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重点内容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共7章,分为四十四条。我们对其中重要规定进行解读,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私募基金募集机构(第二条)
1、办法所规定的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分为两种:直接募集机构,受托募集机构。直接募集机构指基金管理人,受托募集机构指基金销售机构。
2、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募集行为还需满足:在基金业协议会登记为基金管理人。
3、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募集行为需满足:
(1)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2)已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3)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签署销售协议)。
4、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销售其他基金管理人产品?
不可以。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只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
二、从业人员资格证(第四条)
1、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销售人员要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括基金销售从业资格),这意味着以后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私募产品的销售。
2、另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还应具备从业资格人员为: 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全体高管(含风控负责人);
2、非证券类私募管理人:法定代表人+风控负责人。
高管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三、管理人和销售机构的关系(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销售协议》,是对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约定,该协议本质上讲系委托协议,只在委托人(管理人)和受托人(销售机构)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办法要求将其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实际上强化了基金销售过程中对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程序的执行和实施。
四、基金份额拆分或转让的禁止(第九条)
1、拆分包括基金份额拆分和收益权拆分,凡是以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进行拆分均被禁止。拆分会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因此基金销售机构不得进行拆分销售。
2、同时,投资者只能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不得在购买后进行
拆分。
上述内容从私募机构和投资者(买和卖)两个方面均对份额拆分予以禁止。
3、募集机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转让的条件并确保投资者知悉。
五、募集结算专用账户(第十二至十四条)
募集结算专用账户为新规定,重点关注内容如下:
1、办法要求募集机构(或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应独立于基金账户和托管账户,及和基金账户和托管账户非同一账户。
2、募集专用账户用途为: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
3、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4、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5、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
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六、募集程序(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是从宏观上对募集程序的整体性描述,同时每一程序都是单独的一项制度。是对募集程序的规范和细化。
我们认为完整流程为:
投资人打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从一般逻辑关系来讲应在签署基金合同前后。结合实际及本办法的规定,可在产品宣传推介结束后到冷静期开始前进行打款。
七、募集机构可公开宣传的内容(第十六条)
1
、募集机构可以进行公开宣传,既可以宣传管理人也可以宣传
基金产品。
对管理人的公开宣传仅限于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等;
对私募基金产品的公开宣传仅限于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已备案产品的基本信息应仅仅限于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公示平台上公示的信息内容。
除本条款列举内容外之外的任何信息和材料等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保持私募产品非公开募集的本质属性。
2、从另一个角度划分:
(1)向不特定对象(公众)宣传内容 :管理人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等,以及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2)向特定对象宣传内容:可扩展至推介的私募基金产品。
八、特定对象确认程序(第十八至二十条)
1、线下特定对象确认程序:
(1)私募机构将非特定对象转化为特定对象的唯一方式是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方式之一且官方最为认可的为问卷调查,以此来评估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有两种功能性环节:一是通过问卷调查的程序将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区分开来;二是通过问卷的内容(风险评估)确定合格投资者。
(3)风险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也就说是说,同一机构对同一投资者的风险评估在每一个连续的3年至少进行2次。
但例外是投资者持有的私募基金产品的期间超过3年的,可不再进行风险评估。
2、线上特定对象确认程序
本条款是对线上投资者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规定,于线下相比需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投资者同意相关网络服务协议。
3、问卷调查主要内容主要包括投资人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和投资知识、风险偏好等,对自然人投资者从主客观5大方面进行调查。
九、私募基金产品的评级(第二十一条)
1、从制度层面讲,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2、评级主体:包括募集机构和专业第三方评级机构;
3、适当性原则:根据投资者的风险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向其推荐相匹配风险等级私募产品。
十、推介材料(第二十二至二十三条)
1、制作主体: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对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2、使用主体:仅限于管理人和受托代理销售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
3、适用对象:募集机构所确定的特定对象;
4、推介材料,形式上(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清晰、醒目,内容上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办法二十三条规定)
十一、禁止的推介行为(第二十四条)
1、针对范围:募集机构(管理人、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2、内容: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内容,共11项具体内容,第12项为兜底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
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被禁止使用,在推介材料中不可出现,在基金合同等文件中是否可以出现呢?
在基金合同中也不得出现,原因为:
(1)该办法及之前的规定,均要求推介材料内容要与基金合同内容保持一致;
(2) 二十四条第三款是针对《办法起草说明》中私募基金相现状部分第三项 以保本保收益引诱投资者中所述目前在基金合同收益分配部分写有“预期收益”、“预计收益”等字样等现象而制定的,是监管部门所要禁止现象,因此基金合同中不得出现类似表述。
十二、禁止使用媒介(第二十五条)
需要注意的为二十五条 第6-8款内容,网络、微信及电话、邮件等推介方式不是不可以用,而是对使用对象必须经过特定对象确认程序,而办法规定的特定方式确认程序即线上或线下问卷调查程序。
十三、合格投资者确认(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1.投资人和管理人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即签署完毕《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程序)后,投资人有义务向募集机构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该要求实际上是对合格投资者实质性审查。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的效力取决于出具机构,办法对其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来看,我们认为只要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系第三方出具即可。
2、《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主要内容涉及管理人承诺、风险揭示及投资人声明三大部分。
3、合格投资者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准: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还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视为合格投资者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4.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规定
(1)公司型基金:有限公司不超过50人、股份公司不超过200人;
(2)契约型基金:不超过200人;
(3)有限合伙型基金:不超过50人。
十四、投资者冷静期(第二十九条)
1、冷静期期限为:不少于24小时;
2、私募证券投基金冷静期起算时间点为: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签署协议+款项缴纳,两项必须都完成后)
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起算起点(可以)参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不参照而自行约定。
投资者冷静期是必须设置的,只是对非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等冷静期的起算起点可以自由约定而已,而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冷静期起算点只有一个即协议签署完毕且打款后。
4、冷静期内募集机构承担不得与投资人主动进行联系的义务,而投资人则享有基金合同解除权。
十五、回访制度(第三十条)
1、回访义务主体: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同时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2、回访对象:签署基金协议并打款的自然人投资者;
3、回访时间:投资者冷静期结束后;冷静期内的回访无效。
4、回访方式: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尽量选择可留痕且留痕可保存的方式);
5、回访内容:主要是涉及投资者身份确认、购买真实性、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十六、投资人合同解除权(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赋予投资者合同解除权,即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1、解除权权利人为:投资人,且仅限于自然人投资人。
2、权利期间:合同签署后至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该权利期在募集机构确认成功后及消失,在法律上倾向于认为是除斥期间。
3、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办法没有规定;从保护投资者角度来讲,只要投资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募集机构解除权即生效。
4、募集机构义务: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资金只能在募集账户,不得进行划拨。
5、解除权行使结果: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十七、义务豁免(第三十二条)
办法规定所列特殊投资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视为
合格投资人者)除管理人从业人员外均豁免适用特定对象确认程序、投资人冷静期,回访确认等制度,亦无合同解除权
究其原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认可其为合格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为法律推定的理性人,比自然人投资者更为专业。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十八、监管及违规责任(第三十三至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至四十二条规定了违反相应规定后的处罚情况。
1、处罚权行使主体: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适用对象:会员及登记机构以及相应工作人员;
3、需要关注的为: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