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概念的法律思考
作者:王妍
《学术交流》 2001年08期
现实社会中的私营企业,对我们来讲,已经不再陌生,它在经济生活中似乎也越来越活跃、越来越重要。但是,每每提起私营企业这一概念,我们总能感觉到它包含的东西太多、太沉重。
一、关于私营企业概念的思考
目前,我国调整私营企业的主要法律规范是1988年通过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三种类型的私营企业,即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调整和规范私营企业起了相当大的积极意义。但是,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1996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以及1999年8月30日出台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均以更细致的规定涵盖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使《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但立法机关并没有将其废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这一尴尬处境绝不仅仅是立法进程中立法内容在结构上或形式上的调整,而有其深刻的寓意,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我国最早提出私营企业概念的是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具有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第三十条规定:"凡是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企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植发展。"为了贯彻这一基本方针,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但是,不久就被并入公有制经济中,私营企业基本上不再存在。1979年经济体制改革,单一的经济成分被多种所有制成分所代替,国务院1988年又通过了新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立法上重新确立了私营企业的概念。但是,对于私营企业这一概念,由于其所依托的理论背景和时代较为特殊,因此,使我们常常能够感受到另一番含义。
第一,私营企业是相对于全民企业、集体企业的一个另类概念。私营企业是相对于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而言的,没有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就无所谓私营企业。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是经济成分中的主流,而私营企业仅仅是补充。这种身份的不同决定了地位和权利的不同,决定了私营企业的另类属性,决定了私营企业只能在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缝隙中生存。
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特别要求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只有地位平等、权利相同,才能进行公平竞争。否则,有悖市场经济的基本性质。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修改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私营企业仍然处于不被重视和受歧视状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企业的身份如何、所有制如何,地位都应当是平等的,而将私营企业作为另类是与市场经济完全相悖的。
第二,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企业分类标准有很多,计划经济条件下,最主要的分类是以所有制为标准进行的,即将企业分为全民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分类方法。在中国,由于历史的原因,生产力水平发展的不平衡,经济成分的来源比较复杂,形成了生产资料所有制多种形式并存的局面。与之相适应,企业立法也是以所有制为标准来进行的,主要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以所有制为标准对企业进行的分类在我国一直占据统治地位。
以所有制为标准对企业进行分类,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那就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所有制是一切问题的决定因素,任何问题不可能不考虑所有制性质。对企业进行的分类企业亦是如此。将企业分为全民、集体、私营,目的在于对不同的企业实行不同的待遇。私营企业所受到的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应该说是不言而喻的。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这一新的经济体制要求对所有企业都一视同仁,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有悖市场经济的性质。国际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主要以企业组织形式为标准进行分类,即将企业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以及独资企业,很少考虑所有制的因素,甚至从来就不考虑所有制因素,这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法律框架也应该逐步改进。目前,我国已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这些都标志着摒弃所有制、取而代之以平等市场主体为特征的法律框架的建立。因此,以所有制为标准,将企业划分成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不再有任何必要。
第三,私营企业这一概念应当载入历史史册。立法的改变代表着观念的更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出台使《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失去了意义,私营企业这一带有时代烙印或某种观念的概念也应当被载入历史史册。在法学范畴,应当摒弃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这些计划经济遗留下的概念。我们对待企业再也不要从所有制方面进行品头论足,所有制并不代表什么,也不能决定什么,法律面前应当人人平等。
摒弃使用私营企业概念,并非在经济学意义或管理学角度放弃对私营企业的研究,而是在法学领域和法律制度上不要再过分强调国有与私营。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地位一律平等。
二、引发的思考
私营企业这一概念的存在和变革,一直同中国的所有权和所有制理论息息相关。长期以来,所有制与所有权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薄弱环节,二者的关系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处理。
财产所有权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又是保护所有制的法律武器。所有制与所有权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所有制是指社会中生产资料归谁占有和怎样支配的经济关系。所有制决定着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分配、交换关系,也决定着社会存在性质和政治法律制度。所有制是一切社会不可缺少的条件,是人们进行生产的前提。在人类历史的各个发展阶段中,在不同性质的国家里,所有制性质、内容和形式有所不同。所有权是属于上层建筑领域中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同时,所有权是建立在一定所有制基础之上的,所有制的类别和形式,决定所有权的性质和内容。所有制和所有权问题是任何社会制度国家在政治领域和法学领域都不会受到忽视的问题。但是,要将二者妥善处理、辩证对待,不走向极端,却非易事。我国在所有制与所有权关系的处理上,由于旧体制的影响,有很多问题需要重新对待和认识。
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国家,无论实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还是实行私有制,对任何主体的所有权的保护都应当是平等的。奴隶社会,奴隶主把奴隶当作私有财产,随意屠杀、买卖,这种私有权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封建国家以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为中心,又结合身份制度、封建等级制度,形成了封建社会所有权制度。在这些社会形态中,所有权制度不可能存在对社会主体所有权平等保护的问题。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对各类主体的合法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现行立法由于受到旧体制遗留痕迹及原有观念的影响,存在着许多对所有制保护不平等的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十二条),却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从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看,对公民合法财产是予以充分保护的,但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对个体经济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但在保护上却是有差别的。"[1]现行法律中的这些不平等规定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起码要求,也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公有制经济并不排斥私有财产的存在,公有制经济条件下,应对私有财产进行同公有财产一样的保护。
第二,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淡化所有制,强化所有权。在旧体制下,受各方面的影响,所有制问题被人为地强化,而所有权却被忽略甚至不考虑,人们害怕谈到所有权,几乎所有问题都"一大二公"。这种观念甚至影响到了今天,现实社会中,"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数不少。这些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所有权在此已经严重扭曲。同样,传统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所有权主体也被严重抽象,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集体所有,但集体又是谁呢?集体企业的财产几乎处于无主体的地步。
彼德·斯坦指出:"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对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1]我国法律中所有权确认制度的弱化,严重影响了主体积极性和能动性的发挥。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淡化所有制,强化所有权。这也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潮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和市场机制相比,生产资料所有制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性显得越来越小。这个现象导致丁伯根(Tinbergen)等学者提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趋同效应'。"[2]也许有一天,人类社会中所有制问题不会再成为任何法律问题的障碍。其实,所有制仅仅是一种政治制度,它不能决定具体所有权的归属,即便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也不能决定任何财产都归国家所有,资本主义私有制也不意味着任何财产都归资本主义私人所有。所有权和所有制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为了迎合所有制而扭曲和淡化所有权将会是历史的错误。
作者介绍:王妍(1964-),女,河北乐亭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商法研究。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