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启示
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启示
法律,并不象表面上所显示那样,只是一种专门化的制度形式。一部现实中能够有效实施的法律,是一面能够全面反映社会成员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镜子。它既是先前历史沿革的产物,反过来又是建构历史本身的重要元素。
诚然,在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移植和借鉴外部体系中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及其经验来缩短法律演化过程、减少试错成本。但移植的制度作为一种外来资源能否得到足够的本土社会资源支持,往往决定了法律本身能否成功地发挥预想之中的社会效用。孟德斯鸠就曾提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然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对于调节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事立法而言,尤其是如此。由于民事立法以社会成员的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其内容又涉及到社会成员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在移植和模仿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时,没有认真地研究移植来源国家法律的历史沿革和各种社会、自然条件对其法律特点、内容的影响,并充分考察本国的历史、自然条件和社会资源来加以选择和调整,就很容易出现民事立法水土不服、徒有制度形式而不能实际实施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解析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对其基本特点和体例的影响,并结合我国民法体系历史沿革和基本社会资源的分析,探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我国当前民法典的起草及其配套立法的启示。
一、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及与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历史关系
对于中国而言,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很大程度上便是制度移植的产物。我国的法律移植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即1840年鸦片战争后,处于内外交困的清政府被迫变法维新,一方面开展实业救国,积极发展工业;另一方面在工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之下,决定以德国、日本等现代国家的法制为蓝本,效仿宪政,并相继制定了民律、商律草案等,形成了与中华法系完全不同的、以移植的西方法律为主流的民事法律体系。之后从民国初年至今,中国(包括台湾)的民事立法一直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当代中国包括大陆、台湾和澳门的民事法律制度体系,都是在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的基础上建立的。
新中国成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进行过三次民法典的制定,但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缺乏发达的商品交换和市场经济基础,均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直至2002年初,法工委召开专家座谈会,着重研究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并邀请六位专家分别起草民法典的各编内容,我国民事立法才进人了第四次民法典编纂的阶段,随后分别形成了法工委的民法草案和至少三个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并逐渐形成了中国民法法典化的三种编纂思路。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并实施后,我国民法典的主要部分已经初具规模,民法典的出台初见曙光。
清朝末年、民国时期和今天的当代中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德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立法乃至民法典编撰中法律移植的主要来源,本身是有着非常深刻的历史原因的。当代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谈到德国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时认为,这是“一个史无前例的历史进程”,“即一个伟大的民族为了一个外国的、异国语言的、千年之久的法典而放弃了她的祖国的法律”1。而对于清末至民国,以及改
革开放至今的当代中国而言,其实都面临着非常相似的历史环境,即在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体制下,进入商品经济快速发展膨胀时期,原有的不发达的商品经济环境下发展起来的民事法律制度无法适应社会需要,不得不在国家的主导下系统性地移植外国法律制度。这一点,不仅清末民国初的中国是如此,对改革开放后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入市场经济体制、商品经济已经在社会生活中占据主流地位的当代中国而言亦是如此。纵观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典草案以及几个专家建议稿,都与德国民法典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因此,研究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各种历史、自然、社会因素对于当今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典的编撰,有着非常珍贵的借鉴意义。
二、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和制定过程
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历史不仅是其法律发达的外部表现,透过其中更可以发现其法律发达的根本原因。因此要探求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和编排体例的形成原因,需要先了解德国法律发展演变的历史。
(一)德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沿革
德国是以日耳曼人为主体的国家。早期日尔曼人的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世纪日尔曼蛮族的部族生活时代,当时约束人们行为的主要是部族习惯。在侵入罗马帝国之前,蛮族社会的法律主要是习惯的产物。通过一些仅存的记载可知,当时民主气氛极浓,法律的创造大都是基于集体的共同意志,而非单个人的权力之上,因此其部族法又被称为“人民法”。这些从祖先那里继承下来的习惯法具有鲜明的“基于身份”的特征。
蛮族征服罗马后,为了在广阔的疆域范围内维持统治秩序,不得不借助于唯一系统地保存和继承了罗马文化的基督教会势力,逐渐形成了“君权神授”、神权高于王权的中世纪政治体系。到法兰克王国时期,国王皈依基督教,在教会的主导下逐步把各邦的习惯法成文化。这些蛮族法律被称为日尔曼法。其中最著名的《撒利克法典》,就是从收集、整理习惯法开始,经过汇集整理,并与当地长老商讨,最终由国王委派的罗马法学家或基督教僧侣进行编纂,并译成拉丁文的。在教会的帮助和指导下,日尔曼法逐渐成为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是西欧封建法律的基本构成因素。
中世纪后期,工商业城市逐渐兴起。新兴的市民阶层由于本身力量不够,在同教会和封建领主的斗争过程中寻求王权的支持。而王权也需要自治城市提供的、不被贵族领主截留的赋税和兵源支撑。随着一系列重商主义经济政策的实施,王权在与市民阶级的合作中成长起来,但成长壮大的市民阶级本身却又逐渐具备了推翻专制统治的力量和要求。恩格斯曾经这样分析:“王权在混乱中代表着秩序,代表着正在形成的民族而与分裂成叛乱的各附庸国的状态对抗。在封建主义表层下形成着的一切革命因素都倾向王权,正象王权倾向它们一样。”
中世纪末期以来,德国在继受罗马法、教会法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一种在全德国境内适用的法,称为普通法。与普通法相对的是地方特别法。在普通法里,以罗马法为基础的私法占主要部分。由于这一部分主要来自罗马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篡》,于是普通法中的私法部分又特称为潘德克顿(即“学说汇纂”的音译)。
起初,普通法只居于补充地方法的地位。随着王权和市民阶级在合作中逐渐壮大,普通法的作用也逐渐上升。1495年,德国设立了帝国宫廷法院,作为帝国最高法院,法院中法官依普通法裁判案件,于是“潘德克顿”在德国取得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随着学说、判例的积累,这种研究渐趋成熟,在自然法学派和
历史法学派的交锋中,形成了系统继受罗马私法基本精神的“潘德克顿学派”。
1862年,俾斯麦出任普鲁士首相,通过其著名的“铁血政策”,使德国走上了王权主导下的建立统一民族国家的道路。在德国走向统一的过程中,先后制定颁布了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1850年普鲁士宪法和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这些宪法为德国统一后的1871年帝国宪法制定奠定了基础,也为德国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统一《德国民法典》的编撰实施提供了基本条件。
(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
最早提出编纂统一民法典主张的是德国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蒂鲍特。他在《论统一民法典必要性》中提出: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必须依靠法律统一,并主张民法典应以“自然正义”与“理性”作为指导思想。
而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与此针锋相对,发表了《论当代立法及法学的使命》一书,反对按照“自然法和理性”制定民法典,而是主张制定一部符合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法典,主张通过对本国法律历史发展的研究来寻找立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以此作为编纂民法典的基础。
在自然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的长期争论和相互借鉴中,由萨维尼所完善的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体系在德国19世纪的前半期,成为理论和法学实践的一个基本结构,这一结构也被应用到德国民法典之中。
在1860年的第一届德国法律人大会上,法律统一的要求被正式提出。1874年德国成立了民法典起草筹备委员会,负责民法典起草工作。同年成立了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该委员会历经13年,以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体系为基础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稿草案。但该草案公布后即受到社会各界的猛烈批评,认为它内容繁琐、脱离民众、教科书风格过重,因而被否决。1890-1895年期间,德国联邦参议院又组建了第二委员会对草案重新进行修订,此次修订吸收了其他德国法学派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潘德克吞体系的束缚,并试图更多地考虑解决当代的实际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1896年,德国议会稍作修改后,把草案连同司法部的备忘录一起提交帝国议会,是为第三草案。草案经国会审议通过后,德国皇帝威廉二世于1896年8月18日“以帝国的名义”签署了《德国民法典》,并于1900年1月1日生效。
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方面,具体条款主要以18世纪德国各邦的“德国普通法”为基础。在民法理论和思想方面,则主要以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学派的产物,是德国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成功地整体移植和承继了作为“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的罗马私法的结果。
三、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和制定过程对其基本特点和立法体例的影响
(一)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变,是民事立法体系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历史基础 古代文明的形态各异,但有一个近乎相同的起点:“人们不是被视为一个个人而是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换句话说,社会的单位是“家族”而非“个人”。 在此基础上,个人并不为自己设立独立于团体的权利和义务。他所应遵守的规则,来自他所出生的场所和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所发出的强行命令。换句话说,权利义务的分配是由人们在家族等“特定团体”中的身份决定的。比如在古罗马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法律制度中,遗嘱不是分配死者财产的方式,而是把家族代表权移转给一个新族长的一种方式,是一种使死者的法律人格(身
份)得以延续的手段。财产的移转不过是其中一个附带程序,并不特别重要。
显然,具有上述基于“身份”的法律制度下,是难以发展出现代意义上规范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事立法的。只有在个人逐渐从家族中间分离出来,具有独立于家族的财产和权利的情况下,才会发展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取代基于身份的关系的,就是基于“契约”的法律关系。从氏族内部基于身份的习惯法到国家内部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法,是一次 “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2。
按照最一般的定义,契约乃是一种基于自由合意产生的关系。身份则是一种与合意无关的“人格状态”。欧洲资产阶级最早的政治理论是“社会契约论”,并不是偶然的。近代资本主义在经济上表现为发达的商品生产,在社会关系方面正是表现为人际关系的契约化。而把无数独立而平等的个人维系在一起的纽带,是国家法律这种非人格化的制度。因此“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同时也伴随着从基于氏族的习惯到基于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的转变。
在古罗马时期,“国家”本身一开始就与基于血缘关系的家族相分离,从执政官蜕变而来的王权本能地倾向于打压基于家族体系的元老院,削弱对自身构成威胁和制约的家族势力,而这往往是通过对外扩张扩大统治的范围来实现的。罗马法律史上最早从“家父权”之下解放出来的“属于个人的财产”的形式是军人和文官所获得的“特有产”。这种纯属个人的财产,只是因为国家的特许才得以出现。所以在罗马,“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表现在“个人权利和财产从家庭审判庭中移转到公共法庭的管辖权之内”3。“特有产”意味着一个罗马公民积极完成他对于国家所负的义务,就可能削弱其父的权威。最初,这只是一些例外,但随着罗马城邦的不断扩编,平民对基于中央集权保护的“特有产”的权利需求也逐渐扩张。在这一过程中,代表氏族势力的元老院逐渐式微,让位于日益壮大的中央集权,罗马最终从共和国转变为帝国体制,于是就表现为家父权的衰落、帝国公民权的普及和无限私有制原则的确立。从这个角度看,古罗马帝国时期的王权与平民阶层之间的合作,与中世纪后期欧洲诸国的王权与城市市民阶层的合作有诸多近似之处。
从古罗马以来的欧洲历史可以发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是王权与平民阶层(如古罗马的公民,中世纪末期的城市市民)之间的合作所直接推动的。但这两者之间同时也存在着利益矛盾。当市民阶层的作用占据主导地位时,可以表现为基于自下而上的、由资产阶级市民以“自由、平等”为旗号发起的革命。但在王权占据主导地位时,也可以表现为自上而下的、由国家本身主导的以“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和“在此基础上的对外征服”为目标的直接产物。两者虽然在打破“身份”的枷锁、适应统治范围内商品经济的发展方面有共通之处,但主导的因素却有较大的差异。显然,前者具有明显的个人主义倾向,而后者的目的决定其带有明显的团体本位倾向。
(二)、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其偏重社会本位而非个人本位的立法精神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精神方面与法国民法典有明显的不同,其根本原因是立法目的方面的差异。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就认为,法国民法典兼有守成、统一和更新三重目的,而德国民法典的目的主要是统一4。这与王权在和市民阶层合作建立起适应商品经济需要的制度体系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有直接的关系。
俾斯麦出任普鲁士首相后,积极推进国家层面的民法典编撰,其主要动力并
不是新兴的市民阶级为了追求个体发展的自由和解放,而是统治阶层出于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和对外扩张的经济发展需要。如果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是“第三等级自下向上奋斗的结果”,则而德国民法典却是由一个开明的专制君主自上而下制定的。因此在立法精神方面,德国民法典保留了明显的国家本位而非个人本位的风格,在平民层面保留了较多的封建色彩的身份关系制度残留。
例如,从对教会的态度看,法国民法典完全排除了教会在婚姻方面的势力。而德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法》)第一章虽然标题为《民事婚姻》,但在起草时实际是以基督教的宗教风俗观念为基础而制定的。这一章最后一节标题为“宗教的义务”。该节里只有一条(第1588条):“关于婚姻的宗教义务,不因本章的规定而受影响。”这一条一直保留到现在。至于在婚姻、家庭和继承的其他方面,大部分基于身份的不平等规定(如男女不平等、歧视非婚生子等)也都保留下来,直到第二次大战之后才有所改革。
又例如,法国民法典取消封建领主的一切权利。而德国民法典第3编《物权法》里,一方面直接保留了日耳曼固有法中的某些基于身份的物权制度(如土地的产物负担就是从封建的领主权演变而来的),另一方面允许州法中的某些物权继续有效(由民法施行法规定),从而使一些基于身份的制度保存下来。例如德国民法典既在物权编中规定了物权的先买权(第1094条以下),又在继承编中规定了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第2034条)。而先买权在法国民法典中已被取消。
在亲属法与继承法里,德国民法典则体现出更多的基于身份的不平等问题,显示出较为保守的风格,在体例上也与法国民法典有所区别,分别单列一编。《德国民法典》旧版第1627条规定:丈夫是一家之主,是亲权的主体。旧版第1598条第2款规定:家庭是由结婚的父母和他们未成年的婚生子女组成,父母的婚姻是家庭当然的基础。非婚生子女与其父亲不是亲属关系,没有继承权,只有抚养请求权。许多基于身份的不平等民事权利一直到1997年的《亲子关系改革法》和《继承权地 位平等法》,以及1998年的《子女抚养法》和《结婚权法》等修订时,才逐渐调整过来。
正因如此,一些法学家在论及德国民法典时,经常引用齐特尔曼的话:德国民法典是“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总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5
(三)德国民法典的相似历史背景决定了系统性移植罗马法的可行性
德国制定民法典的历史背景及其沿革过程,本身与罗马帝国时期较为相似。两者都是由王权主导发起的,出于在与市民阶层的合作中扩张、巩固和维护统一民族国家的目的,自上而下推进的法律编撰,而不是像法国民法典那样,在资产阶级市民阶层先自下而上推翻封建统治后,由革命的军政府在巩固成果的需要下制定。
德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相对较为漫长,在王权的主导下有条不紊地逐步推进,对罗马法基本精神的分析研究、与习惯法本土资源的逐步融合、在理论方面的抽象概括和系统化总结的时间都更为充分,制定和实施社会环境也较为稳定。它是专家思维的产物,制定期间各派法学家的研究起到了重要作用,表现出理论性和逻辑性很强、大量使用法言法语、概念高度抽象等学术色彩较浓的特点,“以概念的细密精确,用语严格准确著称”。6
德国民法典不仅继受了大量罗马私法的具体内容,而且在充分融合习惯法本土资源的基础上,深入吸收了罗马法体系内含的理性基础,试图抽象出一个逻辑自洽的统一民法理论体系。正是在这样的立法思路上,德国民法典设立了总则篇,
从具体民事行为中抽象出了“法律行为”的统一概念。此外,还从委托合同关系中提炼出了“授权行为”这一主要以理论意义为主的概念,从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中提炼出了“物权行为”这一抽象概念,并在源自罗马法的“团体人格说”和“国家法人说”基础上建立和发展了法人制度(拟制法人人格的主体名义上是法律,实质上是立法者,即自身也是团体但其人格却无须拟制的精神实体—国家)。
这些超越具体内容的抽象体系和深入的立法理性逻辑体系的研究,有助于德国民法典在大规模法律移植过程中,既充分融合本土资源、克服具体条文水土不服问题,同时又能完整保留所移植的罗马私法体系本身的内在逻辑结构和相对成熟的立法精神,避免在外来法律与本土资源融合中常见的杂乱无章、东拼西凑的问题。
在立法过程中的长期法学研究,也为德国培养了大量的专业法学人才,为这部专家型法典在实践层面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必要的人力资源。
四、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中国民法典编撰及民事立法的启示
作为一次史无前例的大规模法律移植,德国民法典能够存活至今而不衰,其制定过程本身就为我们提供了外来法律体系成功整体移植的珍贵历史经验:一次成功的外来法律移植,不仅需要选择接近于本国历史环境的、相对成熟完善、历经长期历史考验的法律体系,还需要充分的时间来做到外来法律和本土资源在具体条文层面的磨合,更需要从立法精神和理性逻辑方面深入理解所移植的法律体系,才能使外来法律的移植在水乳交融的同时,保持形神兼备、历久常新。
对当代中国而言,某种程度上恰恰具备与罗马帝国时期和俾斯麦德国时期近似的历史条件。在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条件下,改革对内已经进入深水区,国家经济的发展日益受到利益集团牵制、继续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难以为继,对外则面临摩擦频繁、群敌环伺的国际环境。统一的中央集权政府如何与新兴的体制外民营经济阶层形成稳定透明的契约合作关系、打破基于特定身份而非平等契约获得资源的利益集团对国家经济发展的阻碍,是当前民事立法方面特别迫切的现实需要。因此,中国参考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编撰统一的民法典是当前比较现实的选择,而且也是中央政府发展壮大国家力量和体制外民营经济体获得发展空间的共同需要。
然而需要注意的问题在于,当代中国的历史环境和传统社会资源中也有与德国民法典的历史沿革背景存在明显差异之处。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家族与国家的管辖权远不象在罗马那样单纯。从理论上说,国家享有无限的管辖权,而实际上,家族义务也深深渗入到罗马法中属于“公法”的领域中。比如,官员任职须避父祖名讳,若在职期间父母亡故,法律则规定丁忧,违者处以刑罚。这种家族义务正反映出中国历代家、国不分的传统。在中国古代社会,家族并非国家的对立物,相反,二者相互渗透构成一个完整的封闭系统。从理论上说,国家、社会并不是家族的对立物,而是家的扩大。在这种同构关系当中,家又是一切的出发点。所以,家族内部的身份规则不但是国家生活的规范,同时还是一般人际关系的模式,即所谓氏族体系下的“熟人社会、关系社会”,而非法制体系下的“陌生人社会”。
这些基于身份的规则公开或隐蔽地,合法或不合法地支配着社会的政治、经济活动。与此相比,契约关系不仅领域狭小,而且往往在庞大的身份网络中被挤压变形。除开少数高度开放的大型都市,大部分三线以下城市和乡村实际上仍处在大量的基于身份而非契约的社会潜规则之中。很多在房价压力下逃离北上广的、习惯了基于契约的制度体系的年轻人,一回到家乡就成为“熟悉的陌生人”,其中有不少又迫于发展机会顶着生活压力回到北上广,正是典型的体现。而基于
血缘身份关系的利益集团的形成和膨胀,也正是这一社会状态的产物。
身份意识的高度发达,使身份本位的习惯法在基层民众中的影响远远超过了罗马和德国当时立法时期的身份本位残留。不论是“包青天”的崇拜,还是“秋菊打官司”的故事,其中所诉求的“主持正义”、“讨个说法”,实质上并非行使基于社会契约的法定权利,而仍是以身份上的从属者地位,请求身份上的支配者出面,制止打破既定习惯规则的行为,恢复基于身份的习惯规则的稳定。秋菊要的“说法”,其实无非是“上慈下孝”、“为民做主”,要求身份上的“大人”表现出其身份对应的义务,以维护基于身份的秩序规则的稳定,而不是想“以下犯上”去打破身份规则本身。所以听说村长要拘留,她反而急了,因为这违背了她打官司的目的。
在这样的基本社会环境尚未得到根本、持续的改变,而且法制改革本身又是由中央集权本身作为主要动力积极推进的情况下,我们在民法典的编撰中也应当学习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宁缓勿急和谨慎保守。如果过于激进地强调身份秩序的彻底清除和代之以平等的契约关系,势必影响到基本社会秩序的稳定,削弱中央集权体制本身对改革的推进能力和控制能力,结果反而将导致法制改革力度不足、难以打破地方既得利益集团的阻碍。因此,在国家公法层面自上而下地积极反腐倡廉、合理合法地打破基于血缘身份的地方利益集团垄断格局、为民间经济创造发展空间的同时,在民法层面却应适度反映一些符合公序良俗的社会本位规则,保留一些基于身份关系、符合本民族传统道德且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的规则,以避免立法与现实不必要的激烈冲突损害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律本身的尊严形象。
十九世纪以来,中国社会的最大特色之一是法制传统的中断。从徒有其表而胎死腹中的大清民律草案,到一度实施而最终只留在台湾的民国民法典,再到计划经济下名存实亡的法制,以及经历改革开放后又重新回到基于商品经济和契约关系的当前民法典的编撰,整个过程中的多次另起炉灶严重损害了民事法律体系作为一种历史一贯传统的形象,也导致中央集权失去希求稳定的平民工商阶层支持,在与地方既得利益集团的博弈中失去主动。清王朝的覆灭和国民政府抗战胜利后的迅速垮台,某种意义上都是中央集权不能做到与平民工商阶层形成稳定的合作,导致在与地方既得利益集团的博弈中得到的支持不足而宣告失败的结果。
建立深入人心的统一规则并非一朝一夕之功,破坏却往往更为容易。过于急功近利而不顾本土社会资源实际接纳能力的法律移植,对于建立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促进中央集权体制主导下的商业经济发展繁荣这一实际目的而言,其实是适得其反的。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晚出一百年,很多条款在今天的眼光看来却比法国民法典留有更多的身份法残余,但这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缺陷,相反正是民事立法应有的理性精神的体现。
与其让法律超前于时代,不如让法律适应于时代、在社会环境的逐步变化中缓慢调整,以保持法律本身的相对稳定性和对社会状态的适应性,以在法律制度实施中兼顾中央集权的执法力度保障和在平民工商阶层中的接纳程度。这或许也是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我国民事立法在另一方面的重要启示。
1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 米健、朱林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 P60。 2 [英]梅因 《古代法》(上) 九州出版社 2007.1 第一版 P111,另见 梁治平.“从身份到契约”:社会关系的革命——读梅因《古代法》随想,北大法律信息网 。
3 [英]梅因 《古代法》(上) 九州出版社 2007.1 第一版 P95。
4 (日本)岩波版《法律学辞典》,昭和12年,P 2471。
5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5。
6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