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 Madison)
关键词: Marbury v. Madison 司法审查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
屈文生
引言
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时代背景是这样的:1800年的美国大
选中,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竞选败给了托马斯·杰
弗逊(Thomas Jefferson)。亚当斯代表的是联邦党,杰弗逊则代
表的是民主共和党。当时,两党政见相左,派系斗争相当激烈。联
邦党虽然在总统大选中败北,但为了日后能够卷土重来,便利用宪
法赋予总统的任命联邦法官的权力,极力争取控制不受选举直接影
响的联邦司法部门,借以维持联邦党人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
影响。亚当斯在卸任之前,行使了自己的司法提名权,将尽可能多
的联邦党人坐上法官的位子。就在新总统上任的三星期前,联邦党
控制的参议院通过法案,新增42个法官职位。威廉·马伯里是其中之一。亚当斯命令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时任国务卿来完成这些任命,但是马歇尔尚未完成任命,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就入主了白宫(White House)。杰弗逊对这些尚未发出去的任命状毫不理会,并命令他新上任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不要发那些没有发出去的任命状。于是就有了“马伯里诉麦迪逊”这一著名案例。
该案奠定了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基础,使最高法院成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可以说,这是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一个伟大的里程碑。
托马斯·杰弗逊(1801—1809) 在大选中胜出,担任美国第三任总统,他曾是美国《独立宣言》起草者。詹姆斯·麦迪逊,人称“美国宪法之父”,后任国务卿、美国第四任总统,(1809—1817)在位。约翰·马歇尔后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判例影响及意义综述
名垂青史的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上任之初就面临一个巨大的挑战,不难想象他当时处境的微妙和困难:如果他支持马伯里的诉求,下令麦迪逊发出委任状,麦迪逊必定不会执行,而法院并没有任何手段来执行这一判决。这将大大削弱法院的权威,并创下法院无权过问行政的先例。如果他驳马伯里的诉求,这无疑是向世人表明联邦党人已向民主共和党人屈服。本案堪称绝妙的判决就产生于这两难境界之中。
经过一番思索,马歇尔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终于想出了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运用了司法审查的方式,来处理这一案件。1803年2月24日,马歇尔宣布了由他起草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对此案作了阐述:
首先,必须弄清第一问题马伯里是否有权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马歇尔对这个问题作了肯定的回答。他认为,“当一份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印章,委任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印章,那么,他就获得了任命;因为创设该公职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职5年,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
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受任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因此,马伯里有权得到委任状,拒发的委任状,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是侵犯了他的既得权利。
接着,马歇尔又提出并回答了第二问题,这就是,如果马伯里有这个权利,且这一权利遭到侵犯,其国家的法律是否能为其提供救济?对第二个问题,马歇尔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认为,“公民自由的实质就在于一旦受到侵害,每个公民都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既得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那它当然配不上这一崇高的称号。”因此,拒发委任状很显然侵犯了马伯里的权利,其国家法律应该为其提供救济。
判决宣布到这里,人们自然会认为马歇尔会立即对麦迪逊下达执行职务令,以便让联邦党人皆大欢喜。但出人意料的是,马歇尔笔锋一转提出最关键的第三个问题:“如果法律确实能为马伯里提供救济,那么,是否应由联邦最高法院发出执行职务令?”对此,马歇尔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在他看来,虽然联邦法院有权对行政官员发出执行令,但在马伯里这一案件中,这并不是联邦最高法院的责任,因此它无权命令麦迪逊发出委任状,也就是说,马伯里告错了地方。他的论证是这样的: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发出执行职务令取决于它所管辖的范围。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涉及大使、其它公使、领事等外国使节和州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子中享有初审管辖权。在所有其他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享有上诉管辖权”。而马伯里即非外国使节也不是州政府的代表,因此最高法院对他的案子并无初审管辖权。同时,在联邦宪法规定的最高法院的固有权限方面,也没有把向行政官员下达执行职务令包括在内。马伯里起诉麦迪逊所依据的《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存在冲突。
据此,马歇尔把问题一下子跳到了国会法律的合法性上。在他看来,真正的问题是最高法院究竟是应遵守《1789年司法法》第13条,还是服从《联邦宪法》来作出裁定?马歇尔指出,国会通过的《1789年司法法》在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向政府官员发出执行职务令时,实际上扩大了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如果最高法院执行了《1789年司法条例》,就等于最高法院承认国会可以扩大宪法明确授予它的权力。但事实却是,国会没有这个权力。因为“立法权力受到规定与限制;而且合众国的宪法是成文的,这些限制决不能被混淆或遗忘。假如这些限制可能随时被其意欲约束的权力所超越,那还有何目的去限制这些权力?假如那些限制根本不能约束它们施加的对象,假如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和所允可的行为具有同样强制效力,那么具备有限与无限权力的政府之间的鸿沟就会荡然无存。”在给出这个前提后,马歇尔便提出,“这是一个无可争辩的道理:要么宪法制约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任何与之相抵触的法律,要么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普通法律改变宪法。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要么是优先的、至高无上的法律,不得以通常方法加以改变;要么与普通的立法处于同样的地位,像其它法律一样,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修改。假如前一种选择是正确的,那么与宪法相抵触的法案就不是法律。假如后者是正确的,那么,对人民而言,成文宪法就是一种用于限制那原本无可限制的权利的荒谬之物。” “无疑,每位制宪者的意旨都是要使宪法成为国家的最根本、最高的法律。因此,所有这类政府理论的逻辑结论必定是:任何法案,凡于宪法相抵触者,必归于无效。”
既然违背宪法的法律无效,法官就不能适用它,那么这又必然涉及到另一个基本问题,谁有权认定什么是法律?什么是违宪的法律?马歇尔认为这一权力属于司法机关。“值得强调的是,阐明法律是什么,这乃是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那些把规
则应用到具体案件中去的人,
必然要对规则进行
阐述和解释。假如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
决定每个法律的运作。所以,如果一部法律是违
宪的,而该法律又与宪法都适用于同一具体案
件,则法院必须确定,要么适用那普通法律而不
顾宪法,要么适用宪法而不顾那普通法律。决定
这些相互冲突的规则中究竟何者支配案件之判
决。这就是司法职责的根本所在。”出于这一责
任,马歇尔宣布,“与宪法相抵触的法案必定归
于无效。”也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关于法院向官员发出执行职务令的规定必须予以撤销。
虽然马伯里的治安法官没能当上,但联邦党人与民主共和党人在司法领域中的比拼可谓大获全胜。他通过谴责国务卿违法,从理念上彰显了正义;通过判决国会通过的《1789年司法法》
第13条因违宪而无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的司法审查权。同时,马歇尔巧妙地利用了一个法律技术问题在判决的最后否决了马伯里关于发布执行职务令的诉求,也就给予总统、国务卿一个技术上的小胜,一个台阶。从而避免了他必败无疑的宪法危机。
总之,马歇尔在该案以退为进的判决其实是“醉翁之意不在酒”,确立司法审查理论才是其真正的用意。他在判决中所阐述的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国家的最根本、最高的法律,是立法和行政的依据,议会和政府的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院是解释法律的机关,也是解释和保障宪法的机关,应该有权宣告违宪的法律和法令无效。
马歇尔在美国宪制上打下了他的心灵印记;他在我们的宪法还具有弹性和可塑性之际,以自己的强烈信念之烈焰铁锻铸了它1[1]。1939-1962年间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弗兰克福特在1955年也说道:“在讲英语的法院里,都认为‘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成文宪法固有的、不可缺少的特色。”的确,“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美国宪政历程上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著名宪法判例,在世界宪政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宪法原则和宪法制度的确立与完善等方面,更是产生了相当的影响。
首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先河,奠定了法院作为成文宪法的最高阐释者和守护人地位。司法审查制度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政制度也产生了巨大影响,可以说影响了整个世界宪法监督的进程。不少国家仿效美国,采用司法审查违宪立法的制度。特别是拉美国家和英联邦国家采用这种制度的较多。据统计,全世界约有60多个国家采用了这种制度。当然完全照搬美国的也不多,大多数国家还是结合本国国情做了某些适应本国制度的规定。
其次,“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进一步完善了“宪法至上”的观念。马歇尔在此案中强调: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所以它适当地控制着政府的一切权力,包括国会权力的行使。因而宪法高于一切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这就更加明确并完善了“宪法至上”的观念。
1[1] [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7页。
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
发表时间:2007-3-16 11:32:00 阅读数次: 52
1800年,由于联邦党人内讧突起,亚当斯总统败给了民主共和党候选人杰弗逊。在同时举行的国会选举中联邦党也是一败涂地。这样,联邦党不但失去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为维持联邦党人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影响,亚当斯总统及联邦党人利用宪法赋予总统的任命联邦法官的权力,极力争取控制不受选举直接影响的联邦司法部门,以求卷土重来。
1801年1月20日,亚当斯总统任命国务卿约翰·马歇尔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但他仍然代理国务卿职务。趁新总统上台和新国会召开之前,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通过了《1801年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801”),该条例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法定人数从六名减为五名,以防止出现判决僵持的局[2] [美]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面。但这项规定只能在现职大法官退休或病故后才开始正式生效,所以其目的显然是想减少杰弗逊总统提名民主共和党人出任大法官的机会;同时,该条例将联邦巡回法庭的数量由原来的三个增至六个,由此增加了16个联邦巡回法官的职位。这样,亚当斯总统在卸任之前可以借机安排更多的联邦党人进入联邦司法部门。随后,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又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
(“the Organic ac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正式建立首都华盛顿特区市,并授权亚当斯总统任命特区内42名治安法(Justice of the peace),任期5年。亚当斯总统提名清一色的联邦党人出任治安法官,威廉·马伯里身列任命名单之中。在亚当斯总统卸任的当天夜里,即将换届的参议院匆匆忙忙地批准了对42位治安法官的任命。
按照规定,所有治安法官的委任状应由总统签署、国务院盖印之后送出才能正式生效。当时正是新旧总统交接之际,约翰·马歇尔一面要向新国务卿交接,一面又要准备以首席大法官的身份主持新总统的宣誓就职仪式,因疏忽和忙乱,在马歇尔卸任之后还有十七份已经签字和盖章的法官委任状未能及时送出,而马伯里恰好身列其中。
新上任的总统杰弗逊对于联邦党人在交接前夜的突击任命深感不满,当即命令新任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扣押了未能及时送出十七份委任状,并示意麦迪逊将它们“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掉”。
接着,民主共和党人控制的新国会立即通过了《1802年司法条例》
(judiciary act of 1802),废除了《1801年司法条例》中增设联邦巡回法院的规定,砸了16位新任联邦法官的饭碗。并采取重新安排最高法院开庭日期的办法,防止联邦党人控制的最高法院挑战新国会通过的法案,致使最高法院关闭长达14个月之久。
对于不明不白地丢失了法官职位马伯里深感冤枉。于是,马伯里与另外三位同病相怜的难兄难弟,一张状纸把国务卿麦迪逊告到了最高法院。他们要求判令麦迪逊按法律程序交出委任状,使自己走马上任。
声称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是一个涉及党派权力斗争的政治问题,跟法律压根儿就不沾边,最高法院管不着这种根本就扯不清楚的党派斗争。马歇尔大法官以最高法院的名义致函国务卿麦迪逊,要求解释扣押委任状的原因。但麦迪逊对马歇尔的信函根本就不予理睬。并声称该案是涉及的是党派权力斗争的政治问题,跟法律压根儿不沾边,最高法院管不着这种根本就扯不清楚的党派斗争。
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虽然规定了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制度,但这部宪法没有赋予最高法院向最高行政当局和国家立法机构指手划脚、发号施令的特权,更甭提要求总统、国务卿以及国会服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了。马歇尔大法官陷入了一种两难困境:如果签发执行令,命令麦迪逊按照法律程序发出委任状。但麦迪逊完全可能对最高法院下达的执行令置若罔闻,这样做无疑会进一步削弱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如果拒绝马伯里的诉讼要求,就等于主动认输,不仅愧对联邦党人,而且使最高法院颜面扫地。
经过半个多月的苦思冥想,马歇尔大法官终于琢磨出一个令后人拍案称奇,赞不绝口的巧妙判决。
马歇尔在判决中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申诉人马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第二,如果申诉人有这个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政府是否应该为他提供法律救济?第三,如果政府应该为申诉人提供法律救济,是否是该由最高法院来下达执行令,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委任状派发给马伯里?
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指出:“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职5年,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马歇尔的结论是:“拒发他的委任状,在本法院看来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是侵犯了所赋予的法律权利”。所以,马伯里案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政治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马歇尔认为:“每一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的保护,政府的一个首要责任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他所赋予的法律权利的侵犯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
按照这个思路和逻辑继续推论下去的话,在回答第三个问题时马歇尔理所当然地就该宣布应由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下达强制执行令,让马伯里官复原职、走马上任。可是,马歇尔在此突然一转,他引证宪法第3条第2款说:“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原始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对上述以外的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 换言之,最高法院对这类小民告官府的案子没有初审权。按照宪法规定的管辖权限,马伯里应当去联邦地方法院去控告麦迪逊。如果此案最终从地方法院逐级上诉到最高法院,那时最高法院才有权开庭审理。
但马伯里的律师把马伯里的起诉状直接递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依据是国会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13款。 对此,马歇尔解释说:《1789年司法条例》
第13款是与宪法相互冲突的,因为它在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向政府官员发出执行令时,实际上是扩大了宪法明文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限。如果最高法院执行《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那就等于公开承认国会可以任意扩大宪法明确授予最高法院的权力。
马歇尔进一步认为,此案的关键性之处在于“是由宪法控制任何与其不符的立法,还是立法机构可以通过一项寻常法律来改变宪法。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或者是至高无上、不能被普通方式改变的法律,或者它与普通法律处于同一水准,在立法机构高兴时可以被改变。如果是前者,那么与宪法相互冲突的立法法案就不是法律;如果是后者,那么成文宪法就成为人们的荒谬企图,被用来限制一种本质上不可限制的权力。”话说到此,宪法的神圣性已呼之欲出。
接着,马歇尔趁热打铁地抛出了杀手锏。他指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任何“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断定什么是法律显然
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责任”。如果法官不承担起维护宪法的责任,就违背了立法机构所规定的就职宣誓,“规定或从事这种宣誓也同样成为犯罪。”
据此,马歇尔正式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因违宪而被取消。 从表面上看,麦迪逊没有送出扣押的法官委任令,马歇尔似乎输了这个官司。但实际上,马歇尔是真正的大赢家。马歇尔通过此案向国家最高行政部门宣布: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司法部门。因此,司法部门有权判定行政当局的行为和行政命令是否违宪,有权对行政当局的违宪行为和命令予以制裁。为后世所称道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此产生。
司法审查制度并不是像我们想象的那样圣洁和充满光环,其本质只是当时党派斗争的产物,其作用充其量只是为司法机构今后审查国会立法的合宪性奠定了基础。更何况马歇尔的判决中既然认定最高法院对此案没有初审权,就应当依法把案子发回到有管辖权的联邦地方法院审理,而不应当对此作出判决。退一步讲,即使最高法院对此案有初审权,马歇尔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也理应回避。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的嘲讽。但,人类的历史正是在这种历史的偶然与嘲讽中不断前行。
麦迪逊
美国、地理、城市、著名人物
① 麦迪逊---美国宪法之父
麦迪逊(James Madison)(1751-1836)1751年出生于弗吉尼亚,家境舒适但非富裕。美利坚共和国在1787年的新宪法之下二度肇建,“小詹姆斯麦迪逊”堪称贡献最大。他青少年时代性情忧郁,近乎浪漫,但公认是当代天性最善良的人,妻子陶莉则公认是最和蔼可亲的女
性。年轻的麦迪逊在普林斯顿(当时称为新泽西学院)成为忠实的辉格党员。英国与北美殖民地争执日剧,他应时而起,从此脱离早年那种深染宗教性的忧郁气质。1776年入选弗吉尼亚议会(当时称为Convention),历任多种州政府职位,1780年被选派为代表,出席大陆会议,留至1783年。
联邦级的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1803年的马伯瑞控告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乙案,明确定立法院的司法审核权(judicial review)。马歇尔(John Marshall)的著名语录「司法部门的职责范围即为解释何谓宪法」经常引用于之后的案例中。他所谓的职责即包含只要法院发现任何法案违宪,即使是国会法案,法院也有权力驳回之。
直到美国南北战争(1861年至1865年)爆发,最高法院的宪政法理学(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才主要着重在联邦议题上。宪法于1791年加入人权法案,且仅适用于联邦法案而非州法案。在南北战争之后,正式通过的第14条修正案禁止州政府否定管辖区内任何人其正当法律程序或法律上平等保护之权利。这些条款将及时成为主要宪法法案(像是1964年的民权法案)及更全面性之司法审核权(包括1954年最高法院针对布朗诉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所做的判决,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明显违反宪法)的关键基础。
在20世纪的前十年,最高法院常被视为保护财产及企业以防立法革新剥夺权力的机构。举例而言,最高法院在1905年驳回纽约法律限制糕饼师傅一天的工作时数,最高法院称此为过度干涉人民权利的条例。这种司法思维使最高法院与30年代罗斯福(Franklin Roosevelt) 总统的「新政New Deal」产生冲突。由于罗斯福总统的新政遭最高法院反对,罗斯福便提出「最高法院改造计划court packing」,即总统可以任命更多的法官进入最高法院的提案,迫使法官改变其原有的态度并打破最高法院对他的州及联邦社经立法的抵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