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
论公司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
摘要:本文主要讨论了公司董事,公司债权人的定义,比较了董事的信义义务和注意义务,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负有信义义务,而是负有注意义务。
关键词:公司董事,公司债权人,注意义务,信义义务。
2004年10月29日 ,加拿大最高法院发布了Peop lesDepartment Stores Inc.
( Trustee of ) v. Wise一案①的判决,这一判决广受期待与关注,主要原因是这个案件主要解决了几个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公司董事是否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决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即认为公司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此外,该判决还明确了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总是负有注意义务这一重要公司法规则。但是在我国,对于公司董事是否对于公司债权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还存在着争论,本文主要讨论了这一问题。
一.公司董事和公司债权人的定义:
在学界,对公司董事有两种说法,一种是狭义说,认为董事(Member of the Board, Director)是指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另一种是广义说,认为公司董事不仅是指通过适当程序产生的董事,还包括非经正当程序产生但是实际上担当董事职能的人。在本文中讨论的,主要是指狭义说中的公司董事。
而公司债权人,是指一切和公司有债务关系的人,一般包括公司债券持有人,与公司有借贷关系的银行,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公司,还有公司的职工等。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分为主动的债权人和被动的债权人,主动的债权人主要是指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公司和银行等,被动的债权人主要是指例如由于公司侵权等而被动的成为公司的债权人的公司和自然人等。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指主动的债权人。
二.我国的董事与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之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公司董事执行职务时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董事在执行职务中,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该如何处理,法律却没有进行界定。
我认为,公司董事不应该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而是负有注意义务。 信义义务,又称忠实义务,受信义务,受托义务,指董事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它源于作为受信人的董事与作为受益人的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由董事控制,是董事决策公司应采取的行动。就关于公司而作出的任何行为而言,董事处在如同受托人一般的信义地位②。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对董事在法律或事实上产生信任,有所信赖;董事因接受公司信任而负有诚信、忠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公司对董事个人素质与品德等充分信任,董事在此关系中具有极强人身性。从权利义务一致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充分权力,董事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这主要包括:(1)
在法律和社会道德允许范围内,遵守公司章程,董事为正当目的诚信行使职权,努力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2)尽力避免董事个人利益(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两者冲突,后者优先。在我国,董事与公司应是委任关系。股东选任董事的行为与作为被选任人的董事的承诺表示(通过公司与董事签订的服务合同)构成公司与董事的委任关系。董事长与一般代理人存在法律人格、行为范围、行为性质等诸多不同,董事长享有权力更多地是基于其特殊职位。我国立法更接近于大陆法,委任说更能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两大法系的学说无本质区别,殊途同归,均要求董事基于公司信任而承担义务。市场竞争要求公司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权高度集中:对内,董事享有业务执行权与经营决策权,领导管理公司;对外,董事享有公司代表权,追求利益最大化,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董事负有以下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滥用公司财产的义务;不得从事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的义务;不得收受贿赂及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禁止泄露公司秘密的义务等。
可以看出,首先,董事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受损的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即指因董事的过错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即位次上公司受第一次损失,债权人因此而受第二次损失。这也是我们通常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其性质属于间接责任的原因之一,因此债权人对董事的诉求缺乏理论依据。其次,总的来说,公司董事的主要责任还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和发展,而并非是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里权衡,公司董事可能还是会更加偏向公司利益,这是公司的整个制度所决定的,反过来说,只有公司发展的更好,才能更好的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第三,如此沉重的责任承担对董事是否公平值得讨论。现代社会商场从来都是瞬息万变,经营公司业务本就非常复杂且经常要面临各种挑战,董事这项职业完全可以说是极具风险性的一种职业,再加上董事执行公司事务也多是为公司利益而为之,并不完全是追求自身利益,而且其行为还要常常受制于控制股东的意志,所以无限加重董事责任,动辄要董事承担责任,对大多数一向尽心尽职的董事来说,是不公平的。董事对责任的承担极可能使董事因偶尔一次的失误而致倾家荡产。而且这种责任的大幅加重还可能导致人们拒绝担任董事之职。这对公司和债权人来说,当然是不利的。债权人的利益要维护,董事的利益也同样需要维护。因此若引入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一旦运用失当,极可能会导致董事责任承担的盲目扩大,进而束缚董事手脚,使其变得谨小慎微,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甚至干脆拒绝成为公司董事,而这些将最终致使公司活力窒息。
注意义务( duty of care) , 起源于英美法系普通法判例中引申出来的法律原则, 牛津法律词典(Oxford Dictionary of Law) 解释是“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而需要承担合理注意的法定义务”。美国布莱尔法律词典对于这一用语的翻译直接指向了义务一词的定义, 将duty在这一语境下解释为“由于负有某种程度的注意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些英美法系的权威词典都将duty of care解释指向了侵权法领域, 特别是侵权行为中的过失行为。公司董事因其董事注意义务主要包括:(1)董事并不被要求在履行其义务显示比具备其 知识与阅历的人被合理期待的水平更高的技能。若董事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尽到与其 知识与阅历相当的被合理预期的谨慎,为公司利益诚实地行事,则该董事应当视为已履 行其谨慎义务。
(2)董事不对仅在判断上的失误承担责任。(3)董事并不负有对公司事务给予连续关注的责任。董事的义务具有间歇性的性质,并在定期的董事会议以及任何他被任命的董事会下设委员会会议上予以履行。董事不被要求参加全部此类会议,尽
管在任何他合理地能够参加的场合,他应参加。(4)就考虑到商业的严格要求以及公司章程 ,应当交由其他公司职员处理的所有义务而言,董事在缺乏怀疑理由的情况下,可相信公司职员诚实地履行其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对注意义务加以了明确的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亦通过成文法及相关司 法判例调整注意义务问题,如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第309条规定:“公司董事应该出于 善意,以其认为最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方式,以一个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有 的小心谨慎履行其作为董事,包括任何一个委员会成员的义务。对于董事而言, 注意义务是由其在公司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从侵权法的角度看, 董事的注意义务, 即董事在从事经营活动中需要对于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特殊注意义务, 以避免上述人员或组织益受到损害。③因此如果董事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如果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债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可以向董事诉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应当为注意义务,而非信义义务。
注释①了Peop lesDepartment Stores Inc. ( Trustee of ) v. Wise一案:是指加拿大 W ise Stores Inc. (以下简称为Wise公司)在并购加拿大Peop lesDepartment Stores Inc. (以下简称为Peop les公司)之后,由于经营不善而启动“联合存货采购计划”以牺牲全资子公司Peop les公司的利益为手段来达到保护母公司Wise公司之目的。之后两个公司双双倒闭,但是Peop les公司的债权人由于“联合存货采购计划”而不能得到清偿,从而诉请Peop les公司的董事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②Merriam: Webster'sdictionaryoflaw,Massachusetts:MerriamzebsterIncorporate
d,1996,p.154
③王衡:《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的董事忠实义务制度》[J],载《现代法学》2000 年第5期。
参考文献:李建伟《公司法学》
李政辉, 周晓丽《解析公司董事之注意义务》
房绍坤,王洪平《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信义义务与注意义务》
王衡《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的董事忠实义务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