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浅议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摘要: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经常要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它的证据效力的审查和认定,而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其他证据认定的不同,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立法空白。本文主要讨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再通过纵观各国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确立适合我国的解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民事诉讼证据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在民事法庭审判中,其性质与法官对证据的的审查权限产生冲突,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立法空白,司法解释对各类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而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判结果,对此问题进行探讨,显然很有必要。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与其他证据相比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理论上讲,证据的证明力是由其本身具有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决定,而不是由证据的制作主体的身份所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况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因此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依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第二类,《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的各种证据效力大小的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书面证据应该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因此应当属于此类具有优先效力的证据。第三类就是除了上述两类之外的证据。一般情况下,第二类和第三类则是法院需要审查判断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证据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效力,但它毕竟没有达到无需证明的水平,民事诉讼中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还是需要进一步的审查,因此民事审判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有审查权的。
二、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的特征
(一)以书面证据的形式出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的证据,在诉讼中还是根据当事人自己来提供法院给审查。再加上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都是要求书面形式做出的,因此,它的形式就是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形式。如果当事人不以证据的形式主张该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那么民事审判庭一般不可能得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法庭也不能主动将其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并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