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文件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监 察 厅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审 计 厅
内财库[2003]498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政协办公厅,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直属单位,各人民和社会团体,自治区各国有、
国家控股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4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
[2002]19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68号)的要求,结合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规范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审计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主题词:预算 账户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财政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
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03年6月30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统称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自治区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下可分为三级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由其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
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设置范围
第七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各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八条 有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可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九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自治区预算单位,可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开设的其他账户,经财政厅国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开设。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原有基本存款账户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报财政厅审批后方可保留。单位的原财政领拨款银行账户,在撤户之前“只出不进”,尚未用完的资金,包括改革试点前领取的财政拨款、转拨性资金、历年滚存留归单位使用的经
费性质和基本建设投资性质的结余资金等,应转入单位经过批准保留的基本存款账户。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办法的规定,由财政厅为其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按照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办法的规定,对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由财政厅为其开设自治区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三章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第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厅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报经审批同意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三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由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审核后向财政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由一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并填写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或《内蒙古自治区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2),均附软盘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自治区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后,对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签发《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3),并对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注明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在接到财政厅签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的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填制好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4)及软盘报财
政厅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开户,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的申请后,填写《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附件5)报财政厅批准。财政厅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厅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以及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将所开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并由财政厅通知一级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等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确需设立财政汇缴专户时,由其主管部门将执收单位设立财政汇缴专户的申请审核汇总后,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附件6)报财政厅批准。财政厅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配置账号。代理银行应将拟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财政厅,财政厅通知主管部门,由各执收单位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
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于变更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一)自治区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户的;
(二)自治区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预算单位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件7),附软盘报财政厅备案。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在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被合并或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并按相关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被合并单位或被撤销单位的销户情况,由合并单位或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级预算单位被撤销的,由其财务部
门办理。
不同的预算单位合并组建成一个新的预算单位时,原开立账户应予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销户手续和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除保留经批准的基本存款账户外,其他原有账户原则上应全部撤销,撤销账户的资金余额转入经批准保留的基本
存款账户。试点单位应及时办理原账户的清理撤户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将单位原收入汇缴专户中应缴未缴收入及时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并办理撤销和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监察、人民银行、审计、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并建立自治区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财政厅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自治区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或内蒙古自治区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专用
存款账户的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厅备案。应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对所属单位拒不改正的,应提请财政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厅审批的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自治区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自治区分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和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
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审计厅对自治区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审计监督,查处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对开户银行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或内蒙古自治区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检查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应追究自治区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及时函告财政厅,由财政厅决定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厅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
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厅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厅,由财政厅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自治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自治区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自治区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自治区
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 内蒙古自治区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3.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4.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5.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
6.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银行开
户汇总申请表;
7.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