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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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第十八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第二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第三节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第三章 资本定义第一节 资本组成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一) 实收资本或普通股。(二) 资本公积。(三) 盈余公积。(四) 一般风险准备。(五) 未分配利润。(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三十条 其它一级资本包括:(一) 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二)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一) 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二) 超额贷款损失准备。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三)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第三十二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一) 商誉。(二) 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三) 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四) 贷款损失准备缺口。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五) 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六) 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七) 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八) 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九) 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第三十九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第四十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第四十一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第四节 特殊规定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激励的二级资本工具,若行权日期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且在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所有合格标准,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合格标准,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第四十五条 2013年1月1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三年内达到80%。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二节 权重法第五十一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第五十四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一)对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二)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三)对境外商业银行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四)对境外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一)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不适用20%的风险权重。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以风险权重为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分的风险权重为0%。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一)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三)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二)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三)对个人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第六十六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七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二)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和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0%。(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人民币。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100%。(六) 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一)主权风险暴露。(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它零售风险暴露。(五)股权风险暴露。(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第一百五十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第一百五十一条 银监会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根据现金流覆盖比例、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三)针对贷款行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四)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非自住用房的风险状况,提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第四节 监管措施第一百五十二条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它各级资本要求。(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它收入。(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二级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它必要措施。第一百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资本充足率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一百五十九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银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它监管措施。第九章 信息披露第一百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第一百六十一条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风险管理体系: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它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流程以及组织架构和相关部门的职能。(二)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三)资本数量、构成及各级资本充足率。(四)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计量方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大变更,以及相应的资本要求变化。(五)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它重要风险暴露和评估的定性和定量信息。(六)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方法以及影响资本充足率的其它相关因素。(七)薪酬的定性信息和相关定量信息。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5的要求充分披露资本充足率相关信息。第一百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并行期内应至少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定性信息和资本底线的定量信息。第一百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进行一般性披露,并解释原因。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3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第一百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它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以及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按季披露。(三)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损失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市场风险期末风险价值及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及其损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银监会同意,在满足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适当简化信息披露的内容:(一)存款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二)未在境内外上市。(三)未跨区域经营。第十章 附则第一百六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第一百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第一百七十一条 银监会对获准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获准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它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14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并行期第一年、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资本底线调整系数分别为95%、90%和80%。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150%拨备覆盖率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150%拨备覆盖率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第一百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2018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第一百七十三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分步达标规划,并报银监会批准。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一百七十四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同时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量并披露并表和非并表资本充足率。第一百七十五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可以简化信息披露内容,但应当至少披露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各级资本及扣减项、资本充足率水平、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和薪酬的重要信息,以及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资本工具和监管调整项目。第一百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因新旧计量规则差异导致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资本的数量下降,减少部分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分五年逐步实施,即第一年加回80%,第二年加回60%,第三年加回40%,第四年加回20%,第五年不再加回。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7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第一百七十八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0、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5、附件16、附件17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一) 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二) 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三) 附件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四) 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五) 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六) 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七) 附件7: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八) 附件8: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九) 附件9: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十) 附件10: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十一) 附件11: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十二) 附件12: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十三) 附件13: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十四) 附件1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十五) 附件15:信息披露要求。(十六) 附件16: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十七) 附件17:外部评级使用规范。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一百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8]69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银监发[2009]97号),《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银监发[2009]104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银监发[2009]109号),《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9])116号),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13号),《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申请和审批指引》(银监发[2010]11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