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执法程序规定 大家看看这个估计哪个地方都有这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审核
第四节 告知
第五节 听证
第六节 决定
第七节 送达
第七章 查封、扣押
第八章 执行
第一节 一般执行
第二节 强制执行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正确履行职责,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兴隆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双台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辽河油田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文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持证示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行政执法机关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条 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应当仪表规范,着装整洁。用语应当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
第三章 管 辖
第七条 执法大队在划定的管辖区域内依据案件办理权限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案件办理遵循属地管辖原则,各执法大队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综合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不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范围或不属于管辖区域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将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大队。如执法大队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将案件报送市综合执法局审核决定。
第四章 回 避
第十条 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鉴定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应当在案件查处和申辩过程中提出,并向执法单位提出申请和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执法单位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大队负责人决定;执法大队负责人的回避,依据案件办理权限由市综合执法局分管局长决定。市综合执法局分管局长的回避,由局长决定。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被要求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查办工作,紧急情况除外。
被决定回避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依据案件办理权限由作出回避决定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时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行政执法工作。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应在三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四)制作《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及执法单位的名称;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书作出后二日内,报执法大队备案。
第六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巡逻、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拆,属于城市管理执法范围,经初步调查,违法事实存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处理,经初步审查,属于城市管理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纪检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等反映的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二十条 接到报案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案件举报登记表》,如实记录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妥善登记、保管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并及时报请分管负责人进行处理。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举报行为的,办案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对实名举报和要求回复的,由办案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以适当方式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调查,执法人员认为属于城市管理执法范围,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立即制作《立案审批表》,提出立案的意见,经执法大队审核,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同时指定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具体承办该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由相关执法大队负责接收,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初步调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提出不予立案的意见,经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经立案的,按上述程序撤销案件: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不属于城市管理执法范围的案件;
(三)没有违法事实的;
(四)当事人不到法定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责任能力的;
(五)超出有效处罚时效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现场勘验,并对涉案物品及证据进行扣押,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种类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没有改正的,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围绕以下事实收集证据:
(一)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二)违法行为是否是行政相对人实施的;
(三)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四)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后果等;
(五)行政相对人有无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为查清案件事实,执法人员可以询问行政相对人及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录音、录像。
行政相对人要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允许。执法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人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首先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被询问人不是行政相对人的,应当询问其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盖章。
询问调查结束后,应当复印被询问人的身份证、驾驶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进行复制、拍照、录音和录像;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为了收集证据,执法人员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及场所进行勘验。
勘验时,应当有被勘验人或者其同住成年的家属在场;被勘验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执法人员进行勘验应当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并可根据案件需要询问有关人员,对勘验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和录像。
检查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签名后,要求被勘验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大队大队长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及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附加案由、对象、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说明,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行政相对人,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对不能自行书写姓名的行政相对人,执法人员可以代为签写,并由行政相对人按捺指印。
对聋、哑人、少数民族等行政相对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及通晓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参加,并在相关材料上注明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三节 审 核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后,整理制作案件卷宗材料,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按审批权限,由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五条 审核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第三十六条 根据执法案件实际情况,可提出如下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处罚失当的案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责令限期重新调查、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责令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
第三十七条 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后,由执法大队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拟处罚意见: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拟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重大、复杂案件作出拟处罚意见后,应当报市综合执法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批准。
第四节 告知
第三十八条 案件的拟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向案件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及作出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三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向执法单位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告知书存根上注明。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与案件事实和量罚有关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已查清的不需要再复核;没查清的情节和证据要进行认真复核。复核后,应当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合法理由和证据。
第五节 听证
第四十一条 案件的拟处罚决定作出后,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应当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向当事人送达,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执法单位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执法人员记录在案,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依据案件办理权限,听证工作由市综合执法局组织3-5名听证员进行。。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向当事人送达,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存根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
当事人要求延期的,应当在听证前三日内向组织听证单位提出延期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延期。
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载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依据、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和调查人员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七)听取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各方的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当场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并按捺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字、按捺指印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四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限期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随后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依据案件办理权限报送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六节 决定
第四十九条 执法单位依职权受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履行完告知或听证程序后,执法单位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法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七节 送达
第五十二条 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送达给行政相对人。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执法单位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五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七章 查封、扣押
第五十六条 执法单位在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五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执法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五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十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及行政执法案件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六十一条 执法单位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执法单位分别保存。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执法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执法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执法单位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执法单位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执法单位承担。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