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应获赔偿
(案例一)交通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虽能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和安全性要求。因此,在交通故事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车辆贬损进行赔偿,以保护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李朝亮。
被告:华建军。
被告:黄晓莉。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2006年9月11日,原告驾驶川A68008奔驰汽车行驶至高新区永丰立交桥处,被告华建军驾驶川H11516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标志逆向行驶与原告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川A68008汽车严重毁损。事发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建军违反道法第38条规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军共同委托四川省物价局对原告车辆进行物损鉴定,四川省物价局出具省价认证车(2006)第21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川A68008汽车损失金额为50
20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成都佳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汽车代步,直至受损汽车修理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建军及川H11516汽车车主黄晓莉赔偿原告汽车因毁损所产生的汽车贬值费用20万元及评估鉴定费8
000元。
被告华建军、黄晓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陈述称,按保险合同及定损协议书承担保险责任。
[审判]
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贬损赔偿请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该条虽只是对车辆的修复进行规定,但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并不冲突,也没有否定车辆减值损失。因此,原告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进行主张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明确说明川A68008号汽车在2006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万元,而实际评估的现有价值
798 900元,贬值191 100元,该191 100元应为原告的贬值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论证]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车辆绝对数量将不断增长,伴之交通事故多发的态势,车主维权意识的增强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此类纠纷日益增多,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在不久的将来甚至可能成为一种在交通事故索赔中具有普遍性的诉请。由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纠纷案件在近两年才出现,我国法律暂无具体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判决支持了车主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当的借鉴和示范意义。
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可说是一个比较“新”的提法,对其尚无权威定义,实践中一般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有所降低,这一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索赔车辆贬值损失应获支持的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因侵权造成、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关于损失的的本质,理论上有利益说、组织说和损害事实说等不同主张。[1]利益说为计算损害赔偿提供了计算标准,即以总财产的变动为根据,比较损害事实未发生和发生后的财产状况确定差额。实质上就是注重市场价格确定损失。这种学说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用,证明了其合理性。车辆贬值损失恰好符合利益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修复后,即便可以继续使用,但其使用价值也必然受到影响。因为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及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其舒适性、动力性、安全性以及耐用性等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汽车市场对于有事故之汽车,估价必较原无事故者为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此,车辆虽经修复,但是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也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此差额就是车辆贬值损失,这是一种实际存在的损失。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实,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是一个法理上的区分,而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对财产损失来说,一般认为,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而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丧失,即本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都应获得赔偿。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依之得到全部赔偿;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则需要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并在合理预期的范围内获得赔偿。在本案中,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交易贬值损失,因为这一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车辆应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是车主固有财产的减少,不因事故车辆是否出卖而改变。
第三、车辆贬值损失具备量化的条件。在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中,鉴定人是指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院指派对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科学合理判断的专家。鉴定结论是指就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运用专门学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所做出的结论。对于受损车辆损坏到何种程度才算贬值,具体贬值多少,应该如何衡量,目前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但因为受汽车贬值与否,贬值多少,是以特定的时间点为基准的。而在特定的时间点,特定品牌、特定型号的汽车以及特定的事故车总会存在相对特定的市场价格。实践中,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家和机构,能够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估价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采信。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承认的职业分类中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职业证,中国汽车流通协会颁发并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工商管理部门也核准了从事旧机动车的评估鉴定的公司的合法性。因此,本案中法院在无法否定依据依法成立的评估鉴定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采信了该证据并据此确认车辆贬值损失。
此外,为了对车辆贬值损失做出科学、权威的鉴定评估,在日益增加的诉讼需求面前,有必要将该项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畴进行统一管理监督,规范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及定损标准等。
第四、支持赔偿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现在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是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是相关民事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对其予以赔偿。从另一角度看,财产损害赔偿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起计入赔偿损失范围,这样才能与“恢复原状”的原则相吻合。
最后、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具有良好的社会引导价值。因为在相关法律对此规定不尽明晰的情况下,法官要考虑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对社会成员的财产保护来说,其中某项具体权益法无明文规定或明确列举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保护、对其相关损失不该赔或不能赔。从司法上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正当可得予以支持,是对侵权法意旨的一种弘扬,是法律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实实在在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增强人民在经济生活中的安全和信心。从社会效果上讲,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索赔的支持可以促使司机在驾驶时增强责任心,更加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当然,正如硬币的两面一样,法院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索赔请求,在我国保险行业目前还未将这一损失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只能由肇事者或车主来承担这一费用,这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尤其在现阶段社会民众的普遍经济水平还不高的条件下,赔偿义务人可能无力支付,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判决难免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具体的车损个案中,还应考虑多种因素来决断是否支持以及支持多少。其中应把握如下原则:车辆的新旧程度,新车损失大于旧车损失;受损部位的关键程度,主要部位损失大于次要部位损失;损害程度的轻重程度,重伤损失大于轻伤损失;补救成本付出的高低,高成本损失大于低成本损失等等。在审判车辆贬损费的案件时,只有把一般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才能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达到最佳的平衡点,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与正义。
(案例一详解)
李朝亮诉华建军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613号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朝亮。
委托代理人:付景,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华建军。
被告(上诉人):黄晓俐。
第三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义;代理审判员:王俐、徐永红。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俐;代理审判员:邓凌志、舒旭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驾驶川A68008奔驰汽车行驶至高新区永丰立交桥处,被告华建军驾驶川H11516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标志逆向行驶与原告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川A68008汽车严重毁损。事发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建军违反道法第38条规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华建军共同委托四川省物价局对原告车辆进行物损鉴定,四川省物价局出具省价认证车(2006)第21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川A68008汽车损失金额为50 20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公司董事长因工作繁忙需要随时备车出行,被迫向成都佳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汽车代步,直至受损汽车修理好。事故发生后汽修厂虽将原告汽车进行了修复,但原告的汽车为高档轿车且该车此前从未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无论从正常行驶功能上,还是从经济价值上,均不可避免地使汽车遭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经初步估计,该车贬损费约为20万元。经原告调查发现,川H11516汽车车主为黄晓莉,黄晓莉在2005年9月向第三人投保并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故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0 205元、车辆租赁费9 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调查取证费用744元、律师费10 000元;判令被告华建军、黄晓莉赔偿原告汽车因毁损所产生的汽车贬值费用20万元及评估鉴定费8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建军、黄晓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陈述称,从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来看,该车2003年进行车辆登记时载明车主住址为“西城区”,成都市区划调整早在1992年前就已经完成,故该李朝亮不一定就是原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应按保险合同及定损协议书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与黄晓俐对本案的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发现损失轻微,仅有5 000余元的损失。原告却花了5万元进行修复,原告的行为不公平,具有欺诈性。因此原告发生的修理费第三人不认可给付。综上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11时25分,黄坤明驾驶川A68008汽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成都市永丰立交桥,遇华建军驾驶川H11516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箭头标线指示而逆向行驶,双方车迎面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1639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由华建军承担双方车辆修复费用。川A68008汽车受损到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0 205元。另查明,川A68008汽车车主为原告李朝亮,黄坤明系其驾驶员。川H11516车主为被告黄晓莉,事故发生时由华建军驾驶。黄晓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3日至2006年9月12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163953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说明2006年9月11日11时25分,黄坤明驾驶川A68008汽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遇华建军驾驶川H11516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箭头标线指示而逆向行驶,双方车迎面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华建军违反《道法》第38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由华建军承担双方车辆修复费用。
2、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帐单草稿。用以说明川A68008汽车因事故受损送修,产生维修费50 205元。
3、省价认证车(2006)第213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及清单、鉴定发票。用以说明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黄坤明、华建军的委托,以2006年9月12日鉴定为基准日,对川A68008汽车进行鉴定,确认受损汽车损失金额50 205元,鉴定费300元。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说明李朝亮因交通事故赔偿,委托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代理费10 000元。
5、2006年9月11日上海大众汽车川蓉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用以说明川A68008汽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拖车费300元。
6、《汽车租赁合同》、发票。用以说明原告李朝亮因车辆发生事故受损送修,于2006年9月11日至2006年9月26日向成都佳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奥迪轿车一辆,产生汽车租赁费9 500元。
7、调查费发票一组。用以说明原告律师为调查黄晓俐的身份情况及财产情况产生调查费用744元。
8、2006年12月13日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发票。用以说明川A68008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在4S店维修完毕,其评估价值798 900元;该车出交通事故前,按照车辆功能性折旧贬值法,使用2年1个月,该车理论价值为99万元。车辆鉴定评估费8 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川A68008号汽车登记车主为李朝亮,李朝亮的详细住址是否因成都市的区划调整而更改,不影响李朝亮作为川A68008号汽车法定车主行使权利,故李朝亮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因被告华建军驾驶川H11516号汽车与黄坤明驾驶的川A68008号汽车发生碰撞并致双方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华建军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黄晓莉的责任。黄晓莉系华建军所驾车的车主,与华建军同属机动车一方,应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王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等等的请求,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川A68008汽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原告提供了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帐单草稿以及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物损鉴定书》和维修清单,原告、第三人均认可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维修奔驰轿车的4S店,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帐单草稿载明的维修事项、工时、人工费,与《物损鉴定书》所附清单内容吻和,足以证明川A68008号汽车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坏,仁孚汽车公司对车辆的维修是严格按照受损部位进行修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为50 205元。
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汽车租赁费9 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调查取证费用744元、律师费10 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建军驾车违反道法致使原告所有的川A68008号汽车受损送修,原告客观上可能产生交通费,但该笔费用不能等同于汽车租赁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汽车被毁损产生的汽车贬值费用20万元及评估费8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该条虽只是对车辆的修复进行规定,但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并不冲突,也没有否定车辆减值损失。因此,原告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进行主张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明确说明川A68008号汽车在2006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万元,而实际评估的现有价值 798 900元,贬值191 100元,该191 100元应为原告的贬值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共计51 305元,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199 100元。根据黄晓莉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51 305元承担理赔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军、黄晓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李朝亮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199 100元;
二、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李朝亮汽车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51 305元;
三、驳回原告李朝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军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李朝亮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俐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已于2005年12月16日卖给了华建军,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只应按照保险合同和定损协议对第三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支持李朝亮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163953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华建军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华建军应当承担因其过错造成李朝亮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黄晓俐系华建军所驾车的车主,与华建军同属机动车一方,应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条明确约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六)任何情况下的贬值损失。”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朝亮对本案交通肇事并无过错,所驾驶的川A68008汽车系高档商品,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虽然在一定范围得到修理,但该修理并不能等同于车辆的完全复原。依据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川A68008汽车在事故后虽经维修但并未恢复到原车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等要求,即已达不到原值的状态,其汽车的自身价值在事故后已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191100元的贬值损失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车辆绝对数量将不断增长,伴之交通事故多发的态势,车主维权意识的增强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此类纠纷日益增多,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在不久的将来甚至可能成为一种在交通事故索赔中具有普遍性的诉请。由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纠纷案件在近两年才出现,我国法律暂无具体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判决支持了车主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当的借鉴和示范意义。
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可说是一个比较“新”的提法,对其尚无权威定义,实践中一般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有所降低,这一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索赔车辆贬值损失应获支持的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因侵权造成、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关于损失的的本质,理论上有利益说、组织说和损害事实说等不同主张。 利益说为计算损害赔偿提供了计算标准,即以总财产的变动为根据,比较损害事实未发生和发生后的财产状况确定差额。实质上就是注重市场价格确定损失。这种学说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用,证明了其合理性。车辆贬值损失恰好符合利益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修复后,即便可以继续使用,但其使用价值也必然受到影响。因为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及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其舒适性、动力性、安全性以及耐用性等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汽车市场对于有事故之汽车,估价必较原无事故者为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此,车辆虽经修复,但是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也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此差额就是车辆贬值损失,这是一种实际存在的损失。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实,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是一个法理上的区分,而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对财产损失来说,一般认为,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而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丧失,即本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都应获得赔偿。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依之得到全部赔偿;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则需要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并在合理预期的范围内获得赔偿。在本案中,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交易贬值损失,因为这一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车辆应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是车主固有财产的减少,不因事故车辆是否出卖而改变。
第三、车辆贬值损失具备量化的条件。在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中,鉴定人是指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院指派对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科学合理判断的专家。鉴定结论是指就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运用专门学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所做出的结论。对于受损车辆损坏到何种程度才算贬值,具体贬值多少,应该如何衡量,目前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但因为受汽车贬值与否,贬值多少,是以特定的时间点为基准的。而在特定的时间点,特定品牌、特定型号的汽车以及特定的事故车总会存在相对特定的市场价格。实践中,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家和机构,能够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估价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采信。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承认的职业分类中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职业证,中国汽车流通协会颁发并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工商管理部门也核准了从事旧机动车的评估鉴定的公司的合法性。因此,本案中法院在无法否定依据依法成立的评估鉴定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采信了该证据并据此确认车辆贬值损失。
此外,为了对车辆贬值损失做出科学、权威的鉴定评估,在日益增加的诉讼需求面前,有必要将该项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畴进行统一管理监督,规范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及定损标准等。
第四、支持赔偿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现在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是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是相关民事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对其予以赔偿。从另一角度看,财产损害赔偿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起计入赔偿损失范围,这样才能与“恢复原状”的原则相吻合。
最后、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具有良好的社会引导价值。因为在相关法律对此规定不尽明晰的情况下,法官要考虑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对社会成员的财产保护来说,其中某项具体权益法无明文规定或明确列举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保护、对其相关损失不该赔或不能赔。从司法上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正当可得予以支持,是对侵权法意旨的一种弘扬,是法律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实实在在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增强人民在经济生活中的安全和信心。从社会效果上讲,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索赔的支持可以促使司机在驾驶时增强责任心,更加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当然,正如硬币的两面一样,法院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索赔请求,在我国保险行业目前还未将这一损失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只能由肇事者或车主来承担这一费用,这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尤其在现阶段社会民众的普遍经济水平还不高的条件下,赔偿义务人可能无力支付,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判决难免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具体的车损个案中,还应考虑多种因素来决断是否支持以及支持多少。其中应把握如下原则:车辆的新旧程度,新车损失大于旧车损失;受损部位的关键程度,主要部位损失大于次要部位损失;损害程度的轻重程度,重伤损失大于轻伤损失;补救成本付出的高低,高成本损失大于低成本损失等等。在审判车辆贬损费的案件时,只有把一般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才能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达到最佳的平衡点,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与正义。
(作者单位: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二)
中国法院网讯 宝马新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坏,引发一起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宝马车主不仅要求对方车主赔偿巨额修理费,还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陈先生应赔偿徐小姐车辆修理费等损失51.6万余元的70%即36.2万余元;并赔偿宝马车辆贬值损失费25万元。
2008年6月24日下午,徐小姐化近百万元刚购买8天的一辆宝马2996CC小轿车,由郑先生驾驶至芦潮港镇某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适逢陈先生驾驶一辆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宝马车严重损坏。
事发后,交警部门以事故双方对路口信号灯陈述不一,且现场无其他证人作证,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为由,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同年12月,修复后的宝马车经上海二手车咨询公司评估,价值为51.6万元。不久,徐小姐以51万元将宝马车转让给他人,且办理了机动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1月,徐小姐诉到法院。
在法庭上,徐小姐认为,本起事故有目击证人,能证明对方闯红灯行驶的事实,该事故完全因陈先生的原因造成,其应对己造成的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等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陈先生赔偿车辆修理费等55万余元、车辆贬值损失46万余元。
陈先生则认为,虽对徐小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本起事故不是因自己闯红灯而恰恰是因徐小姐的车辆驾驶员郑先生闯红灯所致;且徐小姐车辆的临时移动证属无效号牌,该车无上路行驶资格;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故不同意徐小姐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虽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可确认陈先生违反闯红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应对徐小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徐小姐车辆临时号牌系无效号牌,该违法行为虽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徐小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陈先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再由陈先生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同时,现徐小姐将受损车辆经估价后出卖,贬值损失已实际产生,其据此主张贬值损失有事实依据,应予酌定支持。
(案例三)新车买了不到半年被撞毁容 车主索赔“贬值费”胜诉
来源:齐鲁晚报 日期:2007-9-9 作者:
法院认为,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这一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据新华社天津9月8日专电 负交通事故全责的肇事人在赔偿了修理费、交通费后却再成被告,受损车辆的车主提出了一项新的索赔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天津市和平区法院日前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一审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受损车的直接损失,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今年2月16日凌晨,张明驾驶一辆小客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杨军停放在天津市和平区一存车场内的马自达轿车左侧撞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张明向杨军支付全部修车费用9000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而日前,杨军却提起诉讼,将张明告上法庭,其中主要的索赔项目是“车辆贬值损失”。
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的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管部门已对被告作出了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后虽向原告支付了全额修理费及部分交通费,但原告的受损车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由此,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交通费740余元。
(案例四)
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案例
案情简介:2005年11月10日晚上8时左右,李某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车主是卓某,李某是借朋友卓某的车)从邮亭往大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邮公路18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蔡某驾驶的某租车公司所有的轿车相撞,产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5年11月21日,大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蔡某驾驶的轿车跨越公路中心实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被拖到龙水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拆检费1500元。此后,李某又联系重庆市渝北区一汽车维修厂修理该车,将马自达轿车从龙水运至维修厂修理,产生施救费1300元,修理该车用去修理费25354元。某租车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支付给李某修理费20003.2元。修理后,李某取车用去车费38元、过路费22元、油费100元。2006年6月27日,李某委托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修复的马自达轿车进行了评估,并交纳了评估费500元。2006年6月27日,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车辆使用的时间两年,其使用性质属私有用车,从该车的外观成色及技术状况来看其维护保养较差;该车在使用过程中,有较大事故发生,致使全车多处受损,且修复效果较差;发动机怠速不平稳,且噪音较大,现重置价格为112000元,评估价为43000元能充分体现该车的市场变现价值。同时,该评估报告书车辆询价表载明该车询价结果为:该车无交通事故情况下,市场价格为6-6.5万元左右。本案由李某起诉来院,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对未赔付的修车费、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过路费、油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李某提出的马自达轿车的贬值费1.7万元,蔡某及某租车公司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意见分歧:法院在是否主张李某提出的马自达轿车的贬值费1.7万元,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人身的伤亡,而且包括财产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中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都主张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法释{1999}5号),交通事故车辆被撞后的贬值费应当予以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为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之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即一般意义上的修复费,此为直接损失。关于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之比较后的贬值费,往往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未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且法律无明文规定应予赔偿,故认为交通事故车辆被撞后的贬值费不应主张。
法理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损害赔偿着重于损害的填补,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回复原状。当车辆被撞经过修理后,汽车市场上对于有过事故之汽车,估价必较原无事故者为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为一般人对于有过事故的汽车肯定会怀疑其性能和安全性),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此差额就是车辆贬值费。国外把此差额称之为“商业价值差额”(merkantiler Wert,technischer Wert),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是否有权请求填补,法德判例上有两种不同见解。法国判例大致认为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并非悉可请求赔偿,其赔偿义以赔偿权利人出卖汽车时为限。如其保有汽车自用而不出卖,则该差额不得请求赔偿。德国判例认为赔偿权利认得请求赔偿商业价值差额,纵其并不出卖汽车者亦同,其作法简单而合理。因此,车辆贬值费法院应当主张。
(案例五)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 责任人被判赔偿贬值费
中国法院网讯 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通常由责任人承担车辆的修复费用。但实际上,修复后的车辆比事故前有所贬值。这样的“无形损失”,该由谁来“买单”?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忠恩、罗天江、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5460元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被告梁忠恩驾驶货车,与原告司机张建军驾驶的大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梁忠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5年7月25日将车辆送至佛山进行修理,于同年8月19日修复出厂。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受损客车于2005年7月16日发生事故后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综评该车成新率为88%,该车于未发生事故时的现值为90.64万元,该车在事故中大梁前节、副横梁、车顶、前档框等部件变形,这些部件经修复后不能达到该车未出事故时的质量及性能,存在实体性贬损价值为未更换新件部件修复费用3350元×成新率88%=2948元;因旧机动车市场交易中出过事故的车辆在已折现值的基础上视车辆事故的状况及该车修复后的状况下调10%—30%成交,该车修复后行驶正常,各项功能上与该车事故前差异不大,故该车的经济性价值贬损应以在已折现值80%的基础上下调10%予以确定,即90.64万元×80%×10%=72512元,由此确认以上两项共计75460元即桂L03278号大客车的事故车贬损价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5460元等共计137415元。
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虽经修复,但车辆的安全驾驶性能降低,车辆自身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判决被告梁忠恩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5460元等共计121624元。
(案例六)王先生刚买不久的宝马车被一辆大货车撞了,货车方修好了宝马之后,王先生又索赔贬值损失12万。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货车方赔偿王先生贬值损失8万余元。
原告王先生诉称,2010年9月14日中午,自己驾驶宝马汽车与被告司机驾驶的厢式货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金马工业区路口发生追尾,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司机贾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全部车辆修理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保险费2811.49元,贬值损失12.90万元,鉴定费9600元,以上共计14万余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北京中邮航铁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中邮航铁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贾某为我公司司机,我公司对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我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全部车辆修理费85210.68元,配件全部从德国进口,原告车辆修理效果与事故发生前无异,贬值损失无从谈起;保险费与事故无关,故不同意承担上述两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被告贾某是在履行被告北京中邮航铁货运有限公司指派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的保险费损失与交通事故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经司法鉴定为十二万九千元整,但该报告认定贬值损失过高,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八万元、鉴定费九千六百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论文)
论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之赔偿
目前,在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价值不菲的中、高级轿车车主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受到了各方的关注和讨论。鉴于司法界对是否支持赔偿权利人请求的车辆[1]贬值损失意见不一,笔者拟对此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国外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处理 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事故车辆较未发生事故时的价值降低,此差额即车辆贬值损失。国外将之归为'商业价值”差额。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是否有权请求填补,法德判例上有两种不同见解。法国判例大致认为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并非悉可请求赔偿,其赔偿以赔偿权利人出卖车辆时为限。如其仍保有车辆自用而不出卖,则该差额不得请求赔偿。法国判例上之见解,系以商业价值差额之观念乃因车辆出卖而生,车辆若不出卖而仍保留自用,则无商业价值差额可言;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车辆出卖为条件。德国判例认为赔偿权利得请求赔偿商业价值差额,纵其并不出卖车辆者亦同。德国判例从利益说出发,以为商业价值差额为损害事故发生之结果赔偿权利人之二财产状况之一内涵,其存在为一现实,不因事后车辆之是否出卖而有不同。[2]两种观点,各有理由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之研究,应以我国基本法律原理为基础,借鉴国外已开发的理论和原则,立足我国国情和现阶段法治发展水平,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实际的损害赔偿制度。 二、我国司法界目前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认识及处理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车辆贬值损失费,司法界对此认识和处理不一。从我国已产生的此类纠纷的处理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认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后,车辆经修理又'恢复原状”可继续使用,法院在支持了修理费后,则不存在贬值损失,故不应支持该请求。 2、是否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贬值损失赔偿请求,应根据事故后车辆是否出卖区别对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交易贬值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3] 3、无论交通事故后赔偿权利人是否继续使用车辆,车辆虽经完整修复,但也不能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价值必然降低,则在支持车主修理费的同时法院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 争鸣争论的焦点在于:车辆经修理后是否还存在贬值,若存在贬值是否应支持其请求。 三、对于车辆是否贬值的认定 例如在一起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中,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声称车辆经过修理,更换了大量零部件,车辆不仅不会贬值,而是增值了,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4]这种说法有无道理呢?车辆是一种具备动力装置的机械构造物,又是一种技术含量很高的商品,作为供人们使用的高速运转的交通运输工具,其价值量的变化受以下因素影响:1、车辆的实体性贬值,也叫有形损耗,即车辆在存放和使用过程中,由于物理和化学原因而导致的车辆实体发生的价值损耗,即由于自然力的作用而发生的损耗;2、车辆的功能性贬值即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的车辆贬值,即无形损耗;3、车辆的经济性贬值,即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即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通货膨胀、环境保护等变化所造成的车辆贬值。[5] 根据上述因素可认定,遭遇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即便经过修复可继续使用,也必然影响车辆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因为有些修复并不能使车辆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如车辆大梁被撞击,其耐用性、安全驾驶性都可能会降低,甚至车辆会有功能性损耗,而人们对事故车辆价值的心理评价也会比无事故车辆的评价低,这些都会严重影响车辆价值。有观点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一些较轻微的损伤,车辆修复后,不会有太大的贬值,法院不应支持该索赔。笔者认为,对于轻微的损伤,车辆即便完全修复或更换新的零部件,也会有一些性能下降和隐蔽性损害。比如车辆的铁皮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凹,车子喷过漆,外观上车辆基本修复了,但经敲打铁皮的耐用性降低,时间长了较没遭遇事故损伤的车辆更容易坏掉。车辆的这种轻微损伤,即便经过修复,在车辆的二手交易中对车辆的价值也会产生较大影响。所以不论交通事故大小,车辆因事故遭到损伤,即便经过修复或更换零部件能继续使用,也会存在操控性下滑,安全性、稳定性降低、使用寿命缩短,人们心理价值评价降低等问题,贬值都是客观存在的。 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贬值,其价值变化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审理此类纠纷时, 法官不宜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而应根据相关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来科学确定贬值数额。 四、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 (一)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 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是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车辆、物品等丧失了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损失。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按照损失的大小予以赔偿,即损失了多少就赔偿多少。间接财产损失是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可期待利益,不是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毁损,而是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利益就会获得。对间接财产损失,需受损方举证证明其可期待利益确实遭受了损失,而对于造成的间接损失超出合理预期的部分,一般不予赔偿。6 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对该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是间接财产损失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经修复可继续使用不必然产生贬值损失,若车主将受损车辆出卖,贬值损失才能体现,故认为此损失属于交易贬值损失,是间接财产损失,受损车主只能在事故车辆发生二手交易后才能提出贬值损失赔偿,否则没有事实依据。目前司法解释对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同于车辆停运损失,后者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种可期待利益损失,而前者是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后,车辆能够修复的部件可以修复,不能修复的可以更换,但由于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对经济性、舒适性、美观性、动力性、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等均产生一定的影响,到机动车交易市场上进行二手交易时,其价格较损害前为低是不争的事实,这严重影响了车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也不是交易贬值损失,而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贬值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不因事故后是否出卖而改变,故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的。若认为只有在交通事故后出卖车辆才产生贬值损失,不出卖则不存在贬值损失,这不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交通事故后继续将车辆留有自用的赔偿权利人有失公平。 (二)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符合全面赔偿原则 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根据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中,需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 交通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修理的目的是恢复原状。受损的车辆虽可修复具备原有的使用功能,但其价值却无法完全恢复,更无法使受损方置身于事故从未发生的心理情境中,严格的讲,'修复”无法尽善尽美的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只有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对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予以补救,才能尽量降低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在修复车辆后,赔偿义务人除承担修理等费用外,还应承担车辆的全部贬值损失,这才与我国民法侵权理论中的全面赔偿原则相吻合。故车辆贬值损失的客观性和法律上可补救性决定了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的损失进行认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于法有据,符合我国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 五、分担车辆贬值损失风险的思考 随着车主维权意识的增强,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纠纷必将增多,如果我们将司法裁判视为一个规则治理下的激励因素,那么法院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至少会造成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可以促进司机驾驶时增强责任心,更加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另一方面,赔偿义务人不仅要承担修复费用还要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责任会更重,驾车风险增大。在我国现有的物质水平条件下,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义务人很可能无力支付那些巨额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款,导致法院执行难度加大,赔偿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其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这似乎是法院在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态度上的一个两难问题。 笔者认为,车险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风险的手段,具有其它任何保障无法取代的地位。事实上,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义务人也希望由机动车辆保险来减少损失,也有部分车主表示愿意今后多交保费以转嫁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但由于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保险费率也难以确定,在我国机动车名目繁多的各项保险险种里,现在还没有专门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贬值损失险种。大多数保险公司将车辆贬值损失免赔条款列入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条款里,仅有个别保险公司以附加险的形式予以创新,如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价值损失特约条款”规定:'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对由于车辆损毁引起的车辆贬值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此举可算是保险公司一次有益的尝试。 有投保需求,就有车险市场。随着交通事故赔付范围的改变,需要保险公司拓展出车辆贬值损失险种,以满足车主的投保需求。保险公司的创新,不但能收获更大的车险市场,给车主驾车风险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障,还能使交通事故受损方获得损害赔偿。 因此,车辆贬值损失险种的设立,有利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制度的良性发展,从而达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和降低交通事故造成的社会损害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