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大四刑事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王静(被告邓广军之妻)女,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白果树村一组50号。联络电
话:0518-82397675
申诉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
申诉人因邓广军聚众斗殴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6年6月16日(2006)新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31日(2006)连刑一终字第0137号刑事裁定书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5日(2007)连刑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原判定性不当,量刑错误,轻罪重判,要求重新审判,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一、二审认定事实部分,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一、二审法院认定四起犯罪事实,下面我们来分别看一下
第1起事件:2005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邓广军因土石方工程利益与本市金格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希亮发生矛盾,这个事实完全是不真实的。事实真实情况是:被告人邓广军和花果山乡当路村的王永忠谈好购买山土的协议,并交了定金2万元,被告人邓广军开始根本不认识胡希亮,后王永忠和胡三民发生矛盾,胡三民不让王永忠卖山土,王永忠找到被告人邓广军让他找人教训一下胡三民并承诺事成费用从购买山土中抵充,后被告人邓广军叫人找了有20多人,后把不相干的人胡希干打成轻伤。此事完全是受王永忠指使的,现在完全把事情都算在被告人邓广军的头上违背事实的真相,被告人邓广军和胡希亮没有任何矛盾,没有王永忠的指使,这次斗殴事件也不会发生,这次斗殴被当作了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罪来处理,简直是把国家的法律任意践踏。
第2起事件:2004年12月23日晚上,因厨师王明春跳槽,被告人邓广军指使他人冲进店里把其打伤。事实上被告人邓广军根本不知情,在法庭上其余被告也证明被告人邓广军没有参与此事,法院不听当时人的真实陈述,实在是无处申冤阿!
第3起事件:2004年8月8日晚,朱连柱,张家通等人在本市南极路金口酸菜鱼店吃饭时,因结帐问题与服务员张小雅发生矛盾,后二人被殴打,后公安出警,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4)219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早已生效。和被告人邓广军一点关系都没有,此事纯属意外,每家开饭店的都会遇到这种情况,客人不给钱或要求打折或酒大骂人是天天都发生的,如果被告人有组织的拿这些人开刀,那打架还不天天发生啊!该法院在没有经过审判监督的程序下,任意推翻生效的判决书,把2004年的旧事拿到2006年来用,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第4起事件:2004年2月11日晚,仲岩等人在被市大庆路金口酸菜鱼店吃饭,因价格问题与被告人邓广军发生矛盾,邓广军带人将仲岩、刘春利打成轻微伤。本件事情的真相有公安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是仲岩把金口酸菜鱼的店的玻璃门砸了,又吃饭不付账,还叫人来打架,被告人是忍无可忍才和对方动手的,本来是个简单的治安纠纷,2年以后又被拿来作为被告人邓广军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使用,我们的法院是不是显得太幼嫩了,公安也真是可怜,为了领导下达的政治任务,不得已收集被告人邓广军的黑社会的证据,实在找不到只好拿来凑数了。本起事件有4点让人怀疑:(1)、仲岩的伤情鉴定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03年2月16日,而鉴定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伤情结论是伤害案中一项重要结论和证据,从公安、检察院、法院三级机构对这一证据的审查是如此草率,不去核查却加以采信,上诉申诉后我们的法院又是如何审查证据的匪夷所思???
(2)、接处民警接警调查后按民事纠纷调解处理并未立案,而法院却以犯罪论处,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当时的案件处理有原始材料,法院对此不去调取当时取证的材料,而采信一年后的询问笔录,甚至一年后的辨认结果会比案发时的辨认还有法律效力,目的何在?显而易见是要凑案来定被告人邓广军的黑社会罪的。(4)、案发时为2月11日晚,而领导批示为2月10日、出警时间为5分钟
赶到,明显的前后矛盾视而不见?是问一下,当时的仲岩、刘春利到哪儿去了?
二、关于罪名的认定,更是无中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也称四要素,才能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一) 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
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点之一即组织
稳定,结构紧密,分工明确,层次分明,人员众多。
1、第一起事件发生的地点是在花果山乡,目的是为了土石方工程,另外三起事件都发生在金口酸菜鱼的店里,本来是个案,起因也是客人结帐引起的激愤伤害案,怎么成为约定俗成有组织的案件。
2、本案中被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共有邓广军,张华明,孙智鸫,陆军,张港波,房以岩,孙运海。首先看一下“组织稳定”,在本案中被判刑的共有20名被告,都是临时凑在一起的,除去上述的几个人,剩下的13人连邓广军是谁都不知道,唯一一次的斗殴就被抓获,还谈什么组织稳定?再来看一下“结构紧密,分工明确”,金口酸菜鱼共有两个店,一个是大庆西路店,平时有张华明负责,另一个店在南极路店,有陆军负责,邓广军总负责,因为每个店的人数很多,厨师和服务员就有二、三十人,再加上平时客人用餐,人数有百人之多,没人管理怎么行,作为邓广军不可能天天在店里,找人照顾店也在情理之中,可笑的是这样的安排被当作黑社会的“分工明确”来处理,是问一下?他们分工的动机是什么?是等客人来“金口酸菜鱼店里”吃饭把他们打一顿,还是把他们的钱抢下来?还是到马路上强迫客人到店里吃饭,不来就餐就打一顿,真是可笑之极。在看一下“层次分明”,如果说邓广军是老大的话,那么老二老三又是谁呢?老二、老三的手下又是谁呢?所谓领导、骨干、成员层次分明,联系紧密,并有约定俗成的“帮规”或“纪律”又是什么呢?
(二)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
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看一下新浦区法院认定的四起事件上,邓广军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是多少?我们来简单算一下账,就知道事实的真相了。 第1起事件:2005年3月18
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广军因土石方工程利益与胡希亮发生矛盾,后20多人被抓,共计赔偿15000元。此后这个所谓黑社会团伙彻底终结。第2起事件:2004年12月23日晚上,因厨师王明春跳槽,冲进店里把其打伤,赔偿15500元。第3起事件:2004年8月8日朱连柱、张家通等人在南极路金口酸菜鱼店里吃饭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赔偿医疗费18000元。第4起事件:2004年2月11日晚仲岩、刘春利因吃饭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赔偿1500元。法院认定的四起事件,有三件和邓广军开的饭店有关,而且这个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没有获得一分钱的利益,相反倒是赔了许多钱。公诉机关没有证据来证明黑社会获取的利益,法院也没有认真审查,就草率地下了结论。
(三)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再一下新浦区法院认定的四起事件上,
第1起事件:2005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广军因土石方工程利益与胡希亮发生矛盾,造成一人轻伤,后20多人被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2起事件:2004年12月23日晚上,因厨师王明春跳槽到南京酸菜鱼工作,张华明、房以岩欧打王明春,造成对方轻伤。
第3起事件:2004年8月8日朱连柱、张家通等人在南极路金口酸菜鱼店里吃饭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孙智鸫打伤,新浦区法院200412月18日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早已生效。这事情与邓广军无关,而法院认定是邓广军为其请律师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8000元,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孙智鸫是饭店的员工,用餐的客人受伤饭店赔偿理所当然,如果这样的赔偿也被当作犯罪来处理,真不知道的我们的法律是来保护谁的利益?另外此事纯粹是个意外事件,饭店有组织的准备随时攻击不付钱的客人,真是可笑之极。
第4起事件:2004年2月11日晚仲岩、刘春利因吃饭价格问
题发生争执,后仲岩把饭店的门砸坏,自己也被打了一顿,赔偿1500元,这只是一个普通的治安纠纷,早已处理完毕,一年以后我们的公
诉机关还把这个事件拿出来当作黑社会组织的犯罪纪录真是可笑之极,我们的办案机关的能力让人怀疑?不是他们能力有问题,而是他们实在找不到这个黑社会的犯罪纪录,有一件算一件吧。
从上面法院认定的四起事件上,我们不难看出有三件和邓广军开的饭店有关,就算法院认定的第1起、第2起事实是存在的话 ,和法律要求的“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还是有差距的,“多次”我们该怎样来理解?我们普通人的理解“多次”至少应为三次以上,是不是法律规定“多次”是指二次以上,不知这样的条文到那儿能找到?再看一下我们法律要求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第3件事件纯所一个意外事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重伤,新浦区法院已查明事实,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早已生效,没有经过再审程序,判决书是任何人都推翻不了的,而现在的新浦区法院就把我们生效的判决书推翻了,就算推翻成立的话,我们法院认定的黑社会组织的罪行是造成三人轻伤,一人重伤,总共加起来是4个人,其中有3个人是和饭店发生纠纷的,只有1个无辜的群众被打成轻伤,如果这也算“欺压、残害百姓”,那我们中华大地上应该到处都有黑社会组织。第3起事件新浦区法院早已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书(2004)新刑初字第218号。如果这事算不上的话,这个黑社会组织共造成2人轻伤,这样的事情已算作黑社会组织的话,那我们的社会就不敢想象了。
(四)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邓广军和老婆王静到南京游玩,在饭店吃酸菜鱼感到口味不错,价格又便宜,就想在连云港开一家生意肯定不错,后来在2003年9月16日在新浦区大庆西路开了“金口酸菜鱼”店,当时房租为28000元每年,因为口味不错,价格便宜,生意好的很,2004年4月11日在新浦区的南极路又开了第二个店,也叫“金口酸菜鱼”,当时的房租是每年78000元,到2005年3月邓广军被抓,“金口酸菜鱼”也就刚好开了一年多,新浦区开酸菜鱼的店不下有几十家之多,邓广军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新浦地区或者开酸菜鱼行业内,他也没有本领控制和垄断这个行业,从来没有听
说开这样的饭店能够控制或垄断,如果他能采取手段的话,一个是让厨师不许做酸菜鱼,二是让所有客人都到他家饭店吃饭,不许到别人家去吃,被告人邓广军没有这个本事,就是有这个本事他也控制不了这个行业。“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更是谈不上。
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不然,它是一股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的社会黑恶势力,它称霸一方,达到了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的程度,在其控制的势力范围内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多肆无忌惮,无所顾忌,通常采取公开、半公开的方式。立法解释中所说“一定区域”,是指一定的地域范围;所谓一定的“行业”,是指一定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形成非法控制”是指将其处于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的作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要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通常有两种途径: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即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这已被所查办的绝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证实。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一地形成气候,势力扩大的重要原因。强调此点有利于在摧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同时,深挖其背后的保护伞,除恶务尽。“包庇”,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二是靠“双拳”起家,打出一片势力范围,即立法解释中所说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邓广军没有称霸一方,也没有国家人员的包庇,更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法院裁定书中认定被告人邓广军犯黑社会组织罪在表达上空洞无物,套话甚多,无具体事实和证据支持,却是生拉硬靠,强行定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上四种特征:也称四要素。还应当强调一点,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上述四个特征,立法解释强调“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在一般情况下可同时具备,特殊情况下不一定同时具备。应当全面、准确地把握四个特征。不能把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作案次数多,人数多,犯多种罪的,就都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终上所述,被告人邓广军所谓的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项特征构成上没有一项特征符合,如果按照这样的认定,光我们连云港市黑社会组织就应该很多,不符合我国社会稳定的实际情况,对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影响更是深远的。
另外还要说明一点,“金口酸菜鱼”这个饭店还在营业,时不时还会发生纠纷,我们想问一下,下一个黑社会组织不知何时能被查处?
三、关于一、二审的程序问题,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起诉意见书,连公新刑诉字(2005)160号表明:被告人邓广军因涉嫌聚众斗殴与2005年3月23日我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7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7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2005年9月9日向新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27日向新浦区法院提起公诉,从9月9日到12月2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1个半月的最长审查起诉期限。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受理此案,直到2006年6月16日才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1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从上面的规定不难看出,公诉一审的审理期限最长为4个半月,新浦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7日立案,到2006年6月16日宣判,超过法律规定整整半个月,如果没有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超过法律规定整整1个半月。
四、关于影响一、二审判决的其他原因。
事实上被告人邓广军成了政治人物的牺牲品,莫些政治人物为了邀功请赏,人为地在连云港市制造了一个黑社会组织,这也是连云港市建国以来的第一个黑社会组织,所以本案从一开始,公检法三家
单位在政法委的领导下,协调一致达成共识,一定把这个案子办成黑社会案来,看一下2005年7月份连云港市公安局面对社会举行公捕大会上,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就把黑社会组织的大帽子扣在被告人邓广军等人的头上,因为没有证据,他们便不惜在调查中生拉硬靠,片面取证,抛弃当时事发时的原始证据,用不符合事实却合调查之意的伪证作定案的证据。有关部门领导为出政绩,不顾案件事实,拿被告人邓广军做牺牲品,本来并不复杂的案件,从开始到结束审理用了一年多时间,光法院审理就用了大半年,不是案件复杂,而是法院的审理受到各方面案件因素的影响,被告人的家属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直到2007年11月15日才给与答复,拖了整整一年半的时间,比重新审理的时间还长,简直不把老百姓的生命当作一回事,这样的处理你能指望公正司法吗?所以我们的希望只能寄托于上级法院了,我们希望头戴国徽的英明的法官不要放掉一个坏人,同时也希望不要冤枉任何一个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错误的,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量刑畸重。此案存在的疑问太多,对此,特提出申诉,要求弄清事实真相,做到罚当其罪,依法改判 此 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08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