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琴诉赵建国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王惠琴诉赵建国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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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惠琴,女。
委托代理人毕岩明。
被告赵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琴诉被告赵建国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琴及委托代理人毕岩明,被告赵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魏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8号楼9层70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号楼4单元47号的房屋两套)。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房产档案两套;
2、2010年二七民一初字第2944号民事调解书;
3、原、被告子女赵雪的证明;
4、房产评估报告书2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二七民一初字第2944号民事调解书;
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号楼4单元47号房产证;
3、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8号楼9层70号房产证;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号楼4单元47号购房协议及购房收条;
5、赵建国父亲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本案标的物所作的评估,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证明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2相互矛盾,该房屋至今所有权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证据5中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两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雪。2000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没有分割。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复婚。2010年9月3日经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赵雪随原告王惠琴生活,被告赵建国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 000元,原告不得阻碍被告探视子女;婚后无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他无争议。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赵建国名下位于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8号楼9层70号房产和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号楼4单元47号房产各一套尚未分割,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分割。
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择,依法委托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建国名下位于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8号楼9层70号房产和位于管城回族区陇
海东路61号院1号楼4单元47号房产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1月26日,该公司作出豫郑宇达评字第[2011]ZSF01004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豫郑宇达评字第
[2011]ZSF0100302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号楼4单元47号房产价值在估价时点2011年1月19日为人民币304 800元,位于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8号楼9层70号房产价值在估价时点2011年1月19日为人民币615 000元。原告缴纳评估费10 198元。
另查明,位于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8号楼9层70号房屋系商品房,建成时间在2004年,登记时间是2008年11月26日。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号楼4单元47号房屋系房改房,购房款中折合了原、被告的工龄等条件。
本院认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位于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8号楼9层70号房产的登记时间在2008年11月26日,此房屋建成时间是在原、被告离婚后,登记时间虽然在原、被告复婚时间之后6天,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商品房的购买到登记需要一段时间的办理,所以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号楼4单元47号房产是房改房,原、被告均享受了政策补贴,故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之女赵雪随着原告共同生活,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号楼4单元47号房产归原告较为合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比例本院酌定为30%。原、被告在2010年9月3日离婚时未对本案中的房产予以分割,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号楼4单元47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
告王惠琴所有。
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8号楼9层7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赵建国所有。
三、原告王惠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建国房屋补偿款91 44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 198元,由原告负担5374元,由被告负担5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崔瑞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