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与反腐败
“特定关系人”与反腐败
“最近,我们办理了一个受贿案,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处级干部,经常借情人之手收受贿赂。案件查到了一定的程度,我们刚把这名贪官的情人揪出水面,她就跑到国外去了。”4月22日,检察官罗猛接受采访时不无感慨地告诉记者。 罗猛是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处长。长期“扑”在反腐一线的他,对查办贪官经验十足,而面对贪官身边一些“关系密切的非公职人员”时,他坦言往往是“左右为难”。
“这几年来,在我们办理的多数职务犯罪案件中,几乎都有特定关系人的存在,比如老婆、情人、子女等,但最终这些人往往规避了法律的制裁。” 罗猛说。
官员身边的“魅影”
在罗猛的反贪生涯中,特定关系人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 总部位于海淀区的某大型国企在清理企业账目、盘点公司资产时发现,其驻上海子公司的账面上有300万元对不上账,而子公司经理陈某有重大犯罪嫌疑,遂报案到海淀区检察院。
接到举报后,罗猛率队到上海展开了系列侦查工作。
陈某所在的子公司在上海主要从事股票、期货等业务,而就在陈某调到上海工作后不久,陈的夫人高某到上海注册了三个代客理财的小公司,也从事起证券、期货业务。
检察人员很快查明:陈某以子公司的名义与夫人的公司签订了假的合作合同,以极其隐蔽的手法将国有资金“担保”到高某公司的账户上,并委托夫人的公司在股市上操盘。炒股后的赢利归高某公司所有,如果赔钱则由陈某的子公司“埋单”。
夫妇二人一唱一和,数千万的国有资金被挪用到私人账户上,并长期处于高风险状态。案发后,陈某因贪污公款520余万元、挪用公款4100余万元被法院判处死缓,而陈的夫人高某也因“挪用公款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在这个案子中,高某就是典型的特定关系人,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却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罗猛剖析,随着经济的发展,公职人员的腐败手段越来越高明,而特定关系人扮演着重要“角色”。
据了解,“特定关系人”这一称呼正式出现在司法文件中,还源于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意见》还对“特定关系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依照该《意见》,浙江省检察机关查办了全国首例“特定关系人”受贿案。在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受贿一案中,作为赵詹奇情人的汪沛英,因收受请托人55万元,被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记者注意到,在近年来频发的腐败大要案中,特定关系人的“魅影”无处不在。 2008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海淀区原区长周良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作为同案共犯的周妻鲁小丹,参与受贿889万余元,也被判处无期徒刑。
有法律界人士指出,周良洛妻子之所以按受贿论处,正是依据两高发布的《意见》。而该案之所以成功突破,正是由于司法机关“拿下”了另外一个特定关系人、周良洛的“发小”——房地产商王少一。
与鲁小丹相似,2008年8月3日,上海原市委书记陈良宇之子陈维力,被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最终认定,陈维力虽然不是公职人员,但属于陈良宇的“特殊关系人”,构成受贿罪主体,应予追究受贿责任。
立法“盲点”亟待完善
“目前,依照两高的《意见》,对于特定关系人的受贿行为,司法机关有了„尚方宝剑‟,但在不少案件中,特定关系人并没有受贿,而是挪用了公款。”罗猛依然记得,在他办理的一宗挪用公款案中,法院最后认定公款的使用人无罪。 案中的张某是某国企的财务人员,一天,同学李某找到他:“最近我要做一笔生意,缺钱,能不能帮我想想办法?”
“行啊,我单位有的是钱。”张某把单位的钱借给了李某。案发后,检察机关把李某作为挪用公款共犯起诉到法院,但法院判李某无罪。
之所以判无罪,罗猛告诉记者,法院认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的规定,“挪用公
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该案中,李某明知道钱的来源是公款,而且进行了使用,按刑法共犯的理论,本应追究李某的责任。但法院判了无罪的理由是,根据《解释》,无法认定李某有„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这一情节。” 罗猛说。
“在打击特定关系人犯罪的问题上,当前仍然存在„盲点‟。”以几个月前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相关内容为例,罗猛认为,立法上还应作进一步的完善。
今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十三条内容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七)》只对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是否定罪处罚、如何定罪处罚都没有规定。”罗猛质疑,“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帮助关系密切人的行为,但没有收受财物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受财物,司法机关能否按照关系密切人受贿罪的帮助共犯来定罪处罚,实践中很难把握。”
另外,在罗猛看来,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大部分以公司、企业等单位形式出现,而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朋友专门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而成立了相关公司的案例。“以单位作为幌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而以咨询费、服务费的名义变相收取财物。”
“刑法总则规定,单位犯罪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修正案》只规定„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而没有规定„关系密切单位‟的受
贿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则只能对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进行打击,而对关系密切单位受贿行为却无能为力。” 罗猛建议,要改变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难和被动,立法上还亟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