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收养子女离婚后抚养费应该付
合法收养子女离婚后抚养费应该付
案情:2000年7月安徽省全椒县某镇农民张先生和王女士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外出打工多年一直没有生育。2004年丈夫张先生通过合法手续经民政部门批准收养一女孩小露,由张先生父母帮助照顾。因两人长期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加之没有亲生孩子,2010年5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养女小露随养父张先生生活。张先生要求王女士给付养女小露抚养费,王女士以小露非自己亲生拒绝,张先生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女士每月给付小露抚养费600元直至小露满18周岁。
分歧:王女士认为,小露并非是自己亲生女儿,加之现已随张先生生活,自己没有抚养小露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张先生的诉请。张先生认为,小露是自己和王女士婚姻生活期间共同收养,有合法的收养手续,王女士必须承担部分小露的抚养费。
裁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女士每月支付张先生养女抚养费500元。
评析:收养是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
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收养这一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一般说来,送养人为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单方收养时是养父或者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由于收养法律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法律对于收养行为一般均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其中包括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对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以及对被收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定等。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由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离婚时,收养子女的抚养权与其他离婚案件的子女抚养权的处理使一样的。
收养不同于寄养,寄养是父母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委托代理行为。寄养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变更,被寄养儿童与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收养也不同于抚养和赡养,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抚养是父母照顾、养育其子女的一种法定义务;赡养是成年(孙子女,子女)照顾、关怀其父母或者祖父母的法定义务。无论抚养还是赡养,都不引起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都不是变更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公民非因法定义务而自愿抚养他人子女也不属于收养的行为。
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姻法》对此作出一些基本原则性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
孩子抚养问题的意见。该文件中,关于收养人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反对一方可不负担抚养费,由收养一方抚养该子女;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妻双方收养的子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的子女,在没有解除收养关系前,应按照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承担养子女的抚养费。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了女婴小露,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就已经与该小露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婚姻法当中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离婚后,养父母对于养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张先生和被告王女士既然已经合法地收养了小露,就与小露形成了父母和子女关系,此种关系不因为原被告离婚而消除。也就是说,王女士与小露的关系不因与张先生离婚而解除,王女士仍对小露有继续抚养的义务,直至小露成年。因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女士按月给付张先生养女小露抚养费500元。
(安徽省全椒县 司家宏)