省xx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在网上查询的三份《商标的详细信息》,均表明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所评估的第1032490号“JK”注册商标,第3003909号“三T”注册商标,第1500501号“康息”注册商标均登记在申请人某公司名下,从未被变更到A公司名下。因此,该三份商标被评估商标总价值202万元对黄xx而言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由于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建立在虚假和不实的材料之上,因此,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本案中不能起任何证明黄xx恶意转移资产价值的证明作用,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法院最终处理结果: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