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劳动争议案件
申请人:许某武,男,汉族,1971年X月XX日出生。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路XXX号X小区。身份证号码:532501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永交,男,工作单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A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宣,男,云南A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明,女,云南A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基本案件】
申请人许某武诉被申请人云南A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王某任仲裁员,徐某华任书记员。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永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何某宣、邓某明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6年7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任销售经理。200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任销售经理。2013年5月该公司领导说让我休息一段时间,把工作交接给他人,2013年6月公司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伪造申请人签名。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两倍支付赔偿金。
【律师分析】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请求事项: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789元(15057~7个月×2=210789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工资4000元。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
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一3月提成奖金所扣除的10%即3475元。
5、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连带承担。
被申请人辩驳:
1、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系主动辞职;
2、申请人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依法公司可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3、公司给了申请人4万元的经济补偿。
综上,请驳回。
申请人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1、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
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申请人被被申请人违法辞退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是15057元/月。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签字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的签字强行将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辞退。
3、2014年5月26日提交补充证据:建设银行卡明细账,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其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打款情况。
被申请人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补充提交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申请人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依法定的劳动合同及劳动报酬等约定。
2、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与申请人续定劳动合同。
3、社会保险缴款书,证明为申请人购买了“五险”。
4、行政字第02号考勤制度(试行),证明申请人违反考勤制度。
5、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申请人从公司拿走(40000.00)。
2014年4月25日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考勤卡,证明许某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2、会议记录,证明对许某武工作调整及辞退处理。
3、差旅费、促销费、招待费、礼品费、电话费、保养费等费用报销单据,证明许某武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报账等情况。
4、应收款明细表,证明许某武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2014年5月26日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嘣工作.不负责及辞职打算。
申请人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劳动报酬实际不是1800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4万元是申请人2013年的提成工资。
对2014年4月25日提交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是工作中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收款是全公司行为,而非申请人单方行为。
对2014年5月26日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不认可。
结合证据的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申请人是于2006年8月2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申请人于2008年1O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14日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24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14日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有被申请人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争议,审理中,申请人诉稍2006年7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辩称第一,被申请人成立时间为2006年8月24日;第二,被申请人成立之后申请人为了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均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仅是挂名在被申请人处,实际上并未提供劳动;第三,申请人是2008年12月1日才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的证人李某梅出庭证明申请人是2008年1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但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
另,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书“乙方(劳动者)简明情况”中明确申请人是2006年1O月到被申请人处从事业务员工作,有被申请人提交的黼《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申请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O月。
关于申请人的月收入的争议,审理中,申请人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明月平均工资是15057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辩称申请人的工资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照户打卡发放。本院认为,从申请人第一组证据显示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确实是工资3810元,但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的金额~一并非是工资,且与被申请人2014年4月25日提交的证据3I相互印证,申请人质证认可,而且明确是工作中产生的费用。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规定工作中产生的费用并不包括在工资总额中,故申请人的月工资为38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1,审理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向王总提出辞职,同时,证人李某梅出庭予以证明,再者证据云南楚雄鹿城大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及李某超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对此申请人不予认可,诉称是在公司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伪造申请人的签名,有申请人的证据《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6月1日)予以证明。该证据被申请人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证。
由于证据《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非系申请人的签名,被申请人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系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相悖,故申请人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3340元(3810元x7个月×2),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2,审理中,申请人诉稍2013年5月公司领导说让我休息一段时间,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另,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2013年5月提供了是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按劳分配的原则规定,申请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3,申请人当庭提出撤诉申请,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4,审理中,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提成扣除10%。申请人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规定及审理情况,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334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