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障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以 下 简 称 特 区 ) 失 业 员 工 的 劳 动 权 利 , 促进 再 就 业 , 根 据 国 家 有关法律 、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 , 结 合 特 区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用 人 单 位 是 指 :
( 一 ) 在 特 区 注 册 的 企 业 ;
( 二 ) 与 员 工 形 成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的 国 家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失 业 员 工 是 指 失 去 工 作 并 办 理 了 失 业 登 记 手 续的 具 有 特 区 常 住 户 口 的 员 工 。
第 四 条 失 业 保 险 应 当 与 职 业 介 绍 、 就 业 训 练 和 生 产 自 救 等 再 就 业服 务 相 结 合 。
第 五 条 设 立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实 行 全 市 统 筹 。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用 于 支 付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各 项 费 金 。
第 六 条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 以 下 简 称 市 政 府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以 下 简称 劳 动 部 门) 是 失 业 保 险 工 作 的 主 管 部门 。
劳 动 部 门 设 立 的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是 失 业 保 险 业 务 的 经 办 机 构 。
第 七 条 失 业 保 险 工 作 受 市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监 督 委 员 会 监 督 。
第 二 章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第 八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来 源 如 下 :
( 一 ) 失 业 保 险 费 及 其 利 息 收 入 ;
( 二 ) 失 业 保 险 费 滞 纳 金 ;
( 三 )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经 营 收 益 ;
( 四 ) 财 政 补 贴 。
第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每 月 缴 交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 为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一 乘 以 本 单 位 员 工 人 数 并 乘 以 一 定 比 例 。
前 款 比 例 由 市 政 府 根 据 特 区 就 业 构 成 状 况 、 国 内 生 产 总 值 、 居 民 生 活 费用 价 格 指 数 、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及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等 因 素 确 定 , 并 每 年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十 条 企 业 缴 交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在 成 本 中 列 支 ; 国 家 机 关 、 事 业 单位 及 社 会 团 体 缴 交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在 行 政 事 业 经 费 或 自 有 资 金 中 列 支 。
第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并 按 时 足 额 缴 交 失 业 保 险 费。
第 十 二 条 失 业 保 险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指 定 的 开 户 银 行 代 为 扣 缴 。
失 业 保 险 费 存 入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专 户 , 专 款 专 用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挪用 。
第 十 三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用 于 失 业 员 工 的 下 列 开 支 ;
( 一 ) 失 业 救 济 金 ;
( 二 ) 领取失业救 济 金 期 间 的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金 ;
( 三 ) 领 取 失 业 救 济 金 期 间 失 业 员 工 应 当 缴 交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
( 四 ) 促 进 再 就 业 经 费 ( 转 业 训 练 费 、 职 业 介 绍 费 及 生 产 自 救 费 );
( 五 ) 失 业 保 险 管 理 费 ;
( 六 )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确 需 支 付 的 其 他 费 用 。
除 失 业 救 济 金 外 , 前 款 所 列 各 项 费 金 的 支 付 范 围 和 标 准 由 市 政 府 确 定 。
第 十 四 条 经 市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监 督 委 员 会 同 意 ,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可 用于 购 买 国 家 债 券 等 保 值 增 值 的 投 资 项 目 , 但 投 资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年 度 基金 结 余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第 十 五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年 度 收 支 预 算 、 决 算 , 由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编制 , 经 市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监 督 委 员 会 审 议 ,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报市政府 审 定 。
财 政 、审 计 部 门依法 对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征 收 、 管 理 和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和 审计 。
第 三 章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第 十 六 条 员 工 因 下 列 情 形 失 去 工 作 后 的 一 个 月 内 , 应 携 带 有 关 材料 , 到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手 续 :
( 一 ) 用 人 单 位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 解 散 或 者 撤 销 ;
( 二 ) 用 人 单 位 被 依 法 整 顿 ;
( 三 ) 用 人 单 位 因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而 裁 员 ;
( 四)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五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形 。
失 业 员 工 逾 期 不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手 续 的 , 其 享 受 的 失 业 救 济 金 从 登 记 期 限届 满 之 日 起 逐 月 减 发 。
第 十 七 条 失 业 员 工 同 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 一 ) 在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之 内 具 有 劳 动 能 力 ;
( 二 ) 在 特 区 连 续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
( 三 ) 失业后按照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并 有 求 职 意 向 。
第 十 八 条 失 业 员 工 领 取 失 业 救 济 金 的计算标 准 , 按 其 连 续 工 作 年 限 每满 六 个 月 计 发 一 个 月 的 失 业 救 济 金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二 十 四 个 月 。
失 业 员 工 重 新 就 业 满 一 年 后 再 次 失 业 的 ,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期 间 按 照其 重 新 就 业 后 的 工 作 时 间 计 算 。
第 十 九 条 失 业 救 济 金 的 月 发 放 标 准 为 上 年 市 政 府 公 布 的 最 低 月 工资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
第 二 十 条 失 业 员 工 自 到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之 日 起 三 十 日后 , 凭 失 业 证 和 身 份 证 到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逐 月 领 取 失 业 救 济 金 。
第 二 十 一 条 失 业 员 工 在 领 取 失 业 救 济 金 期 内 自 行 组 织 就 业 或 从 事个 体 经 营 的 , 凭 营 业 执 照 可 到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申 请 一 次 性 支 付 科 下 期 限 应当 领 取 的 失 业 救 济 金 。
第 二 十 二 条 失 业 员 工 在 领 取 失 业 救 济 金 期 间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停 发 其 失 业 救 济 金 :
( 一 ) 再 就 业 ;
( 二 ) 到 国 ( 境 ) 外 定 居 ;
( 三 ) 已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
( 四 ) 无 正 当 理 由 , 两 次 不 接 受 劳 动 部 门 所 属 的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介 绍的 职 业 ;
( 五 ) 被 劳 动 教 养 或 被 判 入 监 服 刑 ;
( 六 ) 法 律 、 法 规 有 其 他 规 定 的 。
第 二 十 三 条 失 业 员 工 领 取 失 业 救 济 金 期 间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以 向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申 请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金 :
( 一 ) 家 庭 人 均 月 收 入 低 于 深 圳 市 规 定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险 线 的 ;
( 二 ) 有 其 他 特 殊 困 难 而 无 法 维 持 基 本 生 活 的 。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金 的 发 放 标 准 不 超 过 本 人 领 取 失 业 救 济 金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四十 。
第 二 十 四 条 领 取 失 业 救 济 金 期 满 后 , 距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二 年 的 失 业员 工 , 可 失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申 请 延 长 失 业 救 济 期 限 至 退 休 时 止 。
第 二 十 五 条 失业员工领 取 失 业 救 济 金 期 满 , 生 活 仍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按有 关 规 定 向 民 政 部 门 申 请 社 会 救 济 。
第 二 十 六 条 失 业 员 工 在 领 取 失 业 救 济 金 期 间 户 籍 迁 往 深 圳 市 以 外的 ,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将 其 余 下 应 该 享 受 的 失 业 救 济 金 转 入 当 地 失 业 保险 机 构 或 发 给 本 人 。
第 四 章 失 业 保 险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二 十 七 条 劳 动 部 门 在 失 业 保 险 工 作 中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贯 彻 并 组 织 实 施 失 业 保 险 法 律 、 法 规 ;
( 二 ) 指 导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开 展 失 业 保 险 和 促 进 再 就 业 工 作 ; ( 三 ) 依 法 对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缴 、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第 二 十 八 条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收 缴 失 业 保 险 费 ;
( 二 ) 支 付 失 业 救 济 金 ;
( 三 ) 管 理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
( 四 ) 办 理 失 业 员 工 登 记 和 介 绍 再 就 业 ;
( 五 ) 组 织 失 业 员 工 的 再 就 业 培 训 , 扶 持 、 指 导 生 产 自 救 和 自 谋 职业 。
第 二 十 九 条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应 每 年 向 市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监 督 委 员 会 报告 失 业 保 险 工 作 ,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缴 使 用 情 况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挪 用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对 有 关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不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或 未 能 按 时缴 交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可 以 发 出 追 缴 通 知 书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自 收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缴 交 失 业 保 险 费 和 滞 纳 金。 滞 纳 金 从 逾 期 之 日 起 , 每 日 按 滞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千 分 之 五 缴 交 。 拒 不缴 交 者 , 由 劳 动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处 以 应 缴 而 未 缴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二 倍 的罚 款 。
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骗 领 失 业 救 济 金 和 其 他 费 金 的 , 失 业保 险 机 构 应 当 追 缴 其 违 法 所 得 , 劳 动 部 门 应 当 处 以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二十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三 条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有 权 核 查 用 人 单 位 的 员 工 名 册 、 工 资 发放 表 等 有 关 资 料 。 必 要 时 可 以 提 请 审 计 等 部 门 予 以 配 合 。
用 人 单 位 拒 不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的 , 由 劳 动 部 门 处 以 三 千 元 至
五 千 元 罚 款 。
第 三 十 四 条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及 劳 动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职 守 、 循 私 舞 弊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造 成 用人 单 位 、 失 业 员 工 损 失 的 , 应 当 负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对 失 业 保 险 机 构 、 劳 动 部 门 作 出 的 处 理 、 处 罚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处 理 、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分 别 向 市 劳动 部 门 、 市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对 复 议 决 定 仍 然 不 服 的 , 可 以自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自 收 到 处 理 、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逾期 不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不 起 诉 , 又 不 履 行 处 理 、 处 罚 决 定 的 , 由 市 政 府 行 政复 议 机 关 或 市 劳 动 部 门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员 工 与 用 人 单 位 因 执 行 本 条 例 发 生 争 执 的 , 依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办法 处 理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镇 、街 道 办 事 处 及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所 属 企 业 不 适 用 本 条例。
第 三 十 七 条 市 政 府 可 以 依 据 本 条 例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三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