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_票据法_第十八条及其修改
刍议《票据法》第十八条及其修改
丁一洁
摘
要《票据法》第十八条自该法颁布实施以来,就一直受到颇多争议。本文试从利益返还请求权着手,结合票据法的立
利益
返还
请求权
修改
方向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 03-270-02
所得利益,而不需要基于额外的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救济。
如果票据关系当事人和基础关系当事人分离,即持票人是经背书获得了该票据,则票据权利丧失以前,持票人和出票人之间仅有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丧失以后,票据关系消失,不会产生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由上述分析可见,“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种民事权利”,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
(二)票据权利说
曾有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种票据权利。不过,利益返
法目的与原理,对该条文进行讨论和分析,并提出具体的修改方向。关键词《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自《票据法》颁布实施以来,第十八条一直受到大家的颇多争
议,本文试就该条进行讨论与分析。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
通说认为,该条是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一、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原因和目的
票据所具的特征之一便是流通性。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功能,使票据权利被及时行使,以使票据关系当事人尽早从票据权
利义务关系中解脱出来,票据法没有采用民法的权利消灭时效,还请求权产生的条件便是票据权利丧失,因而,“票据权利说”的而是规定了票据的“短时效制度”。错误性已经得到大家共识。
如:《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持票人给付了对价,却未获得票面金额的给付。而出票人或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者承兑人在未给付对价的情况下,却获得了利益。基于公平,丧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失权利的持票人得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利益。这看起来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很像“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且该观点也从侧面支持了“民事权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利说”。因而,该观点受到较多人的赞同。
为了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票据法》还规定了票据权利行依据民法通说,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受到利益;使的严格的形式要件。(2)他方受到损失;(3)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
《票据法》上述规定是为了保障票据的安全流通,然而,票据合法依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尚未被广泛地应用于日常的各种交易领域,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确受有利益,持票人也的确受到损失,然且其立法的技术性很强,关于票据的相关制度,并未被公众广为而后两个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存在争议。熟知。因而,常有持票人因为不了解票据权利行使的相关制度,有学者主张应采“直接因果关系”,即由于同一原因使一方发而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或者未满足票据的形式要件,导致票据权利生损害,一方受有利益,而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取得利益并非直接丧失、不获付款的情形出现。取自损失者的利益,因此其所取得的利益与持票人所遭损失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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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立法者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在《票据法》中特别规并无因果关系。根据此观点,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不当得利返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作为对原有效票据持票人权利丧失还请求权。后的救济,以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学者赞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即受有利益和受有损失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分析
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一直存在颇多争议。(一)民事权利说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后,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因而,从字面上看,利益返还请求权是项民事权利。
从承兑人的角度讨论。在票据权利丧失以前,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关系),只有票据关系;待票据权利丧失后,承兑人和持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也消失,即二者之间没有了任何的法律关系,持票人不会对承兑人享有民事权利。
从出票人的角度讨论。如果票据关系当事人与基础关系当事人重合,则在票据权利丧失以前,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有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丧失以后,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仍然具有基础关系,持票人可以依据民事基础关系请求出票人返还其
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限于同一原因事实造成受益与受损失的情况。
②
并由此得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结论。
且笔者认为,当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有利益时,持票人有损失;当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未受有利益时,持票人仍然有损失。
因而,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是否受益,与持票人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第三个构成要件不能满足。
对于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学者们一般理解为:无法律依据,既包括取得利益时无法律依据,也包括取得利益时有法律依据、而后丧失依据的情况。
笔者认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取得利益是有法律依据的。以出票人为例。出票人出票并交付票据,基于基础关系获得利益,则获得利益时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后,如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则出票人享有物权。若持票人合理地行使了票据权利,取得了票面金额的给付,则出票人保有利益,有
作者简介:丁一洁,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07级本科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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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中)
法律依据。现因持票人的过失,以致票据权利丧失,但出票人对已获利益的权利并不因他人的过失而受到影响。
出票人之所以要返还其所得利益,是因为法律的特殊规定,而非其丧失了法律依据。
可以参照这种情况:持票人未遵期提示丧失追索权,持票人的付款请求遭拒后却不能向前手追索,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此时获有利益,其对所得利益有法律依据,但对此种情况,因法律未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所以获利人不必返还得利。
由上分析可得: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四)票据上的权利说
笔者认为票据法作为一部民法的特别法,已基于票据的特性和立法目的,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如:短时效制度、无因性理论等。那么,同样的,基于特殊保护丧失票据权利的原有效票据持票人的目的,也可将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一个票据法为特定目的而设定的权利。
三、第十八条辨析(一)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可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二是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
超过权利时效,票据权利丧失,对于该原因,没有争议。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有不同观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禁止记载事项。只有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才有可能导致票据无效。
然而,若是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出票无效,票据自始无效,自始未产生票据权利,谈不上“票据权利的丧失”;若是背书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该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各个票据行为独立生效,互不影响,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导致其他有效行为无效,因而票据仍然有效,票据权利并未丧失。
由上,笔者认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不是丧失票据权利的原因。
也有学者认为,持票人未遵期提示,以致丧失追索权,在付款请求遭拒时,也应可以向额外占有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弥补自己的损失。③
笔者认为,在持票人丧失追索权且付款请求遭拒时,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本无可厚非,因其与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宗旨并不违背。但此时,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并非无救济途径,若法律赋予其利益返还请求权,则会过于偏向持票人利益。
(二)应返还利益的范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笔者认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不妥。
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本就是对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一种救济权利。持票人自身对于票据权利的丧失有过失,因为其未及时行使,导致票据权利过时效而消灭。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因而,仅可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现实获得的利益为限,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对持票人返还现实得利。
如果出票人未获得利益,或者未获得与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时,即基础关系中,出票人的相对人并未完全给付出票人对价,若一味要求以“与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请求返还,则似与票据的无
因性理论相似,即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关系,持票人仍可以向出
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支付票面金额。
若是这样,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与无因性理论重合,使得票据法单设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丧失了意义;其次,也没有考虑“持票人已经丧失票据权利”这个情节。
我们须始终明晰,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前提是:票据权利已经丧失,而无因性理论是适用于持票人有票据权利的情形的。应将而这点明确区分,才能体现其各自存在的意义。
且若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的利益超过其现实得利,则对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也不公平,反而会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复杂化。
因而,笔者认为,利益返还应以现实得利为限。(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票据法将“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这是合理的。因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确实可以因未给付票面金额而获得现实得利。
通说认为,只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才能获得现实的利益,因为其他人(如背书人)在获得票据时,一般都已经给付对价,其转让票据获得的对价是受让票据时对价的被偿。④
然而,笔者认为,背书人也可以成为现实得利人。举例说明:出票人A 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的票据,与B 进行交易,向B 购买价值5万的货物,且B 交付A 价值5万的货物。后B 将该票据金额变造为15万,并以之同C 进行交易,C 交付B 价值15万的货物。后C 因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导致该票据超过时效,C 丧失票据权利。则此时,A 是现实得利人,现实获利为价值5万元的货物,而B 也是现实得利人,现实获利为价值10万元的货物。
且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不能有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重合。承兑人不会与持票人发生基础关系,因此,该观点主要是针对出票人以及笔者上文提到的实际得利的背书人。
因为,如果当事人之间还有民事关系,则原有效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依据民事关系为救济行为,而无需票据法上特设一个利益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应限定为:在持票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时唯一的救济方法。
四、修法方向综上可得,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应为:(1)请求权主体:丧失了票据权利的原有效票据持票人;(2)请求权行使对象:有现实得利的承兑人、有现实得利且与持票人之间无基础关系的出票人或者背书人;(3)权利形成原因:因过了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4)请求返还内容:现实得利。
因而,笔者认为,《票据法》在修法时,可以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承兑人或者与持票人没有票据基础关系的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返还其现实得利。
注释:①郑洋一.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第136页.1993年版.②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4-205页.2003年版.③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第34-35页.2007年版.④姜建初主编.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22页.2005年版.参考文献:[1]刘心稳.票据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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