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违法强行拆除违章建筑
行政机关违法强行拆除违章建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古中乐1998年5月向株林镇城郊陈应垅村申请经同意后,在该村地界上修建20平米一层二间砖木结构平房作经营饮食场地。同年8月,新春县土地管理局,达城政府等有关人员在现场指出:此建筑未力理土地使用手续和建房许可证,属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事后,古中乐未拆除,蕲春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某区中队也未向击中乐下达任何处理决定的法律手续,却在无确凿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该违章建筑为古中乐亲戚潘德生所修,将有关处理决定下达潘德生。1998年10月30日上午十时许,某区中队带领民工十余人将古中乐修建的两间平房强行拆除,在强拆时,又未通知古中乐将屋内财产搬出,致古中乐部分家具被砸坏。古中乐于1四8年12月1日向某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区城管中队行为违法并赔偿两间房屋的损失及强行拆除时损坏的家具400元,计经济损失9484.10元。某区城管中队辩称:强行拆除违章建筑是合法的,且强行拆除时未损坏原告人的任何财产。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古中乐未经有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地建私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和某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法法的有关
规定,原告古中乐所修的两间房屋属违章建筑,应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被告未履行法定手续向原告下达处理决定,也未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便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某市城市建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违章建筑的程序规定,程序不合法,且造成原
告部分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几千余元,经现场勘验核实其合法财产损失仅400元,据此某区人民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1)原告古中乐的违章建筑由被告某区城管中队依法重新处理;(2)被告某区城管中队赔偿原告击中乐合法损失费人民币400元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判决宣告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亦已执行判决的内容。
[法律分析]
根据行政赔偿原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国家保护的是行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合法的利益或违法利益,不能予以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越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也有诸多违法之处,但由于古天乐所建两间房屋确系违章建筑,属于非法利益,国家不能给予赔偿。再说,即令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
6,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古中乐两间房屋也应被拆除。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越权执行,在实施强拆时,又未通知古小乐将屋内财产搬出,致古中乐部分家具被砸坏,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古中乐的家具是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八,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古中乐400元家具损失费是正确的。
[法律提示]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恢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